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84號
KSDM,95,訴,2884,2006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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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5184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重零點零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 199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3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4 月旬某日 起至95年6 月4 日上午9 時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公 廁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 稀釋後注射施用之方式,平均約2 至3 天施用1 次,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6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高 雄縣林園鄉○○村○○○路30巷2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後重0.097 公克)。經採集其尿 液送驗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詳 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被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 以GC/MS方式檢驗),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19 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詳偵查卷第17頁)。而扣 案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經送驗後,確 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 月4 日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本院卷可參(詳本院卷第21頁)。爰 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 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 件之下,以氣象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 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 內字第0305 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 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 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 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 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 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 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多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9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 年11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5602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 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 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 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預計就是集合行為?首先要 藉助「文義解釋」,也就是從法條所描述文字的通常語意來 判斷。當文義解釋無法提供明確答案時,則必須探究系爭處 罰規範的目的來解釋,並參酌實際生活上犯罪的典型實施型 態來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徵,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 數次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 機會為之,則因該數次行為間,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並不具 侵害法益同一性,在評價上則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 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參照),施用者一經 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 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 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 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 。再者,參以被告已於警詢中自承:約2 至3 天施用1 次等 語(詳警卷第3 頁第9 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約1 個月施用1 次等語,尚難採信),因被告施用毒品之間隔甚 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主觀上已對毒 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95年7 月1 日連續犯廢止前,實務上雖將多 次密接施用毒品行為,均論以連續犯,本院雖變更已往之見 解,改依集合犯論處,然此僅為法律見解之變更,並非法律 變更,故就此部分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行為後 ,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940 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 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 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 0元、200 元 、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 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因本案涉及法律變更, 且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依新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 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 ,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 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 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期間、次數;及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 本罪,本次主動到院接受審判,頗有悔意,目前仍有正當職 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至扣案如主文所示海洛因1 包(不含包裝 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前開鑑定書可參,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海洛因送驗如有耗損,因 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部分,因經驗與毒 品難以稀離,應一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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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