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5年度,2379號
KSDV,95,拍,2379,2006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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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237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4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王慶生向高新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 日期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 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 年11月4 日函,與高新商業銀行合併為存續銀行,承受其全 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亦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王慶生於民國93年3 月4 日及民國93年8 月2 日分 別向高新銀行借用290,000 元及100,000 元,約定利息計算 、借款期限、清償方式按債務契約所載計算,平均攤還本息 ,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 約金。詎案外人王慶生自民國94年9 月4 日及民國94年11月 2 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一件、借據影本一件、 金融卡融資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 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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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