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866號
KSDM,95,訴,2866,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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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4963號、第50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分別為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6 日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0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4 月7 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 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8 月31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甫於94年4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悛悔,於前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95年5 月24日中午,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313 巷16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雜於香煙後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04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6公克, 空包裝重0.27公克);復於同年月31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117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欲供己施 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空包裝重0.23 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6 月12日轉碼編號:A0 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附 卷可稽,又扣案白粉2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分



別為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淨重0.05公克、空 包裝重0.23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5 日調科壹 字第220023554 號及95年7 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43 號 鑑定通知書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新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亦應屬法律有 變更,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第47條規定,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悛悔而再為本 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毒癮匪淺,然念其犯後尚能供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毒癮戒絕確實不易,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 自身健康而未直接危害他人,以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2 包(分別為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27公克;淨重0.05公 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送驗結果業如前述,又其包裝應無 法與毒品完全析離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乃被告欲供己施用 之毒品,業經其供明在卷,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公訴意旨適用法條欄,認被告前開事實欄中,於95年5 月31 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空包裝 重0.23公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95年9 月11 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當庭陳明純係贅載,予以刪除,且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如前述,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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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