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9987 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26727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發票人為「甲○○」、編號為O九七九五四號、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為三十五萬元之偽造本票壹紙,扣案之偽造「張清順」國民身分證壹張,及附表一、二各所示之偽造「甲○○」、「張清順」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丁○○於民國 91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駕駛乙輛三陽廠牌之白色自用小 客車(該車之引擎號碼為AAAN34414 號,又該車原係左吉安 於90年12月28日所失竊,失竊當時掛附車牌號碼6J-1061 號 牌照,嗣經某人將引擎號碼偽造為AAAN11897 號後,於91年 2 月7 日冒用甲○○之名義報案尋獲失車,復於91年2 月15 日申領車牌號碼9S-7213 號牌照2 面掛附,下稱上開車輛) ,前往由黃秀蘭所獨資經營、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35 號之立國當舖,而冒用甲○○名義,並偽造發票人為「甲○ ○」、編號為097954號、發票日為91年2 月20日、票面金額 為35萬元之本票1 紙交予黃秀蘭而為行使,資為擔保之用, 使不知情之黃秀蘭誤信丁○○乃真正之車主甲○○本人,陷 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代價收當上開車輛。 斯時雙方並約定上開35萬元應分2 次付訖,丁○○遂連續於 附表1 所示之時地,在當票存根聯之金額下方,偽造「甲○ ○」之署名各1 枚,而表明係甲○○本人親領各該款項之意 後,將各該當票存根聯交予黃秀蘭而為行使,致順利詐取10 萬元、25萬元,合計35萬元得手,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及 立國當舖(亦即黃秀蘭)。嗣警方據報而將本票及附表1 編 號2 所示當票存根聯上之指紋,與檔存指紋資料逐一加以比 對後,確認核與丁○○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乃悉上情。二、丁○○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概括犯意,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
於前開犯意聯絡,而由丁○○先於民國91年8 月30日前之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路咖啡店,將自有照片1 張交予「 阿明」,再推由「阿明」在某處,以將該照片貼附在與真正 國民身分證顏色、形式、材質相仿之紙張上,並自行印製國 旗圖樣及各該文字等方式(未併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張 清順」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 張,繼則連同附表2 所示、前經 身分不明之人變造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共9 張(將原發票編號 變造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之記載,起訴書誤載為6 張),併 交予丁○○,足以生損害於張清順及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 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復推由丁○○連續於附表2 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地,在統一發票背面之領獎收據中獎人簽章欄內, 偽造「張清順」之署名,而表示係張清順本人執各該統一發 票兌領獎金之意,且連同前開偽造之「張清順」名義之國民 身分證1 張一起交予各該金融機構之行員,使行員誤信丁○ ○乃張清順本人且所執交者為真正之中獎統一發票,而陷於 錯誤,並將附表1 所示之獎金交付予丁○○,而足以生損害 於張清順、公眾共享之國庫財政利益及統一發票兌獎制度之 公信。迄於附表2 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丁○○復以同一 之手法而欲詐取2 張「5 獎」統一發票之獎金合計2,000 元 之際,經行員乙○○發覺丁○○所交付之2 張統一發票在號 碼部分均有經變造之痕跡,乃暗中報警前來將丁○○當場逮 獲,丁○○始未順利詐取得手。警方嗣並循線查悉全情。三、案經高雄銀行左營分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上開車輛保險代理人楊龍輝、左吉安、甲○○、黃秀 蘭、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卷附91年5 至6 月統一 發票中獎號碼單、高雄銀行91年12月9 日91高銀業管字第77 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1年5 月 15日91高監屏字第9109407 號函暨附件等件,均經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 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 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車 輛竊盜險保險代理人楊龍輝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7 至 8 頁),及證人左吉安、甲○○、黃秀蘭、乙○○於警詢中
之陳述及本院中之結證(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90號卷,下稱 訴字卷,第65至71頁、第13至15頁),均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91年5 至6 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0頁)、高雄 銀行91年12月9 日91高銀業管字第7742號函(訴字卷,第5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件91年12月23日刑鑑字 第0910332273號鑑驗通知書暨附件(亦即偽造「張清順」國 民身分證之鑑定報告,參見訴字卷,第23至25頁)、財政部 賦稅署92年1 月17日台稅六發字第0920400684號函(亦即變 造統一發票之鑑定報告,參見訴字卷,第38至39頁)、財政 部印刷廠92年1 月30日財印證字第0920000337號函暨附鑑定 結果分析表(亦為變造統一發票之鑑定報告,參見訴字卷, 第90至92頁)、車牌號碼6J-1061 號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 別查詢報表(警二卷,第12頁)、車牌號碼YZ-6700 號車輛 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警二卷,第13至14頁)、車 牌號碼9S-721 3號車籍作業查詢報表(警二卷,第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 月2 日刑紋字第0910101393 號鑑驗書暨附件(亦即本票及當票存根聯之指紋鑑定報告, 參見警二卷,第32至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東監理站91年5 月15日91高監屏字第9109407 號函暨附件 (警二卷,第40至42頁)、同站91年5 月23日91高監屏字第 9109916 號函暨附車牌鑑定報告書(警二卷,第43至45頁) 等件附卷,及偽造「甲○○」本票1 紙(訴字卷,第57頁) 、偽造「張清順」國民身分證1 張、立國當鋪存根原本2 份 (訴字卷,第55至56頁)、變造統一發票原本9 張(訴字卷 ,第35至36頁)扣案,可資佐據。又被告冒用「甲○○」、 「張清順」之名義前往立國當舖出當上開車輛、執變造之統 一發票前往各該金融機構兌領獎金,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甲○ ○、張清順、立國當舖、各該金融機構、國庫財政利益及統 一發票兌獎制度之公信,也甚顯明。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至堪認定。
二、按統一發票性質上屬私文書,至於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 事實,不因中獎人必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 金,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將未中獎之統一發票號碼改造 為符合當期中獎號碼,並未更易統一發票固有之銷貨憑證本 質,固仍屬變造、而非偽造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 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行為後,如附 表3 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合先敘明(至刑法第210 條、第219 條則未變更;另刑法 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部分,雖有文字修正,惟無涉實 質內容之變更,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均合先指明。 是以:
