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1261號
TPSV,87,台上,1261,19980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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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伯勳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壯佳果公司)自日本進口之印刷機一批,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壯佳果公司委由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抵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三號該公司工廠,因上訴人所僱用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疏忽,未檢視吊車鋼纜情況,其調節鋼纜及吊物鋼纜分別絞死斷裂,致懸掛於吊臂吊鉤之第一號木箱(內裝該批機器之折紙機部分)跌落,並遭掉落之吊物吊鉤撞擊木箱頂部,使內裝之折紙機嚴重毀損,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伊因而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予壯佳果公司。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三十六條規定,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受讓該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建發連帶給付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受訴外人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委託運送系爭機器,與壯佳果公司並無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壯佳果公司對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伊僅係幫壯佳果公司僱吊車,因訴外人昌證公司之吊車手蘇岳譚操作不當,致系爭機器受損,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公證報告書、損失賠償收據為證。參之證人即建新公司經理陳溪源證稱:壯佳果公司進口的印刷機是由我們報關代辦進口的,代他找運送公司來運送,我跟北區公司說是代壯佳果公司來提貨,代理壯佳果公司與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不是我們自己跟北區公司簽運送契約。有告訴北區公司貨主需要吊車,北區公司要負責全部運送及吊車,是北區公司自行叫吊車,北區○○○道我們不是貨主。證人即壯佳果公司總經理盧壯興證稱:我們是委託建新公司,建新公司再委託北區公司。證人林順清證稱:北區公司以往都找我吊卸貨物,本件因為我沒有空,介紹北區公司去找蘇岳譚吊卸貨物。我們是直接向北區公司收錢,沒有與貨主直接接觸,本件是蘇岳譚找我收錢,我再向北區公司收錢,蘇岳譚知道是替北區公司吊貨,我們都是針對北區公司,不能向貨主收錢各等語。足徵建新公司係壯佳果公司之代理人,並已告知上訴人,而以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包含吊卸之運送契約。至於建新公司代壯佳果公司預付運費予上訴人,為委任關係之當然結果,非得據此即認係建新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就系爭機器之損害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為系爭機器之保險人,已給付壯佳果公司保險



金六百四十六萬三千元,其本於保險代位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如未授與代理權,受任人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尚不能直接對於委任人發生效力。查證人盧壯興陳溪源所為前開證言,並不能證明壯佳果公司已授與建新公司以代理權,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建新公司係以壯佳果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運送契約,即認上訴人對於壯佳果公司應負運送人責任,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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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新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佳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