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73號
KSDM,95,訴,673,200609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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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黃淑芬律師
      王進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5514號、2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44、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與G○(另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2209號案件審理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竊盜、連續毀損及連 續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地,由黃○ ○在旁把風,G○持附表一編號5 至20、24至26所示之供竊 盜犯罪所用之物,以強力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之方式,或以 將汽車後車箱之鎖頭拔下毀損之方式,當場配製鑰匙,再持 複製鑰匙開啟車門方式(毀損部分,附表三編號2 至11、18 、21、22、24、28、31、33、35、37、38、41之車主未據告 訴)下手行竊,或推由G○1 人單獨前往以上開方式行竊, 竊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2所示z○○等42人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手機等物;嗣G○、黃○○自所竊車 輛處取得失主聯絡電話號碼後,即分由G○或黃○○持竊得 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用「王八卡」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上開門號分別植入機身號 碼:0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 等手機機身使用)或公共電話(即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之犯罪方法),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車主聯絡,恫 嚇稱:車子在其手上,倘不按照指示匯款,則不告知車輛所 在或欲將車輛解體變賣等語,致車主心生畏懼,部分車主乃 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其事先購得如附表三所示郭梅鈺、鐘子 淇、黃忠勝、陳罡廷、陳慶忠、涂緒苓巫武座、林巫彩雲 、林淑美、林坤儀郭柏林葉大德及陳再興等人之帳戶內 (匯款金額、帳戶及部分未匯款情形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由G○或黃○○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 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予以朋分花用。




二、黃○○與G○承前犯意,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由黃 ○○在旁把風,由G○持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下手行竊,或推 由G○1 人持上開工具前往行竊,並破壞T○○之車門鎖及 電源鎖,共竊得如附表二甲辰○、朱添來、T○○、甲天○ 、甲未○、蘇紹明靜所有之物品。並將其中竊得之車牌,以 之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或黃○○所有車牌號碼8S-3545 號自 用小客車上矇混使用,以掩飾犯行;嗣於94年10月20日15時 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成功路為警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黃○○對於證人即被害人z○○、M○○、甲宙○ 、g○○、酉○○、丁○○、J○○、甲卯○、a○○、d ○○、x○○、甲寅○、m○○、玄○○、癸○○、甲F○ 、O○○、甲G○、辰○○、甲亥○、W○○、B○○、天 ○○、b○○、壬○○、L○○○、I○○、甲子○、甲地 ○、s○○、r○○、甲宇○、乙○○、甲B○、V○○、 子○○、甲A○、Z○○、u○○、午○○、p○○、甲乙 ○、甲辰○、甲天○、朱添來、T○○、甲未○、甲E○○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同意 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 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 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據 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為之陳述,性 質上雖傳聞證據,惟既以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231條規定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地全無證據能力,亦 非所宜。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 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



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證人即共犯G○於警詢中所陳 ,雖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衡諸該警詢筆 錄係在本案查獲之時所製作,且員警係依據證人G○所為證 述內容及卷附相關人頭帳戶資料,始循線查獲本件犯行,是 證人G○於警詢時所為證述,除距離本案查獲時間甚近,記 憶應最為清晰可靠,且在查獲本案被告犯行前,證人G○實 無甘冒受訴追之可能,恣意誣指被告之犯行,亦無可能受外 力干擾、威嚇或利誘而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述;又核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多以不記得或遺忘而為證述,且與先前 陳述及被告先前之自白相左,顯因被告在庭始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陳述,是證人G○之先前警詢中之證述,自足認具有較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警 訊中所證,因有前述特別可信之狀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見警㈠卷第133、1 34頁、94年度偵字第25514 號卷第28、29頁)不諱,核與證 人G○及證人即承辦員警甲庚○之證述大致相符,又證人z ○○、M○○、甲宙○、g○○、酉○○、丁○○、J○○ 、甲卯○、a○○、d○○、x○○、甲寅○、m○○、玄 ○○、癸○○、甲F○、O○○、甲G○、辰○○、甲亥○ 、W○○、B○○、天○○、b○○、壬○○、L○○○、 I○○、甲子○、甲地○、s○○、r○○、甲宇○、乙○ ○、甲B○、V○○、子○○、甲A○、Z○○、u○○、 午○○、p○○、甲乙○就渠等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因遭他 人行竊並恐嚇取財,遂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或拒絕匯款 至被告或證人G○指定之帳戶,亦據其等證述綦詳;再證人 甲辰○、甲天○、朱添來、T○○、甲未○、甲E○○就其 等之自用小客車車牌或兼車上物品遭人行竊,亦證述歷歷在 卷,並均與證人G○所證相符,復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贓 物認領保管單、銀行匯款單、郵局匯款單、銀行轉帳交易明 細表、郵局轉帳清單、銀行歷史交易單、對帳單、銀行存款 單、提領款項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 