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 朱進來
朱亮勳
朱進興
被 上訴 人 林世治
眾益防災事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金杏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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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洋波生前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概括同意訴外人吳長達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自應認為其書立同意書之真意,乃在默許該房屋之買受人或合法占有人,得因使用房屋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林世治之父林根誥輾轉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林世治再予繼承並同意被上訴人眾益防災事業有限公司使用房屋,亦均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仍應受其被繼承人所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符誠實信用原則。其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情,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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