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340號
KSDM,95,訴,234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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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毒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5 月7 日12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街60巷36號,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又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下以火燒烤成 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5 月8 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住高雄縣 大寮鄉○○街60巷36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 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95年5月22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 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含海 洛因成分,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該局95年 7 月27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15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相 關規定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 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 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 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 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既殘有 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否,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數罪併罰,│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為人所為之各│舊法有利│
│其應執行之刑│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罪如均合於易科│ │
│逾6 月,易科│亦同。 │。 │罰金之情形,惟│ │
│罰金之變更】│ │ │定執行刑逾有期│ │
│修正前刑法第│ │ │徒刑6 月時,舊│ │
│41條第2 項前│ │ │法仍可易科罰金│ │
│段→現行刑法│ │ │;新法則不可。│ │
│第41條第2 項│ │ │ │ │
│前段 │ │ │ │ │
├──────┼─────────────┼─────────────┼───────┼────┤
│【定執行刑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新法將有期徒刑│舊法有利│
│變更】修正前│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合併定應執行刑│ │
│刑法第51條第│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之上限提高至30│ │




│5款→現行刑 │逾20年。 │逾30年。 │年 │ │
│法第51條第5 │ │ │ │ │
│款 │ │ │ │ │
╠═══╤══╪═════════════╧═════════════╧═══════╪════╡║整體比│舊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 │舊法較有│
║ │ │幣900元折算1日 │利 │
║ ├──┼───────────────────────────────────┤ │
║較結果│新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30年、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 │
║ │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定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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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