查詢報表及認可資料等資料,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 人頭帳戶及提款卡、編號5 至20、24至26之行竊工具,以及 編號21、22之恐嚇及提領車主匯入款項之行動電話、便帽等 用品扣案可稽,另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在案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與 G○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地竊取該等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物,其後並對附表三之被害人為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辯稱:伊係由G○交付電話 號碼及金融機構帳戶後,由伊撥打電話而與附表三原編號所 示之43至47、60、84、85、86、88、89、98、100 、104 、 105 、107 之車主聯絡,恫嚇如起訴書之言語,並提領上開 編號46、47、84、85、86、88、89、98、100 、105 匯入之 款項,或僅提領編號60、101 、102 之車主匯入之款項,惟 伊並未與G○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而下手行竊附表二、三所示 之物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295 頁)。惟查: ㈠證人G○於警詢時證稱:竊車勒索犯案係由我負責偷車,被 告在一旁把風接應,而恐嚇電話我與被告都有輪流撥打,贖 款我與被告也都有輪流提領,我等竊車犯案時間,白天、晚 上都有,沒有固定時間,都是在車上找到車主的聯絡電話, 並向車主恐嚇稱車子在我們手上,如果不匯款贖車,就恐嚇 車主要將車子賣掉或處理掉,我與被告竊車勒索犯案所得贓 款,均係平分等語(見警㈠卷第5 、6 頁),此核與被告於 警詢供稱:有參與G○之擄車勒贖之犯行,向車主恐嚇勒索 之電話係由2 人輪流持G○提供之人頭或竊得門號、手機或 公共電話撥打,並多由其提領車主匯入於G○所提供人頭帳 戶內之贓款等情(見警㈠卷第133 頁、134 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跟G○都有參與擄車勒贖案,在警詢所言係親自經 歷親口所述,並無遭不正取供等情(見94年度偵字第2551 4 號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跟G○一起 做,就是G○竊取車輛後會打電話給我,再約某個地點拿被 害人的電話給我,叫我跟被害人講匯款的事情,如果被害人 同意要匯款,G○就會另外告訴我人頭帳戶的帳號,要我打 電話跟被害人講人頭帳戶的帳號,被害人就會依約匯款,我 跟G○一起做的案件,大部分都是由G○載我去領款,到提 款機領出款項後,我再將取得的款項及提款卡交給G○,有 2 、3 次G○並沒有載我去領,其餘都是G○載我去領,錢 是交由G○後,G○會將其中幾千元給我,還之前欠我的款 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相符,足見縱非被告親自下手行 竊,惟渠等確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由G○下手行竊,而被告則擔任把風、接應或其後之恐 嚇取財等行為至為明確。是被告於事後辯稱伊或僅有撥打電 話予上開附表三之各編號之被害人之行為,或僅有取款之行 為,並未與證人G○共同為竊盜行為,顯與先前供述及卷內 事證相悖,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幫忙,但是在這



段期間內沒有做了這麼多,有些是G○毒癮發作時自己去做 的。其中附表三經我當庭確認如起訴書編號8 、9 、10、11 、13、22、33至37均是我與G○共同行竊,37以後之編號因 尚未詳閱,無法表示是否係我與G○所為,又我是跟G○一 起去,係由G○持附表一之工具行竊,並非我持工具行竊, 而且附表三之犯行,並非我都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7、 28)。此核與證人G○前開所供稱係由其下手行竊,被告在 旁把風或事後接應之情相符,且由被告確認之編號並非均係 連號,足見係經其思考並核對後,始足以表示附表三何編號 之犯罪事實係伊與G○共同所為,是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及辯護 人事後辯稱被告當時應該是沒有辦法詳閱附表,並非承認該 等犯罪事實云云,顯係事後矯辯之詞,核無足採。 ㈢再據證人G○證稱:「(問:扣押之TG-3632號、VX-5830號 、F5-9476號等6面車牌,是否為你與黃○○去偷來使用?) 答:是的。」、「(問:你等2人偷車勒贖,是否都以黃○ ○這部賓士轎車改掛偷來之車牌,作為犯案用交通工具?) 答:是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2頁);繼以被告及證人G ○係屬朋友,2 人並無夙怨,證人G○實無須誣稱被告有共 犯竊取附表二之車牌等物之必要,是證人G○上開證詞自難 謂係屬虛妄。況在證人G○指述共犯係被告前,員警既無何 證據證明被告有與G○共同為附表二之竊盜犯行,如非證人 G○自行陳述,員警並無從得知渠等有共同竊盜犯行,而證 人G○就其警詢陳述,並無遭員警為任何脅迫、利誘或不正 取供之情,亦據其證述不諱(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證人 G○第2 次警詢時所陳,其等共同行竊車牌等情,自堪採信 。而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附表二之車牌係其1 人所 竊,又其第1 次警詢有嗑藥,只想趕快結束云云。然查,證 人G○於審理時所言,除與前開警詢時所陳相左,所證已難 採信,況證人G○於第1 次警詢有無嗑藥之行為,核與其於 前開第2 次警詢指證被告共同涉犯竊盜車牌犯行之陳述無涉 ,是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表二之車牌並非其等共同 竊取,而係由其1 人所為云云,顯係因被告在庭而為迴護被 告之證述至明。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竊取車牌的行為與伊無涉 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據證人甲庚○證稱:當初在警察局偵訊被告黃○○及G○ ,並非由我偵訊,一開始我們不曉得有幾個被害人,我們只 是問這個帳戶是否你在使用的,是從他們駕駛的贓車裡面所 扣押的人頭帳戶、晶片等資料查出來的。被害人是陸續清查 得來的,人頭帳戶的資料有讓他辨認,又G○在警察局裡面



陳述到案件手法、共犯及過程是他自白陳述的。在G○、被 告黃○○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幫忙遞送茶水, 所以會看到警詢的過程,當時並無用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 的方法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2 頁),是由證人甲 庚○之證述足知本案係透過車內之人頭帳戶、晶片、紙條等 物及被告2 人之供述而陸續查獲渠等之犯行,且被告2 人於 警詢時並無遭不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甲庚○之前開證述, 核與證人G○前開證稱渠等無遭不正取供之情相符,且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中有些電話(指車主電話)是G○ 跟我講,我記載在扣押之便條紙上面的,證人甲庚○證稱打 電話有兩個聲音,那是我在打電話的時候,G○在旁邊教我 怎麼跟對方說,那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86 、172 頁) 相符;並與證人G○證稱:(問:在車上查扣的紙條做何用 途?)我牽車的時候,算是對方的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語(本 院卷第176 頁)相符,足見員警偵辦本案過程,確係透過車 上之人頭帳戶及扣案之便條紙、名片,及被告2 人之供述, 而得知其等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等扣案行竊工具及 所竊物品之證物,係屬G○所有,與被告無關云云,自無足 採。