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93號
TPSV,87,台上,1293,1998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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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陳 滄 海
  被 上 訴人 胡楊素絹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售於上訴人,並已依約將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八十年間主張伊詐欺而訴請撤銷買賣,伊亦已依判決返還上訴人所付之價金並給付違約金,已足填補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上訴人仍拒絕為之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其詐欺之行為,且已經伊撤銷買賣,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伊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起依撤銷意思表示而為請求返還價金之訴訟,經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號判決,以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實,認上訴人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有理由,而准上訴人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之請求,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且被上訴人因前述事實經原法院刑事庭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亦有刑事判決可證。是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與上訴人為買賣之契約行為中施用詐術,並經上訴人依法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等情,應堪認定。上訴人雖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就詐欺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云云。經查上開判例要旨略以:「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市政府因羅女冒名登記為所有人之錯誤,致通知羅女繳納差額地價,而羅女必須憑該地價收據,始能取得增配土地之所有權,顯在意圖取得非法利益而為給付,其給付具有原因不法,依法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惟按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者,其所謂不法原因,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例如「上訴人以充當土匪所劫得之贓物,交由被上訴人寄藏」,為「販賣鴉片之出資」,「價買某女為娼所交付之身價」,「為行賄而支出之金錢」(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一二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六四號,二十九年附字第六○○號,五十六年上字第二二三二號判例參照)等,均屬給付目的具有不法性而言。足見實務上之見解,俱認所謂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係指公序良俗之違背及強行法規之違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兩造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之買賣契約,自始即為有效成立,縱該買賣契約經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意思



表示,致使契約之效力歸於無效,惟訂約之初,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顯係基於合法原因而為之給付,雖被上訴人嗣因其行使詐術,致上訴人據以撤銷兩造買賣之法律行為,惟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前,其所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應係具有合法原因之給付,該情形自與民法第七十二條所定法律行為因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自始無效之情形有間,且其給付目的本身亦不具不法性,與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示,給付標的或給付目的本身具有不法性,顯有不同,此由民法第九十二條之所以規定,實施詐欺而為之法律行為僅屬得撤銷,即規定如一方有詐欺行為,僅係他方取得撤銷權,在他造未行使其撤銷權之前,兩造之買賣契約,非認即當然無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詐欺買賣行為,具有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尚嫌乏據。且本件買賣契約有關建物之範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包括「臺北市○○○路四九八號地面層、門廊停車位即建號二六四二所有權全部;臺北市○○○路四九八號地下層即建號二六四四號(另含公共設施建號二六六六在內)所有權全部」,其上並未載明買賣建物之面積。嗣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係地面層即建號二六四二號建物面積共二九點九六平方公尺,及地下層即建號二六四四號建物面積共五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參酌前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建物僅二六四二號建物配有二六六六號建物之公共設施,而二六四四號建物並無二六六六號公共設施之配置,足見兩造所訂前述契約書中所指「……臺北市○○○路四九八號地下層即建號二六四四號(另含公共設施建號二六六六在內)所有權全部」之記載,其中就(另含公共設施建號二六六六在內)之記載,應係附於「臺北市○○○路四九八號地面層、門廊停車位、建號二六四二所有權全部」之後面,兩造嗣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就此亦不爭執。足見前述契約括弧部分,係屬誤載,應以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者為準。惟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公共通道面積十七平方公尺部分,竟列入買賣標的內予以出售,致使建物登記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面積與其使用之面積並不相符,因被上訴人無法將該部份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上訴人始主張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並撤銷其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所移轉於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面積,包括地上層及地下層共八二點一二平方公尺,惟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地面層之十七平方公尺,所占比例非大等情,亦有八十五年上更㈢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可參證,自難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所闡述,就全部土地均非其所有而冒名為其所有之事實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具有不法給付之原因,不得為本件請求,亦難遽採信。另上訴人依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給付之第一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返還,又上訴人所交付於訴外人洪至舜保管之第三期款一百三十萬元本息,訴外人洪至舜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清償提存;且上訴人亦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六十五萬元,及地價稅款四千六百十六元及另十一萬三千零八十二元,即共七十六萬餘元並強制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六年民執字第八五三七號函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書可證。則上訴人因買賣契約所支出之價金款項連同利息除已全部取回外,並獲得七十六萬餘元之違約金等,應足以補償其於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後所受之損失。兩造間買賣之債權行為既經上訴人撤銷,且被上訴人亦返還上訴人所收受之價金一百三十萬元



,及違約金七十六萬餘元後,詎仍保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受領利益之上訴人顯屬不當得利,應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利益,洵屬有理。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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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