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86號
TYDM,106,審簡,18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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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3947號、第4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家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應補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原毛重0.3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耗盡,有卷存檢 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2973公克, 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胡家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胡家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 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等處分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詎猶未能澈滌施用毒品之劣習,足徵 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 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 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始終坦認 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衡酌其入監執行前職業為「車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至「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 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 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 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各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 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 ,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其次,有關行為人管 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 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 ,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 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 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 年台非字第5 號、43年台上字第747 號、46年台上字第11 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
(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 公克,驗餘毛重0.297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且與所附著 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剩 餘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亦 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 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 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 毋庸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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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