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5年度,852號
KSDM,95,簡上,852,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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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
第3567號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266 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2 度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犯過失致死、竊盜、 偽造文書等罪,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3 年2 月、 4 月、5 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9 月26日 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而於94年4 月30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95年4 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2 號統一超商仁勇店,趁店員陳翠環不注意之際,竊取櫃 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7,000 元得手入己;嗣 因陳翠環發現抽屜現金遺失,經報告店長乙○○檢視店內監 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竊取現場畫面5 張、被告住處扣得其 下手行竊時所著之T恤1 件可証,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 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甫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 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 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 之現金為新台幣17,000元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 、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 扣案之T恤1 件,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竊盜犯行並無直 接關連性,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亦經原審指明;則檢察官 援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按刑法修正後,係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 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即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 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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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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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20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
│條罰金刑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
│單位之變更】│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
│罰金罰鍰提高│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
│標準條例第1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
│條前段、第5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
│條→刑法施行│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
│法第1 之1 條│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
│第1 項、第2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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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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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
│→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
│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
│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 │
│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 │
│ │ │ │依軍法而犯之罪│ │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 │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 │
│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 │犯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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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