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G○一開始並沒有告訴我他是 偷車的,只是跟我講說他要跟對方談事情,前面有幾通被害 人的電話,我也稍微有點懷疑,因為被害人也會發牢騷,要 求要趕快還車,我告訴被害人,當事人不是我,我只是幫忙 聯絡而已,G○他沒有老實跟我說,只是兇我,叫我不要問 那麼多,他說不會害我云云(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惟 查,由證人即附表三之被害人z○○等人之證述,足知其等 均係遭人擄車勒贖,始予以匯款或拒絕匯款(見附表三各編 號所列之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且被告亦自承與證人G ○共同或由伊撥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行竊 之事及恐嚇之內容,被告辯稱僅係與對方談事情,一開始並 不知悉G○竊盜之事實,且有心生質疑之情,應係矯飾之詞 ,無足採信。再由被告將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供作其等犯 罪之用,其車牌並改掛竊取而來之車牌以掩飾犯行,嗣為警 查獲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尚懸掛贓牌使用中,已據證人G○ 證述在卷,足見被告確已知悉證人G○所為之犯行,並已與 之為行為之分擔,始足同意證人G○將其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改懸他牌使用,否則,倘G○僅係當時或查獲當日單純向被 告借車使用,豈會在短暫使用之期間,即莫名將友人之車輛 之車牌拔下,並改懸他車牌使用,此顯不合於常理,足見應 係被告同意將上開車輛改懸他車牌以脫免罪責,其等係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從而,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或 為不知、不記憶之陳述,或稱警詢之陳述係因嗑藥而為不實 之陳述,並聲稱附表二、三之竊取行為均係其1 人所為云云 ,除與其先前所陳迥異,且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移 審訊問時自承之事實相左,證人G○事後於本院中所為證述 應係為附合被告辯詞而為之不實證述,自無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G○共同所為如附表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竊盜行為,多達42件,平均每月達20餘件,並多於行 竊後即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再取款銷贓花用,足見被告2 人確 係以常業竊盜之故意,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向被 害人恐嚇取財,並恃以為生,是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確以犯 竊盜罪為常業,及連續恐嚇取財之犯行無訛。本案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㈦末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調取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 監聽錄音帶,並准予拷貝予辯護人,以利交由被告辨識為何 人撥打電話乙節。惟查由證人甲庚○證稱:本案係由當日查 扣車輛所扣得之帳戶、名片、紙條、調取領款之相片及通聯 紀錄而查獲,並非以監聽紀錄而查獲,本案雖有實施通訊監 察,但是他們換電話的速度很快,所以不是很明確,該通訊 監察資料,未送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170 頁) ,復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將本案實施通訊監察之錄音帶部分 ,作為論罪之證據,故本院認辯護人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 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 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5 至20之工具,以破壞車門鎖或電源鎖 或拔除鎖頭之方式,於短暫期間內實施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竊盜犯行,足見係恃此為生,以犯竊盜為常業以勒贖被害人 ,已如前述,此部分行為係犯修正前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 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其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再被告於附表 三編號6 、13、15、22、27、39(原編號13、43、45、66、



87 、104)部分犯行,被害人尚未依恫嚇內容交付財物,該 部分恐嚇取財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與G○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多次毀損行為及恐 嚇取財犯行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毀損罪及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與G○所犯前揭常業竊 盜、連續恐嚇取財、毀損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常業竊盜罪處斷。檢 察官起訴書漏論未論及被告亦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惟因 被告該部分之行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G○推由被告持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乙節,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金融卡係非法所取得,是本件核與刑 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不符,亦 併予指明。
㈢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 就本判決附表五各編號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三之部分犯行 ),被告亦參與其中,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 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附表五之 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且查附表五各編號之竊盜部分,除被 害人於警詢製作之失竊筆錄,及其等承認之人頭帳戶資料外 ,證人G○就此等犯行已不復記憶,被告及證人G○被查獲 當日之扣案物中,亦未有就其等共同犯此部分罪行之積極證 據,是就何人行竊並無法為積極之證明,益難僅憑被害人之 失竊敘述即認被告有所參與;參以證人G○就其他竊盜行為 ,自警詢以迄偵查階段均坦為認罪之陳述,尚無必要單就此 部分事實飾詞狡辯,並否認與被告共同參與此一犯行,故被 告此部分之所辯,應屬可信。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與被 告前揭常業竊盜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而以共 同竊取他人車輛為手段,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並係持兇器破 壞車門鎖等方式行竊,其危害性甚大,獲得之利益非微,並 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精神受創至深且鉅,被告於犯後固 曾一度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犯罪 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 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 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 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判決亦同此意 旨)。又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 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被告短短數月間 ,與G○共犯竊盜案多件,顯見其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顯 有犯罪習慣甚明,是新舊法就此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並無較 為有利於被告,是為矯正其常業竊盜之惡習,本院認有將被 告送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㈥沒收:
