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九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郭偉超曾以被告甲○○○係從事珠寶首飾業,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得知郭偉超手中有一對極品翠玉手環待價而沽,向郭偉超表示其有適當之買主,願代為推銷,郭偉超乃委託被告銷售,託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詎被告於取得手環後即音訊杳然,或以尚未覓得適當買主為由搪塞,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為郭偉超尋獲後,被告始出具一張一百四十萬元借據交與郭偉超收執,言明日後交還手環或交價款時,始取回借據,惟仍不得要領,被告應涉有詐欺罪嫌等情為由,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嗣郭偉超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按自訴與公訴之書狀程式不同,起訴書應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自訴狀則不須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應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及被告應成立何項罪責,上開被告從事珠寶業,向郭偉超取走翠玉手環未還之事實,既經郭偉超提起自訴,並經法院判斷被告不成立犯罪而駁回自訴確定,被告即應免除就同一事實受重複追訴審判之危險,乃郭偉超就上開事實改以侵占罪名提出告訴,檢察官並就該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揆之首揭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竟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必係案件之同一,如非同一案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適用。經查自訴人郭偉超前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市○路其所經營之珠寶公司內,看中一對「翠玉手環」,自訴人即以一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託請被告銷售,當時並未出具任何字據,詎料被告自此或不知下落,或以尚未覓得適當買主為由搪塞,迨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為自訴人尋獲後,被告始出具一張一百四十萬元借據交與自訴人收執,言明日後交還手環或交價款時,始取回借據,惟仍不得要領等情,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上詐欺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該院認被告被訴詐欺罪證據不足,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自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九九號裁定駁回自訴人之抗告在案。雖檢察官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六號將被告提起本件公訴,並經原審判處被告罪刑確定,但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被告從事珠寶首飾之買賣,係從事業務之人,於七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得知郭偉超有一對翠玉手環價值不菲,待價而沽,乃向郭偉超表示其有適當之買主,願代為推銷,與郭偉超議定代售該對翠玉手環,並約定售價逾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係屬酬勞,詎被告取得該翠玉手環一對後,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侵占入己,迭經郭偉超催討,均予搪塞,逃逸無蹤」,有上開案卷可稽。查刑事訴訟法上之自訴,雖自訴狀無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但刑法上詐欺罪與侵占罪,其犯意及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次查,前一自訴案件,自訴人係以被告在取得本件系爭「翠玉手環」之初,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涉詐欺罪嫌之事實提起自訴。而檢察官則以被告於本件託售中,始萌生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易持有為所有加以處分,而成立侵占事實,提起公訴,此項侵占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前自訴詐欺案之構成事實顯有不同。前後二案並非同一案件,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已就此詳加說明。非常上訴意旨以前後二案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提起公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