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宇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6 5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字第225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其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 亦經上訴駁回確定,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各該民事訴訟事件全卷審認無誤,堪可認定。經核聲請 人支付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婉琪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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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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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6,7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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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第二審裁判費 │25,111元 │
├────┴───────────┴────────────┤
│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額為41852 元,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確定│
│為41852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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