⒈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6、44、45所示之物,係共犯G○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G○於警詢供承在卷(其 中附表一編號5 至17、20之工具,係屬鐵製,質地堅硬,並 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係屬兇器,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 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美金1 元及編號51至54所示之手機及存 摺等物,係分屬G○及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物, 業據G○及被告供承在卷(見警㈠卷第2 頁反面、見本院卷 第290 頁),另編號55至58所示之物,係G○另行犯案所用 之物,亦與本案犯行不具關聯性;再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車牌



號碼8S-3545 號自用小客車,雖曾供被告2 人前往行竊時所 用,惟該車主要係供被告平日之代步工具,並非為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且以上之物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未扣案之G○及被告所使用之機身,除前開附表一編號22 號之0碼機外,其餘機身均已遭丟棄(見警㈠卷第52頁), 應已滅失;再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惟係屬G○竊取而來(見警㈠卷 第5 頁反面),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用人 均為外籍人士,G○雖陳稱係其所買(見警㈠卷第51頁反面 ),惟並未扣得該2 張SIM 卡,且於本案查獲後,該2 張 SIM 卡應已遭G○或被告丟棄而滅失,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⒋附表一其餘編號之扣案物,係屬G○與被告共同行竊之物, 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編號23-2、23-3、23-4、23-5、28-1 、28-2、28-3、28-4、28-5、28-6、33-1、33-2、33-3、33 -4、33-5、40-1、45-1、45-2、45-3、45-4),其餘扣案物 品(編號27至41、43、46至50)既非被告及G○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或G○供承在卷,亦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2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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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存摺 │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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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東企銀埤南分行提款卡 │1 張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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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巫武座郵局存摺(00000000│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0000000000) │ │ │ │
├──┼────────────┼───┼────┼────────────┤
│4 │巫武座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存│1 本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摺(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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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電鑽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6 │魚口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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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斜口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8 │尖嘴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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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虎頭鉗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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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活動板手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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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2 │活動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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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T字型六角板手 │1 組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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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剪刀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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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十字型起子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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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挫刀 │4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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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開鎖器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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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手電筒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19 │手套 │1 付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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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鐵勾 │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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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便帽 │7 頂 │G○、柯│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 │ │清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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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NOKIA 牌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電話(序號零碼)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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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電信IC卡 │4 張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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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8S-3545 號車牌(起訴書誤│2 面 │黃○○ │已發還黃○○
│ │載為8S-3454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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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VX-5830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
│23-3│TG-3632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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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F5-9476號車牌 │2 面 │ │已發還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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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貼有車號之複製鑰匙(2729│31 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 │.7312. 9337.2105.4540.81│ │ │ │
│ │76.1493.6262.9927.3115.6│ │ │ │
│ │217.8100. 8987.1055.6200│ │ │ │
│ │.9216. 3836.2593.7988.61│ │ │ │
│  │72. 7232.6442.3557.5558.│ │ │ │
│  │ 9278.8365.5909.6263.801│ │ │ │
│  │8.1515.209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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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汽車鑰匙     │15支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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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鑰匙胚      │62個 │G○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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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汽車鎖頭      │8 個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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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鑰匙        │4 串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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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皮夾(內有s○○證件)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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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s○○象牙印章 │1 個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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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伯頭牌PDA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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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YOKOHAMA測速器 │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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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新力新力牌手機(序號4570│1 支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 │00000000000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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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6│LED手電筒 │1 台 │ │已由被害人領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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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SUCCESS測速器 │1 台 │ │被告及共犯G○所竊得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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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