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2051號
KSDM,95,訴,2051,200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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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
度偵字第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後淨重陸拾點捌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玖公克)及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捌條(重量不詳),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容器肆只、保險套肆只、凡士林壹罐,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甯德政、吳明家許鉅典(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 而由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及某不詳之成 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且為我國管制物品,不得運輸,竟因 需毒惡習及資力困窘,乃經由許鉅典之介紹而認識甯德政, 而於民國94年底,於甯德政前已提供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供乙○○購買衣物,且承諾乙○○如為其運輸毒品即可獲取 3 萬元報酬之誘因下,乙○○遂與甯德政、吳明家許鉅典 及前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概括犯意聯絡,應允與吳明家共同為運輸海洛因入境之 「交通」(意指攜帶海洛因入境之人);乙○○並以持用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非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申請人為甲○○)分別與許鉅典所持用非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分別為鄭新福陳良賓)及甯德政持用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 人為羅銀湖)聯繫,並由許鉅典代甯德政聯絡乙○○辦理證 件及交付金錢等事宜,待相關證件及旅途所需費用均由許鉅 典交付予吳明家乙○○後,該2 人則於94年12月25日自高 雄小港機場購買機票,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63號班機出境 前往澳門;於抵達澳門後,復又依甯德政之指示,搭乘計程 車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地區,與先行前往大陸之甯德政會合 。甯德政並於95年1 月5 日,將不詳來源及重量不詳之數量 8 條之海洛因,在乙○○吳明家所居住之位於珠海之飯店 房間內,交予渠2 人,乙○○吳明家分別將上述各4 條海



洛因以塑膠袋及保險套包覆,塗抹凡士林後,各自塞入肛門 內後,隨即前往澳門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64號班機,將該 批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國境。乙○○吳明家回臺後,隨即 搭乘前開不詳成年男子接應之車輛,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某汽 車旅館。嗣2 人將海洛因排出體外後,便交由該不詳男子, 轉交予翌日入境之甯德政,乙○○嗣後並取得相當價額之毒 品供己施用。
二、乙○○復承上運輸毒品之概括犯意,與許鉅典共同基於運輸 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持 用非所有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鉅典所持用 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食宿、 機票費用等事宜,而於95年2 月14日,在許鉅典開設,位於 高雄縣旗山鎮○○○路136 之4 巷15號如君茶行,由許鉅典 將10萬元交付予乙○○後,乙○○即於當日自行至高雄小港 機場購買機票,於10時25分搭乘長榮航空編號BR-821號班機 出境前往澳門,抵達後復又搭乘計程車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 地區。乙○○抵達大陸珠海地區後,即以許鉅典所提供之上 述資金,以每公克人民幣300 元之代價,向綽號「大哥」之 不詳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1 批(淨重60.81 公克)。 乙○○並於同年月15日,將上述海洛因分成5 包包裝,再以 4 只塑膠容器(其中1 只塑膠容器裝放2 包海洛因)及4 只 保險套包覆,塗抹凡士林後,塞入肛門內;並隨即前往澳門 搭乘復興航空編號GE-362號班機回臺。嗣於同日18時15分, 上述班機抵達臺灣,乙○○並將該批海洛因運輸進入國境之 際,警方循線將其帶往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照射X 光 片,因發現其體內存有異物,予以逮捕後,命其排出而查獲 全情,並扣得上開海洛因5 包(淨重60.81 公克、空包裝總 重1.59公克),及塑膠容器4 只、保險套4 只、凡士林1 罐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許鉅典吳明家、甯德政 於警詢之證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自應視為被告 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距離本案查獲時 間甚近,記憶應最為清晰可靠,是認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此核與證人吳明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5 、 116 、123 頁),及證人許鉅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88至90頁、第101 至103 頁),並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大同院區急診處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影本、被告護照影本各1 份,被告、證人吳明家及 甯德政等3 人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 紙、行動電話號 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6 份在卷足稽。再被告於95 年2 月15日入境臺灣時,於其體內所查扣上開5 包白色粉末 ,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毒品,合 計淨重60.81公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純度百分之12.0 9 %,純質淨重7.3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29日 調科壹字第220022773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紙可佐(見偵卷 第24頁),復有扣案之保險套4 只、塑膠容器4 只及凡士林 1 罐扣案可稽。是扣案之海洛因5 包確係由被告自大陸地區 運輸至臺灣地區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第1 次運輸毒品時,甯德政各拿5 條毒 品海洛因給我們(指被告及吳明家)塞肛門(見偵卷第118 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第1 次與吳明家幫甯德政 帶海洛因回來,不曉得是4 包還是5 包,重量不詳等語,是 被告並無法確定第1 次運輸毒品之數量究係各帶4 條或5 條 ,惟由證人吳明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證述其係與被告各帶 4 條海洛因回來(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23 頁反面)等情 觀之,足認被告第1 次運輸毒品時,應係與證人吳明家各帶 4 條,合計8 條返臺,較為可採。綜上,被告上開運輸毒品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 仍以一罪論,惟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又 第59條規定之用語亦略有不同,惟其要件及適用範圍均並未 變更,是前開二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之相 關規定論擬。另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 進出口物品,被告私自運輸海洛因進入國境之行為,核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 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 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 、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 辦理」之規定。