(一)被告冒用甲○○之名義出當上開車輛詐得35萬元,及冒用張 清順名義詐得附表2 編號1 至7 各所示之獎金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冒用張清 順名義,而於附表2 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此處僅1 次詐 欺未遂犯行)詐領獎金未得逞之部分,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前後9 次詐 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亦即出當上開 車輛詐得35萬元之犯行,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一罪,並加 重其刑;被告該次出當上開車輛詐得35萬元之犯行雖未據起 訴,惟與業經起訴之各該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既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二)被告冒用甲○○之名義簽發本票1 紙之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其行使偽造該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意圖供行使用而 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使偽造當票存根聯(此部分2 次,亦即附表1 編號1 至2 各乙次)、統一發票(指領獎收據之部分,此部分7 次 ,亦即附表2 編號1 至7 各乙次,至附表2 編號8 、9 所示 之該次因未遂而不處罰)各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9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 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關於附表1 所示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被告將偽造之「張清順」國民身分證,提示予各該金融機構
行員而為行使之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7 次,亦即附表2 編號1 至7 各乙次,至附表2 編號8 、9 所示之該次因未遂而不處 罰)。被告前後7 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 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重 者,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五)被告將變造之統一發票(將原發票編號變造為符合當期中獎 號碼之記載部分),交予各該金融機構行員而為行使之部分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共7 次,亦即附表2 編號1 至7 各乙次,至附表2 編號8 、9 所示之該次因未遂而不處罰)。被告前後7 次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一 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乃係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違誤,惟偽、變造特種文書本規定 在同一法條,故並不生變更檢察官所引用法條之問題,均予 指明。
(六)就附表2 編號1 至7 之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變造私文 書3 罪名(參見前述㈣至㈤),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被告前開所犯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 罪間(參見前述㈠ 、㈡、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論處。
(八)共同正犯方面:
1.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2.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俱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 冒用他人名義,而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等手段,一再詐取財物,且另害及甲○○、張清順 、立國當舖、各該金融機構等私人,及國庫財政利益、統一 發票兌獎制度公信等公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能全然坦承犯行,另也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且就執變造統一發票對獎之部分,被告實際所得合計僅約 為3,500 元(成功領得7 張,每張抽取其中之500 元),尚 非甚多,末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品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 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 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經查:(一)扣案發票人為「甲○○」、編號為097954號、發票日為91年 2 月20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之偽造本票1 紙(訴字卷,第 57頁),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偽造「張清順」國民身分證1 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附表1 、2 各所示偽造之「甲○○」、「張清順」署名,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當票存根聯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統一 發票,既分經被告交付予當舖業者、金融機構行員收執,已 俱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併辦意旨(91年度偵字第26727 號)另略以:被告先 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偽造為AAAN11897 號後 ,繼於91年2 月7 日,冒用甲○○之名義報案尋獲失車,復 於91年2 月15日,冒用甲○○之名義申領車牌號碼9S-7213 號牌照2 面掛附在上開車輛之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乃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 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係以91 年2 月7 日之調查筆錄、同日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同月15 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資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偽造上開車
輛之引擎號碼,以及假冒甲○○之名義報案尋獲失車與申領 車牌等犯行等語。經查:
1.91年2 月7 日之調查筆錄及同日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上之 清晰指紋各1 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 鑑定之結果,並未發現任何相符之資料,有該局91年7 月 31日刑紋字第09101022955 號鑑驗書1 紙在卷足按(警二 卷,第39頁),該等書件上清晰之指紋經送鑑結果尚無由 認與被告檔存之指紋相符,則該冒用甲○○之申報車輛尋 獲之行為,是否確係被告所為,原已非無疑。
2.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而將91年2 月7 日之調查筆錄原 本(訴字卷,第58頁)、同日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原本( 訴字卷,第59頁)、同月15日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 (訴字卷,第76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筆跡鑑定之結果,認各該原本簽名欄內「甲○○」之筆跡 ,與被告前在扣案本票、當票存根聯,及另當庭書寫之「 甲○○」,俱無一相符,亦有卷附該局95年8 月3 日刑鑑 字第09500781236 號鑑定書暨附件1 份可按(本院95年度 訴緝字第46號卷,第90至93頁),益徵各該行為,要非被 告所為,而係另有其人,甚為顯明。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曾參與檢察官此 部分所指之各該犯行,則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無由逕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猶有 未足。
(三)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則與本案犯行間, 核難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 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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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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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偽造之當票存根聯(私文書) │時 間│地 點│偽造亦即應沒收之署名枚數│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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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標示新臺幣10萬元之當票存根聯│91年2 月18日│址設高雄市新興區五福│金額下方之偽造「甲○○」│
