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483號
TPSV,87,台上,1483,199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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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彭清標
       王興泉
       陳紹雲
  被上訴人 李添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曾借貸金錢與伊,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二月八日,分別勾串伊子李統照,偽造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同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送件,同年二月五日及十六日,將伊所有如原判決(下同)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上訴人王興泉陳紹雲彭清標,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又王興泉所執有伊與李統照共同簽發如附表㈢所示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非伊所簽發,而係他人所偽造,王興泉亦未交付與該筆票款同額之借款與伊等情,求為確認伊與王興泉陳紹雲間上開一千萬元、與彭清標間上開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債權及與王興泉間六百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將該抵押權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於八十二年間經友人彭武意、陳免夫婦介紹與伊認識而要求借款,伊已按其指示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子李統照及媳或固利鋼鋁有限公司(下稱固利公司)帳戶內,或由其子李統照或其媳親自收款,被上訴人並以所有如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分別設定抵押權與伊分別擔保債權額一千萬元及一千三百萬元。被上訴人又與其子李統照共同簽發附表㈢所示六百萬元本票交王興泉收受,伊之債權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王興泉陳紹雲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千萬元,債權範圍各二分之一,其債務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彭清標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一千三百萬元,其債務人亦為被上訴人,固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及所附之卷證資料、借款或由彭清標匯予李統照、或由訴外人王瑞秋交訴外人謝美珠轉交李統照,或由王瑞秋匯予李統照,或由固利公司簽發支票,李統照背書,或由暢莉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暢莉公司)簽發支票,李統照背書,或由李統照簽發支票向上訴人陳紹雲借款,無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證人王瑞秋、唐差利、彭武意、崔樹成、陳免雖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惟其證言與上訴人所提卷證資料所示上訴人之付款方式不符,尚非可採。又依上訴人所提卷證資料,彭清標之債權額究係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抑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陳紹雲之債權額究係五百萬元抑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王興泉之債權額究係五百萬元抑六百萬元﹖均不確定,且與彭清標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一千三百萬元,陳紹雲王興泉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額各為五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不符,上訴人之抗辯亦非可採。又卷證



資料顯示債務人為李統照,或固利公司,或暢莉公司,而債權人為上訴人,或王瑞秋,或黃粉妹,或謝美珠,亦與登記內容不符。而王興泉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統照共同簽發附表㈢所示本票向王興泉借款六百萬元之事實,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王興泉又無法提出其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據,被上訴人主張未向上訴人借款,尚堪採信。其訴請確認與上訴人間之前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從屬於抵押債權之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自應予塗銷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指示將款項匯入其子李統照及其媳或固利公司帳戶內,或交其子李統照及其媳親自收取等語(見原判決十一頁背面一至三行)。倘上訴人此項抗辯可採,上訴人又已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子李統照等人之帳戶,或交付渠等收取時,即應認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被上訴人。原審未就上訴人上開抗辯詳為調查審認,遽謂證人王瑞秋、唐差利、彭武意、崔樹成、陳免所證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與上訴人之交款方式不符,證人所證及上訴人所述均無足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謂依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彭清標之債權額究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五百三十九元或一千一百三十三萬元﹖陳紹雲之債權額究為五百萬元或五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王興泉之債權額究為五百萬元或六百萬元﹖均不確定云云,似係認定上訴人之債權存在,僅債權額尚無法確定而已。原審自應審認該債權額究為若干,以判斷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原審不此之圖,竟認全部債權不存在,殊為可議。又附表㈡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子李統照之債務,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原審竟謂該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之債務,其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尤欠允洽。此部分抵押權既係擔保李統照之債務,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借款資料顯示,李統照確為債務人,復為原審所認定,則該部分債權是否不存在,及該抵押權是否失其附麗而亦不存在,更非無疑。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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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