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並付保護 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89年4 月8 日,以87 年度少調字第109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其復於91年6 月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先送強制戒治 (93年1 月9 日釋放),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 年8 月8 日,以91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以 92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 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6 日 執行縮刑期滿,且於93年10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4 月6 日起,迄同年10 月13日15時30分許為止,連續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 號8 樓義大醫院877C號病房、高雄縣岡山鎮○○路38號住處等地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在94年10月13 日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時回溯96小時以內某時 ,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施用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本院另行審酌)。嗣分別於94年4 月6 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10月13日,分由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鳳山分局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粉 末1 小包(毛重0.3 公克)、已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且被告 上開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1 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 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
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 ,但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 ,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 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 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257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 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自明。三、查被告前於94年4 月6 日上午12時許起至94年5 月29日上午 10時許止,在高雄縣燕巢鄉○○路1 號義大醫院8 樓877C號 病房、高雄縣岡山鎮○○里○○路38號住處等地,平均每星 期約1 次至2 次之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情事, 該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8 月18日以95度訴字第2625號宣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9 月7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95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核無誤。茲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 ,自94年5 月29日起,迄同年10月13日15時30分許為止,連 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一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94年11月3 日濫用藥物尿檢驗表1 紙附於在卷 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字第8673號卷第28 頁)。此本件起訴犯罪事實,與前開經本院判決確定者,二 者所犯均係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顯然相同 ;且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行為係連續進行未中斷;復斟酌毒 品施用易致成癮,因認被告此次犯行,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 確定之部分,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甚為灼然。雖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後,被告上開 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依數罪合併處罰,然 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顯然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案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