│ │ │ │二路35號之立國當舖 │署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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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標示新臺幣25萬元之當票存根聯│91年2 月20日│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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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當票存根聯原本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 │
│ 2.各該當票之質當人姓名欄內之「甲○○」共4 枚,僅在識別之用,並非表示質當人本人簽名之意思│
│ ,是以此部分尚不生偽造問題至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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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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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經變造之統│時 間│地 點│詐得之獎金(新臺幣)│偽造亦即應沒收之署名枚數│
│號│一發票號碼│ (民國) │ (高雄市、縣) │ 以及朋分之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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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H00000000│91年8 月30日│高雄銀行三民分行│詐得1 張「4 獎」統一│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
│ │ │ │ │發票亦即4,000 元,陳│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張清順│
│ │ │ │ │俊安分得其中500 元 │」署名壹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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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NE00000000│91年8 月30日│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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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E00000000│91年8 月30日│高雄銀行營業部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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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E00000000│91年8 月30日│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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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H00000000│91年8 月30日│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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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E00000000│91年9 月4 日│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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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NH00000000│91年9 月4 日│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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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E00000000│91年9 月6 日│高雄銀行左營分行│原欲詐取2 張「5 獎」│統一發票背面領獎收據中獎│
├─┼─────┤ │ │統一發票共2,000 元,│人簽章欄內之偽造「張清順│
│9 │NH00000000│ │ │惟經行員發覺致未得逞│」署名各壹枚,合計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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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統一發票原本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36頁,以及警一卷第9 頁。 │
│ 2.各該統一發票之中獎人姓名欄內之「張清順」署名共9 枚,僅在識別之用,並非表示中獎人本人簽│
│ 名之意思,是以此部分尚不生偽造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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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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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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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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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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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新法將共同正犯│本案新舊│
│ 刑法第28條 │行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之範圍予以限縮│法均成立│
│ │ │ │,不及於「陰謀│共同正犯│
│ │ │ │」、「預備」等│。 │
│ │ │ │行為階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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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多次之詐│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欺取財既│
│ │ │ │ │未遂、行│
│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行│
│ │ │ │ │使偽造特│
│ │ │ │ │種文書、│
│ │ │ │ │行使變造│
│ │ │ │ │私文書等│
│ │ │ │ │犯行,依│
│ │ │ │ │新法須分│
│ │ │ │ │論併罰,│
│ │ │ │ │依舊法則│
│ │ │ │ │僅各論一│
│ │ │ │ │罪,是舊│
│ │ │ │ │法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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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之詐│
│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之規定。 │欺取財、│
│ │從一重處斷。」 │ │ │意圖供行│
│ │ │ │ │使之用而│
│ │ │ │ │偽造有價│
│ │ │ │ │證券、行│
│ │ │ │ │使偽造私│
│ │ │ │ │文書等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從一重論│
│ │ │ │ │處,是舊│
│ │ │ │ │法有利。│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僅論一罪,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也較低,均較為有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