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得家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
22日本院所為之95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自國95年1 月起未再依約給付, 並非故意不履行,係因相對人於94年底即失去連絡,遲延履 行每2 個月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文件與抗告人之義務,抗 告人難以為其向勞工保險局辦理申請傷病給付及公傷假事宜 ,不得已乃暫時停發薪資補償金,並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 對人須由抗告人派人隨同至醫院鑑定其骨折病況,以決定是 否繼續醫治。然相對人並未正面回應,且逃避鑑定,迄95年 4 月28日始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門診,經X光 片顯示其左足第一及第三蹠骨已癒合,可以站立,只是其左 下肢仍然無力,左足無法背屈,此有該院95年8 月7 日(95 )長庚院高字第572641號函可證。然相對人之左下肢無力, 疑與其「輕度障礙」有關。又相對人遲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 書等文件,且遲延配合至醫療單位作進一步之醫療鑑定,依 民法第230 條規定,抗告人遲延給付薪資補償金,自不負遲 延責任。另相對人既負有每2 個月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等文 件之義務,其遲延提出,抗告人亦得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 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非適法,爰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等語。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補償金爭議,前經高雄 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自94年10 月起至其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於每月5 日前給付3 萬元, 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等情,有高雄縣政府 94年1 月6 日府勞資字第0940209159號函暨所附之勞資爭議 第2 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復 據原審依職權調取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見同上卷第12-46 頁),堪信為真。 ①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其左下肢無力,疑與其『輕度障礙』有 關等語。惟原審依職權函詢高雄長庚醫院有關相對人因上開
病症之治療情形,經該院函覆略以:「沈君95年4 月28日至 本院門診,主訴左足被重物壓砸,診斷為左足第一及第三蹠 骨骨折,骨折經治療後95年4 月28日X 光顯示已癒合。復健 治療過程中左足背屈等活動並無明顯改進,復經進一步檢查 發現左腓神經病變,此傷害應與前述事件即左足第一及第三 蹠骨骨折有關聯性。95年5 月29日至復健科回診時,其左下 肢仍然無力,左足無法背屈,左大腳趾無法背屈,目前可以 站立,但需以枴杖助行且以托足板支撐輔助行走,尚需時間 治療,時間無法確定,目前亦無法為之前所從事之駕駛工作 」等情,亦有該院95年6 月7 日及95年8 月7 日(95)長庚 院高字第560100號及5726 41 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9 及120 頁);抗告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遽依其推 測,而認已無給付義務自明。
②次以,相對人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尚未痊癒,業據其提出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見原審卷第8 頁)為證,倘參酌相對人於95年 2 月10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結果,認尚不宜負重,評估自 95年8 月19日始可恢復工作,須持續為門診追蹤治療,且門 診治療自94年8 月19日至95年2 月10日止,實際治療8 次, 醫師囑言:門診追蹤,有95年2 月10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頁),暨95年3 月31日、5 月15日、7 月24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考相 互觀之,相對人依調解內容提出『勞保局制式診斷證明書』 ,可資證明其尚無法負重而可從事目前之駕駛業務,按抗告 人既自95年1 月起即未依調解內容支付款項,則其以相對人 遲延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倘參諸 前開說明,顯屬無據。再觀2 造調解內容,抗告人係因職業 災害始同意自94年10月起至左足第一蹠骨痊癒止(以勞工保 險局制式診斷證明書為據),補償相對人在醫療中無法工作 時之工資,即於每月5 日前匯款給付3 萬元入相對人帳戶內 ,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並視為到期。相對人則同意在 醫療期間,自94年10月份起於每2 個月內,須提出醫師診斷 證明書等文件予抗告人,俾利抗告人向勞工保險局為勞方辦 理申請傷病給付及公傷假事宜,有2 造勞資爭議第2 次調解 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35 頁〕,足見抗告 人所為給付工資補償金與相對人應於每2 個月提出之醫師診 斷證明書等文件,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亦不發 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③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則原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核准強制執行本件勞資爭議調解部分內
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准許部分不當,請求 將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陳銘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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