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9號
TYDM,106,審易,99,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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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第20721 號、第210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育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鍾育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行竊方式,侵入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十五, 未竊得財物)。
二、案經徐芷萱鄭廣詣、斐氏后、廖哲毅黃子銘姜崇義阮陳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斐氏后、被害人王俊傑等人於警詢之指 述及告訴人鄭廣詣、被害人江淑瑩魏如玥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 入室者不同。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 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 第4168號判例要旨、同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窗戶、鐵窗或鋁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



設備。次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 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九、十、十一、十二、十 六、十七、十八所為,均係以一字起子或金屬牙口鉗破壞屬 門扇一部之門鎖,以此方式侵入住宅行竊,是其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毀壞安 全設備,尚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為,均係犯同法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 一編號十三部分,起訴書贅載同條項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 逕予更正);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八、十四所為,均係犯 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五 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 遂罪,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1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89號 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49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 ①至⑤各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3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⑦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4 月及⑥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十五之 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行紀錄, 素行非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犯本案各該次竊



盜犯行,顯無悔改之心;考量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多寡、所生損害程度,及其犯後於本 院均坦承各次犯行,與被害人鄧竹均許媁婷、王俊傑、張 文瑜、呂如玲魏如玥、告訴人廖哲毅黃子銘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頁):兼衡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入監前是從事水電工作,有2 個小孩(分別為16歲、17歲) ,目前由我父母及妹妹幫忙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 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六至十八所示 之罪,各其行為態樣,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得易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之行 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附表二編號七至十、十二、十四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附 表一編號二、十一、十六、十七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告訴人 斐氏后失竊之越南幣部分,由告訴人阮陳富一併代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告訴人筆錄附卷可憑(見第 21040 號偵卷第134 至140 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竊取 財物」欄所示註明「已掛失」之銀行信用卡、金融卡、資格 及身分憑證等物,皆因掛失而無法再使用,業據被害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72 頁),是各該身分證 、金融卡、資格及身分憑證均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 得,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除新臺幣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 ,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六、十七所載之人民 幣、越南幣部分,仍以原幣別記之,併予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一字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如附表一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四除外)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四、五所示之物,被告堅稱非供本案所用;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屬牙口鉗1 支,雖係被告所有供該次犯 罪所用之物,然均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六、十一、十三所示之禮券、餐飲抵用卷、相機 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 收(上開相機1 臺,被告供承係他案犯罪所得之物〈見本院 卷第173 頁〉,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犯罪事實暨罪名及宣告刑
┌──┬─────┬────┬────┬────┬───┬─────────┐
│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行竊方式│竊取財物│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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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民國104 年│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新臺│鄧竹均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10月30日晚│壢區振興│子破壞門│幣(下同│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起訴│間9 時13分│街38號1 │鎖,侵入│)1,000 │ │竊盜罪,累犯,處有│
│書附│許發現遭竊│樓套房 │後行竊 │元 │ │期徒刑柒月。 │
│表1 │前某時 │ │ │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3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二 │105 年4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臺北京站│徐芷萱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17日下午2 │壢區五興│子破壞門│百貨禮券│(告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起訴│時30分許發│路331 巷│鎖,侵入│7,000 元│人) │竊盜罪,累犯,處有│
│書附│現遭竊前某│37號3 樓│後行竊 │(附表二│ │期徒刑捌月。 │
│表1 │時 │3 之4 號│ │編號十二│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套房 │ │面額1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4 │ │ │ │元禮券2 │ │臺北京站百貨禮券新│
│ │ │ │ │張,已發│ │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
│ │ │ │ │還)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三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利用該套│華碩牌筆│鄭廣詣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
│ │8 日下午1 │壢區龍東│房房門未│記型電腦│(告訴│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10分許發│路445 巷│上鎖,侵│3 臺(價│人) │徒刑玖月。 │
