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306號
TPSV,87,台上,1306,19980605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潘德雄
       潘素真
  被上訴人 蔡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被上訴人之女潘盈吟從小即與伊在一起,由伊照顧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頁正面、二七頁正面)。且潘盈吟出生後由上訴人扶養,現仍與上訴人同住一節,業據證人潘豐富證述明確,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戶籍謄本、預防接種紀錄卡(見原審卷二九頁、五○頁)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原審有無就此為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