惟被告等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係自中國大陸 廣東珠海地區購得,並於珠海之飯店內藏妥,僅係單純於澳 門轉搭飛機回國,其等所私運進口之毒品並非澳門物品,並 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被告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 護法益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又被告與甯德政、吳明家許鉅典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許 鉅典2 人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開連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之行為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1 較 重之運輸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再查被告係迫於家境困窘,基於證人甯德政及許鉅典提供金 錢之利益,始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為他人充作運送毒品之 「交通」,惟衡其所為與策劃本件運輸犯行之主謀所造成之 社會危害性顯然有別,又被告第1 次運輸毒品之純度及重量 固均非詳,惟由其第2 次運輸毒品之純質淨重僅7.35公克, 重量非鉅,且尚未流入市面等情,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檢察官於起訴書雖以被告因貪 圖小利,走私大量海洛因入境,惡性重大,具體求處無期徒 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以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復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數量及純度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5 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該裝放海洛因之包裝袋(空包裝總重1.59公克)既 殘有海洛因,且無法析離,亦屬違禁物,不論屬犯人所有與 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第1 次運輸入境之共計8 條重量 不詳之海洛因,雖未扣案,惟因該等毒品價昂,應無遭其他 共犯丟棄而滅失之理,爰依同條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被告 第2 次用以運輸上開毒品之塑膠容器4 只及保險套4 只,係 用於包裹、掩飾毒品;又扣案之凡士林1 罐係供被告塗抹後 便於將毒品塞入體內之物,上開物品均係供便於攜帶運輸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 收。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可稽(見 偵卷第43頁)(SIM 卡係屬於被告所有,此有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8 頁),且係供被告與共犯 許鉅典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應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聯 繫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臺灣地區事宜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 或共犯許鉅典、甯德政所有(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及第85頁 反面),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被告第1 次運送毒品之報酬3 萬元,已經甯德政以海洛因 作價予被告,並經被告施用完畢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9頁);再第1 次運輸毒品所用之8 只塑膠袋 、8 只保險套等物,因未扣案,且因本案查獲後,該等物品 應已遭其他共犯丟棄而滅失,是該等物品既均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149號判決參照)。 ㈦末被告搭機入出境之機票、食宿費用,僅係供其等日常食宿 支用,且機票亦已被消費,並非被告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又被告第二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固可獲得報酬 ,惟該款項尚未經被告實際取得(見本院卷第142 頁),自 無庸對之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9條、第64條、第6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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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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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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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
│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
│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
│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
│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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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
│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 │」或「包括的一│ │
│ │ │ │罪」情形,可認│ │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 │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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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減輕其│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新法將死刑減輕│舊法有利│
│刑之變更】修│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變更僅得科處無│ │
│正前刑法第64│ │ │期徒刑,並無法│ │
│條第2 項→現│ │ │科處15年以下12│ │
│行刑法第64條│ │ │年以上有期徒刑│ │
│第2項 │ │ │,影響行為人刑│ │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 │依新法第2 條第│ │
│ │ │ │1項 規定,比較│ │
│ │ │ │新舊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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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期徒刑減│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新法將無期徒刑│舊法有利│
│輕其刑之變更│有期徒刑。 │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減輕之下限提高│ │
│】修正前刑法│ │ │為15年以上,影│ │
│第65條→現行│ │ │響行為人刑罰之│ │
│刑法第65條 │ │ │法律效果,自屬│ │
│ │ │ │法律有變更依新│ │
│ │ │ │法第2條第1項規│ │
│ │ │ │定,比較新 │ │
│ │ │ │舊法。 │ │




╠═══╤══╪═════════════╧═════════════╧═══════╪════╡║整體比│舊法│共同正犯;應從重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 │舊法較為│
║ │ │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利 │
║ ├──┼───────────────────────────────────┤ │
║較結果│新法│共同正犯;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
║ │ │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 年以上有期徒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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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