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59、1947號),被告等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另經本院審理中)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渠 2 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 ,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秋係為至臺灣地區賣淫,其與甲○ ○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之相關規定,甲○○、乙○○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甲○○另明知乙○○欲媒介成年女子林秋來台與男客從事性 交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乙○○媒介林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行為之犯意,由甲○○先於民國92年11月18日與林秋在大陸 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 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於同年12月2 日由甲○○持上 開文件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取得驗 證證明書後,再由甲○○持上開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明書 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至台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戶口名簿申請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及 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領取戶口名 簿、戶籍謄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等事項,致使該管公務員將 甲○○與林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 簿之公文書上,並因而取得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及於甲○○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林 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俟 辦妥上開結婚登記後,甲○○於92年12月10日,前往戶籍所 轄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
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以供核對而行使之,另甲○○於92 年12月11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並檢具上述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林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 區而行使之,嗣經境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 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女子林秋,林秋乃於93年2 月 23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而丁○○(另經本院審理中)係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 之管區警員,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 卡片之職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為了使其 旗下來台賣淫之大陸女子林秋能順利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得 丁○○之應允,乃由甲○○先於93年6 月7 日將其與林秋之 戶籍入丁○○轄區高雄市左營區○○○路632 號16樓之2 內 ,而丁○○本應負起詳查確認申請人確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 設籍處之職務,甲○○、乙○○及丁○○均明知甲○○及林 秋雖設籍於丁○○所屬轄區,惟甲○○及林秋並未確實居住 上開戶籍地,甲○○、乙○○及丁○○竟基於不實登載公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6 月11日,在甲○○與林秋 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中「警勤區佐警查對情形」一欄上虛偽 記載「查符」等不實事項,而辦理不實流動人口登記手續, 足生損害左營分局對於其轄區戶口查察及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93年10月15日,為警在高雄市新星區○○○路348 號 3 樓雷迪賓館302 房查獲林秋與男客張文隆從事性交易完畢 ,而悉上情。
二、丙○○、乙○○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且渠等均明知丙○○與李 鳳並無結婚之真正合意,亦不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 灣地區之相關規定。丙○○、乙○○竟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由丙○○ 於93年5 月13日與李鳳在大陸地區福建寧德市公證處辦理並 完成結婚程序,取得該市公證處簽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並由 丙○○持上開文件持往海基會取得驗證證明書。而洪欽寶( 另經本院審理中)係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管區警員, 係依據法令有從事戶口查察及核實登載人口戶卡片之職責,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乙○○為了使其大陸女子李鳳 能順利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經丁○ ○介紹而得洪欽寶之應允,丙○○、乙○○及洪欽寶竟基於 不實行使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乃由丙○○先於93年6 月 11日將其與李鳳之戶籍遷入高雄市○○區○○里○○路280 號15樓洪欽寶轄區內,而洪欽寶本應負起詳查確認申請人確
實設籍且人係居住於設籍處之職務,丙○○、乙○○及洪欽 寶均明知丙○○與李鳳係假結婚,於93年6 月21日,逕由洪 欽寶在其本於管區警員職務有權製作屬公文書之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 ,登載「經查保證人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 行保證責任」、「經詢保證人丙○○稱:渠與被保人李鳳係 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之不實之內容事項, 而供相關境管局、警察局、分局於轄區作為瞭解人口動態、 鑑別人口良莠及掌握犯罪根源之相關人口查核及考核用,均 足生損害境管局對於大陸人民管理之正確性、左營分局對於 其轄區戶口查察及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4年6 月 24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 具上述不實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李鳳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 地區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境管局承辦人員為 實質審查後,發現有異,而未核發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地 區女子李鳳,而使大陸女子李鳳無法來台而未遂。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 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 ○○及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開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丁○○、乙○○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境管 局函文(95年8 月23日境信宋字第09510746890 號)所附林 秋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明書、甲○○戶籍謄本、李鳳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暨結婚證及丙 ○○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9-115 、120- 122及16 2-170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等之自白,堪認與上揭事證相 符,應可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查被告甲○○雖於92 年11月18日即著手進行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使大陸 地區人民林秋得於93年2 月23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犯罪 行為發生至完成跨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新舊 法時期,惟依刑法第2 條所謂「行為時」,係指犯罪行為發 生時至行為完成時止,亦即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以至 於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之整個行為階段者而言,是本案被告甲 ○○犯罪行為之完成,仍以林秋進入臺灣地區時即93年2 月 23日為犯罪行為完成時;而被告丙○○係於93年5 月13日方 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登記,二者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不發生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三、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 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等與乙○ ○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秋及李鳳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 區賣淫,使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林秋及被告丙○○、 李鳳分別於92年11月18日及93年5 月1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 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再以探親為由申請來 臺,藉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實質上 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㈠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0條、第231 條第1 項幫助妨害風化 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 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被告甲○○與乙○○,就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甲○○、乙○○及丁○○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丁○○具有公務員身分,雖被告 甲○○及乙○○等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與公務員丁○○ 共犯上開罪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被 告甲○○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甲○○於92年12 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部 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92年12月10日戶籍登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甲○○所犯 上揭4 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斷。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4 項未 遂犯規定處斷,且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丙○○與乙○○,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丙○○、乙○○及洪欽寶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洪欽寶具有公務員身分,雖被告 丙○○及乙○○等為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因與公務員洪欽寶 共犯上開罪行,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犯。被 告丙○○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該公文書加以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丙○○所犯上揭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4 項規定處斷。㈢爰 審酌被告等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 臺灣,嚴重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 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足以影響國家安全及社 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及其等 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嗣後緩刑 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 被告等已坦認犯行,可認有悔意,其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等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均諭知被告2 人緩刑2 年,以啟自新。按依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 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是本院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被告2 人宣 告緩刑。另本院斟酌被告等前揭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犯行,認並無對被告等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 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28條共犯之規定,固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惟因該條新舊規定僅係文字修正,對於本案被告等不影 響適用範圍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 條、28條或修正後之同法31條、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 正犯,對被告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1條、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㈡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 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 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 本案被告丙○○已經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惟因境管局人員發覺有異,未核發旅行證予大陸地區女子 李鳳,使李鳳無法來台,故本件被告丙○○自屬已著手於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並非不能未遂,不
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或修正後之 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丙○○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 之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前段,論以未遂犯。 ㈢另修正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甲○○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幫助妨害風化罪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等罪間;本件被告丙○○所犯行使公文 書登載不實罪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規定等罪間,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既遂罪(被告 甲○○部分)及未遂罪(被告丙○○部分)處斷。 ㈣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 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 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被告甲○○所犯 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30 條 第1 項規定,均構成幫助犯,對被告甲○○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 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論以幫助犯。再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 第2項 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被告甲 ○○犯罪時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 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 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 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
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 為輕,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甲○○,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231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3 條、第30條、第31條、第55條、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4 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