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九十五年
度票字第九七七五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曾向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 0,000 元,並已正常繳息一年,其後因故無法正常繳納,惟 相對人竟稱相對人仍積欠本金達660,000 元之巨,而相對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於裁定書內並未附具本票影本, 及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借款明細帳單,抗告人自屬無從辯識相 對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 發,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本院95年度票 字第9775號裁定,另為諭知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本票裁定 )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 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 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 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 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 先說明。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93年12月22日 所簽發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票面金額660,00 0 元,到期日為95年1 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經查,因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僅須審查本 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 告人所簽發,及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 抗告法院得予審查。而參以抗告人自承確有向相對人借款
660,000 元之事實,堪信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為抗告人所簽 發之事實,應與事實相符。是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 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時, 於裁定書內並未附具本票影本,及抗告人目前積欠之借款明 細帳單,抗告人自屬無從辯識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等前詞為抗告理由,然查 ,抗告人所指系爭本票是否確為抗告所簽發之事實,涉及系 爭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此乃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 之訴以資解決,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以其 曾正常繳息一年,其後因故無法正當繳納,所積欠本金是否 仍為660,000 元之巨,然查,抗告人所積欠之票據債務金額 多寡,亦屬票據債體之實法律關係爭執,自仍非得據為抗告 理由。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柯盛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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