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205號
KSDM,95,訴,1205,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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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MDMA錠劑貳顆(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0 號9 樓「神 話舞廳」內,以每顆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購買MDMA錠劑2 顆,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95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上開神話舞廳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錠劑2 顆(驗後淨重分別為0.24 、0.26公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錠劑 2 顆(驗後淨重分別為0.24、0.26公克),經檢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14日編號0000-000 、181 號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5434號卷第 16、17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 法)。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 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 ,臚列於後:
㈠關於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復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 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日 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 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 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依舊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有適用刑 法總則之規定者,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 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 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故法院得在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 實,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拘束。於毒品犯罪而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轉讓、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等各 行為,因其毒品分類與侵害法益程度,給予不同之法律評價 ,分別定其罪名及刑罰,但上揭行為間實具有高低度之階段 關係,法院自得在不妨害該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 由認定其階段行為,依適當之罪名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56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第二級毒品MDMA數量僅有2 顆, 合計淨重0.50公克,數量甚微,顯未逾一般施用者所持有之 合理數量,且本案除扣案之毒品外,並無其他供分裝用之夾 鏈袋等物扣案,則被告持有毒品若係意在販賣,則其如何分 裝?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或有何變異其他目的之持有而起意販售圖利,或著手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又檢察官起訴之販賣毒品罪與持有毒品 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僅前者之罪係以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為其加重處罰條件,故起訴之基本事實為持有毒 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法治觀念淡薄,對於毒品之危害認識不清,並斟酌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 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參酌本件犯罪之性質及被告之品行 、智識,本院認應以專業之觀護人,助其建立正確之價值觀 、輔導向善,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命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 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末按,扣案之錠劑2 顆(驗後 毛重合計0.50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MDMA,有上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95年2 月9 日13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2 月8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太平洋百貨公司 附近,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780 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男子販入愷他命3 包(驗後 毛重合計1.83公克),並於不詳時間,進入位於高雄市新興 區○○○路260 號9 樓「神話舞廳」內,伺機以愷他命每包



10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取利益。嗣 於95年2 月10日凌晨1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 月9 日) ,在上開神話舞廳內,為警盤查,並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扣案 ,復經被告甲○○供述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 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 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 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 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前揭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 月14日編號0000-000號 檢驗報告,證明上開毒品確含愷他命之成分無誤,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扣案毒品是伊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有跟 警察說,但是警察不相信,在伊移送地檢署時,有人要伊照 著警詢筆錄講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著有 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卷 證資料,除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僅有扣案物品為補 強證據,然扣案物品之存在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 扣案物品之事實,被告基於何種原因而持有,是否為己施用 之目的?或是意圖營利而販入?抑或為警查獲時,已變異其 原持有毒品之目的而販售圖利?必仍有其他事證加以佐證, 諸如購買毒品之數量多寡、有無予以分裝調配、實際販賣交 易等客觀上之行為情狀,輔以交易過程之蒐證照片、毒品來 源或下游買家之證述,目擊證人之指述以及查扣物品之鑑定 分析,本於經驗與論裡法則予以綜合判斷,而足以作為佐證 自白之真實性,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者,始可稱之 為首揭判決意旨所指「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否則僅以扣案毒品之客觀事實存在 ,以之為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上被告販賣毒品之營利意 圖,或基於販賣而持有意圖之補強資料,此不啻與單以被告 之自白入人於罪無異。質之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神話舞場是我的刑責區,他們通知我們說 有人在舞場裡面販賣毒品,我們到達神話舞場之後,被告已 經在神話舞場辦公廳內,因為神話舞場的員工有看到被告有 在販賣毒品,員工跟老闆說,老闆打電話報案,我們到達神 話舞場時,員工跟我們說被告已經在神話舞場辦公室裡面。 」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16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參以,證 人乙○○於95年9 月11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亦敘明上開報 案電話係未具名之匿名電話,該神話舞廳業已停業,致無法 清查目擊證人可供佐證等情,有該偵查報告1 份附卷可稽。 是故,本件已無目擊證人可供調查,亦無留存證人之證述資 為憑證,而證人乙○○於本院所證述有關被告涉犯販賣毒品 罪之內容,乃聽聞他人所述而來,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 所陳述之事實,即無法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真實性 ,自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 字第25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顯



見,此部份實難以排除被告係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可能 性存在,自不得僅憑扣案之毒品,與自白相互為證,遽認被 告涉有販賣毒品之罪行。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所謂販賣行為, 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販入 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即行為人若主觀上以營 利之意圖而販入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雖未及賣出,仍應論 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若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 ,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 賣,著手於販賣行為,雖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非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 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始成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驗後淨重合計約1.83公克,數量甚微,顯未逾一 般施用者所持有之合理數量,且本案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與被告自白相互利用,而確信被告有何以營利為目的,而 有販入或賣出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或以營利意圖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 賣行為;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嗣起意圖利售賣 ,惟尚未著手於販賣等犯罪類型;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復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被告所為自不成立犯罪。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僅憑扣案之 毒品,遽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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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