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號
KSDV,95,簡上,6,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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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上訴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2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107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建號1041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永安鄉 ○○○路7 號之未為保存登記建物中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面積62.79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上訴人於多 年前,因營業之需要,經由訴外人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特益公司)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作為其公司廢水處理 廠之場地使用。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具有獨立之出入 口,為獨立建物,其所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上訴人所有,且 非從物。詎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聲請本院查封拍賣特益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 之不動產時(本院93年度執字第4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竟將系爭建物一併查封拍賣,致上訴人之 權益受損,另被上訴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僑銀行)係系爭土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亦認系爭建物為 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銀行部



分,應已確定。再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日曾就系爭執行事 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又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之事實,未 能舉證以其說,且系爭建物係冷卻池,其功能在輔助門牌號 碼同為高雄縣永安鄉○○○路7 號之已為保存登記之三層樓 廠房(下稱系爭三層樓廠房)裁剪鋼材之冷卻,系爭建物之 水、電亦由系爭三層樓廠房供給,形式上雖係獨立建物,然 不具獨立之經濟效用,應屬從物,為抵押權及查封之效力所 及等語。上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且具有獨立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 。
㈡系爭執行事件,業將系爭建物查封,且定期拍賣。系爭建物 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其內僅有冷卻池及冷卻設備 。
四、本件之爭點:
㈠程序方面:
⒈高雄銀行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⒉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查封效力所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
⒈高雄銀行是否為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
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當事人欄雖未將高雄銀行 列為被上訴人,惟查,上訴人主張其係針對原審判決之2 名被告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及 高雄銀行提起上訴,且觀之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 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 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民事上訴狀誤載為被告)等負擔,確係對於原審 判決全部不服,求為廢棄改判,而非僅就原判決關於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華僑銀行之部分不服,求為廢棄改判,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高雄銀行亦應為本 件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辯稱:原審判決關於上



訴人與高雄銀行之部分,業已確定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
⑴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繫屬中 ,係指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程序業已開始,而尚未終 結之間而言【參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 ,第660 頁】。
⑵查本件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日雖曾對於本件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⑴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見本院93年度訴 字第1892號案卷第118 頁),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 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惟該事件業經上訴 人於94年6 月20日具狀撤回而終結,已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茲上訴人於該事件終結之後,於 94年7 月5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前於93年8 月27 日曾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高雄銀行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實體方面:
⒈系爭建物是否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 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 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 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 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依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 第610 號裁定意旨,可知債權人欲指封未為保存登記建 物,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 外觀證據,異議之訴,乃審理執行程序是否違法不當, 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依據,應由執行債權人即被



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 特益公司所有云云。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 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 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 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 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從 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 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 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 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 院雖著有88年度臺抗字第610 號裁定可資參照,惟細繹 上開裁定之意旨,可知前揭裁定僅在闡述執行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 財產上之外觀認定,而未對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舉證責 任而為論述,上訴人以上開裁定為由,認為債權人欲指 封未為保存登記建物,應先提出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 執照、使用執照等外觀證據,異議之訴,乃審理執行程 序是否違法不當,自應以執行處之狀態為審理依據,應 由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執 行債務人即訴外人特益公司所有云云,容有誤會,不足 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乃其於多年前,因營業之需要,經 由訴外人特益公司同意而自行出資興建,作為其公司廢 水處理廠之場地使用,其所有權應屬出資建造之上訴人 所有,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證人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於81年至91年 受僱於上訴人,91年受僱於九鑫鋼鐵有限公司(下稱 九鑫公司),並未受僱於特益公司,薪水及扣繳憑單 均由上訴人核發,伊猜測系爭建物係廠長李明見於81 年間購買材料興建,並不瞭解李明見係何公司之廠長 ,系爭建物由伊帶領工人興建,惟不知興建系爭建物 之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云云(參見本院95年6 月23 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乙○○於申報86至90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均 僅申報於特益公司有薪資所得,從未申報於上訴人處



有薪資所得,又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綜合 所得稅之資料中,亦僅有證人乙○○於86至90年度在 特益公司有薪資所得之紀錄,而無其於86至90年度在 上訴人有薪資所得之紀錄,且證人乙○○自89年4 月 1 日起至91年11月4 日止,均由特益公司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自91年11月18日起,由九鑫公司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上訴人從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此有中華民 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7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中華民國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中華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86年度申報核定 、87年度申報核定、88年度申報核定、89年度申報核 定、90年度申報核定影本各1 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乙○○ 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於81年至91年受僱於上 訴人,91年受僱於九鑫公司,並未受僱於特益公司, 薪水及扣繳憑單均由上訴人核發云云,已有未合,證 人乙○○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言,已難遽予採 信。況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證稱系爭建物係 由其帶領工人興建,惟亦稱不知興建系爭建物之材料 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 係上訴人出資興建之事實。
至證人乙○○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雖證稱:系爭建物係伊於81年 間,受上訴人之廠長李明見指示而興建,伊僅負責興 建,興建之材料係主管購買,伊係上訴人招考,故認 為伊受僱於上訴人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83頁至第86 頁),惟核與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並 不瞭解李明見係何公司之廠長,不知興建系爭建物之 材料究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參見本院95年6 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顯有矛盾,亦難遽予採信。
參以證人乙○○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2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伊部分之薪資條,係 由陳美秀交付云云(參見上開案卷第83頁至第86頁) ,惟證人陳美秀於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查封系爭建物時 ,則為特益公司之員工,且當場僅向本院執行處書記 官陳稱系爭建物係由特益公司自用,惟現場廠房內之 鋼捲係委託代工之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興昌公司)所有(參見系爭執行事件93年4 月13日查



封筆錄),若系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證人陳美秀 豈有僅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稱現場廠房內之鋼捲係 高興昌公司所有,而未同時向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陳述 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之可能?益徵系爭建物應非上 訴人所有。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自難採信。
⒉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查封效力所及?
查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自無論 述系爭建物是否因屬從物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所 及之必要,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陳,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既不足採, 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及主張 因對於系爭建物有所有權,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伍逸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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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威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鑫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