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按係現行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曾提出上訴理由狀,請求傳喚證人邱南海男、郭招端平、葉蘇鎖、邱新竹等證明聲請人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查此項證據對於被告竊佔之追訴權時效是否已完成,有重要關係。乃原判決竟以『又國家機關代表國庫,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接收敵偽不動產之權利,屬原始取得,無須登記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縱尚未依土地法規相關規定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未登錄地,究無礙其國家財產效力。被告所辯其祖先在政府尚未來台接管前即已住在土地上,當時尚無土地地籍登記,係政府占用渠等土地云云,殊不足採,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葉蘇鎖、邱南海男、郭招端平、邱新竹等,欲證明其占用土地之情形,亦無必要……』,與追訴權是否完成不相干之理由,駁回被告請求傳喚證人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有:『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項義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巡視簽請核辦之簽呈影本及動工照片,以及偵查卷二十五頁下方照片、二十六頁上方照片,以及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調查證據狀乙之六照片』;但原審未將上開證據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亦未向被告提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次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有明文規定。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致第一審之聲請調查證據續狀說明三謂『丙之一至五之照片均係日據時代,被告祖父經營之製紙工廠之場地有工寮、石灰池曬紙場圍墻尚清晰可見,現闢為停車場用地,足證被告並未擴張使用範圍』,此一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被告等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玉山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出租造林契約』、竹崎地政事務所之調解會議紀錄,以及被告主張大樓基地告訴人並未出租由被告占有使用等事證,均係證明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之證據;原審未予採納,亦未於判決書內
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謂『被告於原審中自白八十年七月間確有僱工拆除舊有部分房屋,興建如附圖所示A、B、U、C、D、Q、P、S、R部分之十層大樓及庭院及地下室等部分』,並引用『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項義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巡查簽呈』為證;該項某之簽呈係稱:『……以前確實有搭蓋鐵架房屋現在拆除,可能蓋山莊大樓……』;惟於事實欄卻認定『(被告)……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屬於國有未登錄地原用供道路使用之路地裁彎取直,取得空地連同鄰近原供車輛行走停放之空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亦即於被告用以建大樓之地,事實欄認係將原道路截彎取直而取得,與理由欄所認係拆除舊鐵架房屋重建,不相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故證據力之判斷如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而言,其非上述情形之證據,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範圍,縱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惟如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者,既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嘉義縣梅山鄉瑞里大飯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有之嘉義縣梅山鄉○○○段二九七、二九八號外之土地均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屬於國有未登錄地原用供道路使用之路地,截彎取直,取得空地連同鄰近原供車輛行走停放之空地,興建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之違章大飯店、地下室、庭院,竊佔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U、C、D、Q、P、S、R部分國有土地(面積、用途,及詳細位置如附圖所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僱工將原有道路截彎取直,取得空地,興建附圖所示A、B、U、C、D、Q、P、S、R部分之十層大樓及庭院、地下室等建物不諱(見第一審卷㈡第九十五頁反面、第九十六頁),而被告確有竊佔國有未登錄地,復經台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鑑定書在卷足憑,第一審法院亦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況本件係奮起湖工作站巡山員項義恩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例行巡視時發覺,有簽請核辦之簽呈影本及動工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竊佔位置原係供道路、空地之用,亦有照片足資比對。參諸被告二塊私有土地位置係略呈L型,與其興建之七層大樓、十層大樓呈平行狀,而本件竊佔土地範圍呈土字型,二者無法相容,尤徵被告有竊佔之故意,為其所依憑之證據,而以被告辯稱:被告祖先早已住在系爭土地上,當時尚無地籍登記,係政府占用被告之土地,被告目前興建之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大樓位置,實係位於其私有土地上,被告在八十年興建前,曾委請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確定後,始興建該十層建物,嗣檢察官及第一審囑測量機關再測量之測量圖,位置雖有不符,但係測量錯誤,又瑞里大飯店所使用之土地,被告早於六十六年間即已全部占有使用,已因占有時效完成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退而言之,被告縱有竊佔行為,亦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不得追訴等語,純係諉責推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及傳訊證人葉蘇鎖、邱南海男、郭招端平、邱新竹證明被告占用土地之情形,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被告竊佔
之犯行,洵堪認定,因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竊佔罪,酌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原審之上訴,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次查原審綜合相關證據,認定被告觸犯本件竊佔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年七月間,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其未傳訊邱南海男、郭招端平、葉蘇鎖、邱新竹等人予以調查占有情形,自無不合,而巡山員項義恩簽請核辦之簽呈影本,及動工照片,原審於審判期日,均已提示被告辯論,與直接審理之旨,並無不符(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殊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末查原審縱未對被告提出之照片、出租造林契約、及竹崎地政事務所調解會議紀錄,敍明其不足採之理由,惟亦不足影響於原判決。又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引用之被告供述,縱略有歧異,但於被告竊佔之主旨,不生影響。依首揭說明,非常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