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1624號
KSDV,95,聲,1624,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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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執字第41382 號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於假處分准用之,同法 第533 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 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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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