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412號
TPSV,87,台上,1412,1998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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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慶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李燕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霽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八、九月間,由其公司副總經理海登爵(John Haidinger)委託伊處理訴外人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建公司)等三家公司合組長可預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可公司)之合資案法律事務。伊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提供各項法律服務之公費及代墊款合計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經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函請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前清償,被上訴人竟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十七元及自八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委任上訴人處理前開公司合資案之法律事務,海登爵僅係代長建公司傳達資料,上訴人係為合資之長建公司等及新設之長可公司提供法律服務,應由渠等負擔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原副總經理海登爵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上訴人處洽談長可公司合資案法律事務之委任事宜,並交付一份備忘錄予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依海登爵所證:「我從未要求常在(上訴人)代表泰興(被上訴人),我也不是代表長建,我只是傳達訊息。我告訴常在說長建公司要付費,假如我有聽到是要泰興付費,我一定會反對」等語,尚難認定兩造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或在此之前,已有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成立長可公司之法律事務之合意。依上開備忘錄前言及第六條所載,欲成立長可公司者係長建公司等三公司,被上訴人僅負責與合資公司有關之採購、試車、建築管理、設計等業務,並非出資公司,亦未受合資公司委任處理有關新公司之設立及法律相關事務。其為介紹法國技術予長建公司,因法國公司欲加入經營,乃有成立新公司之議,被上訴人為能促成此事以賺取居間報酬,始由海登爵向上訴人探詢是否願提供法律服務,並經海登爵證述綦詳,衡情並無由被上訴人負擔相關服務報酬之可能。且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蔡中曾律師及被上訴人原總經理徐家騫,均係參與合資之GNP公司之股東,對合資案有利害關係,非得以徐家騫囑咐海登爵洽詢該合資案法律事務,即指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委任。至於上訴人寄發予海登爵之帳單、催繳函,為其片面製作,且海登爵已將之交予長建公司,並經其陳明,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為異議,即推斷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所發信函,係由徐家騫之秘書張玲玲簽收,惟海登爵否認其曾見過該函,尚難



認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負擔系爭法律服務費用。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發信函,已載明應給付法律服務費用予上訴人者係新成立之公司,益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末查依海登爵全部證述內容,其一再表明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合資成立長可公司,該案係長建公司安先生之案子,海登爵自無由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談成立新公司之法律事務,該證人證稱:「我一直都是代表泰興作此事,我有代表權」云云,非係指參加長可公司之籌備事宜及負擔法律諮詢費用,僅係代表被上訴人單純為他人提供服務,該合資案與被上訴人無關。所證前後一貫,並無矛盾,自堪採信。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用,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海登爵曾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上訴人處洽談長可公司合資案法律事務之委任事宜,並交付被上訴人與參予合資之長建公司等三公司所訂之備忘錄予上訴人。證人海登爵證稱:「當時我是泰興公司(即被上訴人)的經理,我一直都是代表泰興作此事,絕不是為個人身分處理此事,我有代表權」「因為開始時需要有協議書,但泰興公司不具法律上的知識,所以去找常在(即上訴人)的蔡律師」「當天是談要成立新公司,需要法律上的服務,我不是代表長建公司」「我沒有通知長建公司與上訴人聯繫」「我主要是技術移轉,附帶是法律工作」,並承認上訴人已將收費標準表交予伊(見原審上字卷五四頁至五七頁)。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八日寄發予海登爵之信函,並敍明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擬定籌組長可公司合資協議書及其他相關服務事項,由被上訴人支付法律服務費等語(見第一審卷一五至二二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該函,已據證人張玲玲證述無訛(見原審上更㈠卷六五頁)。嗣後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續由海登爵與上訴人洽辦系爭法律服務事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斯時長可公司尚未成立,長建公司為出資設立長可公司之主要股東,海登爵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而非代表長建公司或其他個人與上訴人洽商系爭委任事務。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新公司之合資股東委由其統籌處理新公司設立事務,而委任伊提供法律服務,並同意付費等語,為毫無可採,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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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