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605號
KSDM,95,訴,2605,2006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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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防
          (另案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防曾因施用毒品,因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國88年度毒聲字第 300 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送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9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 護管束,俟於89年受保護管束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 月7 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332 巷6 號之住處內,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5 月8 日23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街96號前因另涉有竊盜罪嫌為警查獲,並採 集其尿液送請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必以該 被告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為其前提要件,此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被 告,如係未經觀察、勒戒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逕行提 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 10 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 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 罪之法定訴追要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㈢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之基準點是否得延伸涵義包含「經法院有 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 第23條之規定可知,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原則上均應經裁 定觀察、勒戒(第20條第1 項規定),例外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能依 法追訴(第23條第2 項規定),此由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 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仍係適用第20條第1、2項規定益得其徵。②前揭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設置基準點係規定其訴追條件,係限制拘束 人民權利,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其解釋應以文義射程範圍為 限,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將行為人視為病犯,協助斷除毒癮之性質,與有罪判決及其 執行,係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對行為人之法益侵害行為 予以懲罰之性質不同。是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自不及於 「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
四、經查,被告
㈠前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 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87年8 月10日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87年度訴字第1221號刑事 判決為免刑判決確定。
㈡①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8月8日開始 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於88年8月25日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88年8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號於89年1月29日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②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此部 分,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該院88年訴字第27 4 號於88年12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①復於㈡①所示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 60號於89年6 月16日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16 日入監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再於 89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㈡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於9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②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3號 於92年3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 月14 日 入監執行,於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㈣上開㈠至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91 年 度訴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各1 件在卷可稽。 ㈤觀諸被告於㈡①所示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 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 於89年6月16日入監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0日執 行完畢;再於89年11月21日開始執行㈡②所示之有期徒刑8 月,於90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再於92年12 月 14日入監執行㈢②所示之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9 月30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①核諸被告本件於95年5 月7 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係於89年 11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為,此期間已逾



5 年,並未有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之情形。顯見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應適用如初犯 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基此,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行為,既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所 為,已不符合前揭起訴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要件,自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法追訴。亦即,應由檢察官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為是。
②此外,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曾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10 月,先後於90年7 月12日、93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固係於有罪判決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 罪。然揆諸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文義射程並不及於「經法 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自不得任意擴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之基準點。是以,被告經法院有 罪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之時點,與被告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訴追要件,誠屬無涉。
五、綜合以上所述,本件起訴並不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規定之訴追要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六、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6 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 楠梓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而認被告涉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 。惟本院就被告於95年5 月7 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既經判決不受理,已如前述,是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即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良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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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