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14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9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志仔」、 「順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準 備供己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 13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營利之意圖,於9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7 巷4 號之2 (3 樓)住處,將不詳數量 之海洛因,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丁○○ 當場施用(丁○○施用毒品部分因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 用傾向,業經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為 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 包、 (空包裝袋0.40公克,合計淨重0.73公克,均業經本院94年 度訴字第1347號宣告沒收銷燬,並於95年6 月8 日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銷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丁○○警詢與審 判所述不符,然證人丁○○於警詢過程全程錄音未中斷,詢 問警員與證人丁○○對答流暢,警員雖偶有以較高語調詢問 ,但過程未出現威脅或利誘情形,業經本院勘驗證人丁○○
警詢錄音帶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又參以販賣毒品罪 刑甚重,證人於警詢陳述前,並未與被告交談接觸,業據證 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警詢過程 當時被告並未在場,較不易因人情壓力,有所顧忌,而迴避 不利被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不具證據能力。證人丁○○於94年12月22日在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1、訊據被告對於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固直承不諱,然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並未販賣海洛因予丁○○云云 ,惟查:
⑴、被告於94年6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7 巷4 號之2 (3 樓)住處,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以 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丁○○以針筒注射施用之事實,業據 證人丁○○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海 洛因2 包扣案可佐,上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28日調科壹字00000000 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此外,證人丁○○因該次查 獲而經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其於警詢證稱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後在被告住處當場施用完畢乙節,堪予採信。⑵、證人丁○○警詢之錄音帶,經本院勘驗結果,就其是否證稱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乙節,於警詢時與詢問警員之對話雖係「 (我現在問你,你今天10點多去找甲○○要做什麼?)去那
裡,去那裡找他要ㄅㄨㄚˋ。」、「(ㄅㄨㄚˋ是買的意思 ?)沒啦,算我... 」、「(ㄅㄨㄚˋ是買的意思?)知道 他有,要去給他ㄅㄨㄚˋ。」,並未明確言及購買一詞,然 嗣經警詢問「就是拿錢給他,東西給你?」,證人丁○○已 明確表示「是啦」。被告與丁○○間,係一方給付金錢,一 方交付毒品之舉動無誤。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ㄅㄨㄚˋ」是割愛的意思(見本院卷第175 頁)。證 人丁○○警詢陳述之意思,確實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應可 認定。
⑶、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在警詢過程中 ,司法警察以若不指證被告,將對其不利恐嚇伊,伊使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並提出證明書1 紙。然其於本院時亦 證稱:係應被告要求才製作警詢遭恐嚇內容之證明書等語( 見本院卷174 頁),證人丁○○是否受被告影響始翻異前詞 ,已有可疑。又據證人即詢問證人丁○○之警員柳旺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伊僅係支援警力,詢問證人丁○○之過 程,並未出言恐嚇或脅迫,又倘伊要證人誣賴被告,不可能 會讓證人用「ㄅㄨㄚˋ」這種用詞,一定會教證人明確的說 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觀,證人丁○○ 對於遭何位司法警察脅迫、恐嚇乙節,先於偵查中證稱:是 製作筆錄的警員;隨即又改稱係詢問之警員等語(見偵卷第 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詢問的警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 頁),嗣經本院命證人丁○○當庭指認在場之證人 警員柳旺河,證人丁○○竟又稱:並非該員對伊恐嚇,恐嚇 情事係發生在製作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其 先後證述不一,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況經本院勘驗 證人丁○○警詢之錄音帶,警詢過程全程錄音未中斷,詢問 警員與證人丁○○對答流暢,警員雖偶有以較高語調詢問, 但過程未出現威脅或利誘情形,業經本院堪驗證人丁○○警 詢錄音帶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證人丁○○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委無足採,尚難據 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辯護人以:證人丁○○縱有交付500 元予被告,因金額甚小 ,被告可能看在朋友情分「撥」一些海洛因給丁○○施用, 不能率爾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購買之海洛因以同 樣價格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危 險之理。職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 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 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 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 。惟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丁○○既非至親 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且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 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足見海洛因對伊而言,並非毫無依賴 ,衡情當無甘冒刑罰制裁之重典僅按販入價格轉售而毫無利 得。故被告出售毒海洛因,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⑸、按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而將毒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不必二者兼備;此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 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 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可知,購入毒品之 原因諸多,尚有可能係因施用之目的購入而持有,是以如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意圖營利而向他人販入,依證據裁判原 則,自難論以販入毒品罪。本件被告否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而買入海洛因,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數量僅有淨重0.73公克 ,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獲當日被告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 行為,是以卷內現存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於購入海洛因時 即係基於欲賣出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購入毒品時,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犯 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海洛因,應有 未合。惟被告販入後,基於營利之意圖賣出海洛因,仍該當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⑹、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2、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06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2年7 月17 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 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 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惟因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 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本院審酌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前科,對於海洛因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應知之 甚稔,竟因貪圖近利鋌而走險,所為危害不淺,犯後未能坦 承犯行,難見悔意,惟考量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認 尚無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件被 告雖僅販賣價值500 元之海洛因予丁○○,然刑法第59條之 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並未陳述有何可 憫恕之情,且被告年富力盛,竟捨正途不為,販賣毒品殘害 國人身心,尚難引起一般同情,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附此敘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不含包裝袋,淨 重0.73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然因本件扣案毒品 業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47號宣告沒收銷燬,並於95年6 月 8 日經處分銷燬,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保管字 第10597 號處分命令可憑,上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再 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被告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丁○ ○,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 案針筒、吸管、夾鍊袋及行動電話,均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 犯行無關聯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二、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 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販售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使用人,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⑴被告坦 承向綽號「志仔」、「順仔」之男子購買毒品;⑵扣案0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94年4 月15日接收自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簡訊內容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伊不會使用簡訊功能,不知道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由何人持有使用,不知道簡訊內容的意思等語, 經查: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有94年4 月15日接收自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德哥,不好意思,麻煩你 速回電,我要# 處理# 呀,麻煩你囉。」之簡訊1 則。然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雖查得係由乙○○申請,然實際使 用人為何,公訴人並未積極提出證據,該人是否確向被告購 買毒品,尚屬有疑,況且,觀之該則簡訊,內容並未提及疑 似毒品交易之語句,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4、綜上,被告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使用人,既仍有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因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