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449號
KSDM,95,訴,244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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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 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之95年6 月2 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82巷7 號張簡志明之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毒品加水 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經警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 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含殘留海洛因難以剝離 之包裝袋1 個),及乙○○所有供犯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 1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鑑定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 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再扣案 之白色粉末1 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 月25日調科壹字第220023772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顯見被告之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依據。再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3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1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3公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毒品(包裝袋1 個因沾有海洛因殘渣 ,該殘渣已難以與包裝袋剝離),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銷毀之。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 ,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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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