│書附│現遭竊前某│259 號2 │入後行竊│值6 萬6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
│表1 │時 │樓B 室套│ │00元) │ │碩牌筆記型電腦共叁│
│編號│ │房 │ │ │ │臺,均沒收,如全部│
│5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四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以金屬牙│現金7 萬│斐氏后│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12日下午5 │壢區五興│口鉗(未│元 │(告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起訴│時50許發現│路331 巷│扣案)破│ │人) │竊盜罪,累犯,處有│
│書附│遭竊前某時│43號套房│壞門口喇│ │ │期徒刑玖月。 │
│表1 │ │ │叭鎖,侵│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編號│ │ │入後行竊│ │ │臺幣柒萬元沒收。 │
│1 │ │ │ │ │ │ │
├──┼─────┼────┼────┼────┼───┼─────────┤
│五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2 萬│許媁婷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17日晚間9 │壢區長沙│子破壞鐵│1,600 元│ │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起訴│時40分許發│路80號套│窗,侵入│;國泰世│ │住宅竊盜罪,累犯,│
│書附│現遭竊前某│房 │後行竊 │華銀行信│ │處有期徒刑柒月。 │
│表1 │時 │ │ │用卡1 張│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 │ │、臺灣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 │ │ │ │行、上海│ │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
│ │ │ │ │銀行、台│ │元沒收。 │
│ │ │ │ │新銀行、│ │ │
│ │ │ │ │新光銀行│ │ │
│ │ │ │ │金融卡各│ │ │
│ │ │ │ │1 張及身│ │ │
│ │ │ │ │分證、健│ │ │
│ │ │ │ │保卡、自│ │ │
│ │ │ │ │然人憑證│ │ │
│ │ │ │ │、駕照各│ │ │
│ │ │ │ │1 張(均│ │ │
│ │ │ │ │已掛失)│ │ │
├──┼─────┼────┼────┼────┼───┼─────────┤
│六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1 萬│廖哲毅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1日晚間8 │壢區吉安│子撬開房│5,000 元│(告訴│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起訴│時30分許發│街5 號30│門,侵入│、MARCJO│人)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書附│現遭竊前某│1 室套房│後行竊 │CBS 牌手│ │。 │
│表1 │時 │ │ │錶1 只(│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 │ │價值1 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7 │ │ │ │5,000 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 │ │ │ │)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得MARCJOCBS 牌手錶│
│ │ │ │ │ │ │伊壹只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宣告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七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利用該套│ACER牌筆│黃子銘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




│ │24日下午5 │壢區新生│房房門未│記型電腦│(告訴│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許發現遭│路446 巷│上鎖,侵│1 臺(價│人) │徒刑柒月。 │
│書附│竊前某時 │2 號302 │入後行竊│值5,000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
│表1 │ │室套房 │ │元) │ │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編號│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8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八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利用該套│ACER牌筆│高暐庭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
│ │25日晚間11│壢區長沙│房房門未│記型電腦│ │盜罪,累犯,處有期│
│起訴│時50分許發│路23號4 │上鎖,侵│1 臺 │ │徒刑捌月。 │
│書附│現遭竊前某│樓B 室套│入後行竊│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
│表1 │時 │房 │ │ │ │ER牌筆記型電腦壹臺│
│編號│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9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九 │105 年5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7 萬│張邦國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31日上午7 │壢區吉長│子破壞門│元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起訴│時許發現遭│二街10巷│鎖,侵入│ │ │竊盜罪,累犯,處有│
│書附│竊前某時 │9 號1 樓│後行竊 │ │ │期徒刑玖月。 │
│表1 │ │B 室套房│ │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0 │ │ │ │ │ │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
│十 │105 年6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6,00│王俊傑│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 日凌晨1 │壢區新生│子破壞門│0 元 │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起訴│時許發現遭│路446 巷│鎖,侵入│ │ │竊盜罪,累犯,處有│
│書附│竊前某時 │2 號502 │後行竊 │ │ │期徒刑柒月。 │
│表1 │ │室套房 │ │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編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2 │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十一│105 年6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6,00│徐鈺欣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0日晚間6 │壢區執信│子破壞門│0 元、人│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時40分許發│一街31之│鎖,侵入│民幣1,00│ │竊盜罪,累犯,處有│
│ │現遭竊前某│1 號404 │後行竊 │0 元、皮│ │期徒刑捌月。 │
│ │時 │室套房 │ │包1只、S│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 │OGO禮券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萬元(已│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 │ │發還1,30│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
│ │ │ │ │0 元)、│ │民幣壹仟元、皮包壹│
│ │ │ │ │電影票4 │ │只、SOGO禮券新臺幣│
│ │ │ │ │張(已發│ │捌仟柒佰元、王品禮
│ │ │ │ │還)、王│ │券貳張,均沒收,如│
│ │ │ │ │品禮券2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張;身分│ │或不宜宣告沒收時,│
│ │ │ │ │證、健保│ │追徵其價額。 │
│ │ │ │ │卡、土地│ │ │
│ │ │ │ │銀行、中│ │ │
│ │ │ │ │國信託銀│ │ │
│ │ │ │ │行金融卡│ │ │
│ │ │ │ │各1 張(│ │ │
│ │ │ │ │均已掛失│ │ │
│ │ │ │ │) │ │ │
├──┼─────┼────┼────┼────┼───┼─────────┤
│十二│105 年7月6│桃園市中│以一字起│ACER牌筆│張文瑜│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日凌晨0 時│壢區吉長│子破壞門│記型電腦│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許發現遭竊│二街114 │鎖,侵入│1 臺 │ │竊盜罪,累犯,處有│
│ │前某時 │號4 樓套│後行竊 │ │ │期徒刑柒月。 │
│ │ │房 │ │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ACER牌筆記型電腦壹│
│ │ │ │ │ │ │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
│ │ │ │ │ │ │告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三│105 年7 月│桃園市中│侵入該址│現金1,00│姜崇義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12日上午10│壢區環西│後,以一│0 元 │(告訴│侵入住宅竊盜罪,累│
│ │時許發現遭│路6 號3 │字起子破│ │人)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竊前某時 │樓自助洗│壞洗衣機│ │ │。 │
│ │ │衣機 │投幣處而│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行竊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十四│105 年7 月│桃園市中│以不詳方│現金約2 │呂如玲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
│ │14日晚間10│壢區安東│式侵入該│萬4,500 │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15分許發│街29號3 │址行竊 │元、金項│ │徒刑柒月。 │
│ │現遭竊前某│樓A 室套│ │鍊1 條(│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時 │房 │ │價值3 萬│ │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
│ │ │ │ │元)、遠│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 │東銀行信│ │所得金項鍊壹條,沒│
│ │ │ │ │用卡1 張│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已掛失│ │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五│105 年7 月│桃園市中│利用大門│因發覺有│江淑瑩鍾育勝犯侵入住宅竊│
│ │24日上午9 │壢區健行│未上鎖,│人在家而│ │盜未遂罪,累犯,處│
│ │時48分許至│路164 巷│侵入後行│未得逞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10時32 分 │11號住宅│竊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許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十六│105 年7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美金50元│阮陳富│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7日凌晨0 │壢區五興│子破壞門│、越南幣│(告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時許發現遭│路331 巷│鎖,侵入│127 萬3,│人) │竊盜罪,累犯,處有│
│ │竊前某時 │43號106 │後行竊 │885 元(│ │期徒刑捌月。 │
│ │ │號套房 │ │附表二編│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 │號十四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分已發還│ │新臺幣壹仟陸佰拾伍│
│ │ │ │ │)、其他│ │元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 │外國貨幣│ │罪所得美金伍拾元、│
│ │ │ │ │(折合臺│ │越南幣壹佰貳拾柒萬│
│ │ │ │ │幣約1,61│ │叁仟捌佰捌拾伍元(│
│ │ │ │ │5 元)、│ │應扣除附表二編號十│
│ │ │ │ │武荷芳之│ │四已發還部分)、武│
│ │ │ │ │身分證、│ │荷芳身分證、VIETCO│
│ │ │ │ │駕照、VI│ │M 銀行VISA卡各壹張│
│ │ │ │ │ETCOM 銀│ │,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 │行VISA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各1 張 │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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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5 年7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現金5,00│斐氏后│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7日凌晨0 │壢區五興│子破壞門│0 元、越│(告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時許發現遭│路331 巷│鎖,侵入│南幣487 │人) │竊盜罪,累犯,處有│
│ │竊前某時 │43號105 │後行竊 │萬元(附│ │期徒刑捌月。 │
│ │ │號套房 │ │表二編號│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 │十四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已發還)│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黎德庭│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越│
│ │ │ │ │忠之健保│ │南幣肆佰捌拾柒萬元│
│ │ │ │ │卡1 張、│ │(應扣除附表二編號│
│ │ │ │ │黎大都之│ │十四已發還部分)、│
│ │ │ │ │護照、郵│ │黎德庭忠之健保卡壹│
│ │ │ │ │局存摺各│ │張、黎大都之護照、│
│ │ │ │ │1 本、印│ │郵局存摺各壹本、印│
│ │ │ │ │鑑章1 個│ │鑑章壹個、項鍊壹條│
│ │ │ │ │及項鍊1 │ │壹條,均沒收,如全│
│ │ │ │ │條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宣告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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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5 年7 月│桃園市中│以一字起│金戒指2 │魏如玥鍾育勝犯攜帶兇器、│
│ │29日晚間8 │壢區力行│子破壞門│枚(價值│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時30分許發│北街127 │鎖,侵入│1 萬元)│ │竊盜罪,累犯,處有│
│ │現遭竊前某│號4 樓C │後行竊 │ │ │期徒刑柒月。 │
│ │時 │室套房 │ │ │ │扣案之一字起子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金戒指貳枚,均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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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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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編號│扣案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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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固定鉗1 支 │ │ 二 │十字起子5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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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一字起子1 支 │ │ 四 │尖挫刀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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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手電筒1 支 │ │ 六 │微風禮券( 面額100 元) 20│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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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星橋國際影城電影票4 │已發還│ 八 │SOGO禮券( 面額200 元) 1 │已發還│
│ │張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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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SOGO禮券(面額1000元)│已發還│ 十 │SOGO禮券( 面額100 元) 1 │已發還│
│ │1 張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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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古華餐飲抵用券(面額 │ │十二│京站商品禮券( 面額100 元│已發還│
│ │500元)1 張 │ │ │) 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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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CANON廠牌相機1 台 │ │十四│越南幣363 萬1,100 元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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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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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