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下稱省立台中醫院)外科醫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基於概括犯意,利用為病患施行外科手術之機會,連續向病患索賄,計有下列六次:㈠八十一年四月二日向狐臭患者鄭淑婉索賄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鄭淑婉於同年月七日手術之當天,交付被告賄款二萬元。㈡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取出隆鼻材料患者邱桂珍,索賄一萬元,邱桂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手術日交付之。於取出隆鼻材料後之某日,被告復向邱桂珍表示,取出隆鼻材料,導致臉部不對稱之良性骨瘤,再向之索賄三萬元,邱桂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依額交付,被告於同年月三日為之手術。㈢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四月十九日、五月十三日、六月三十日先後四次,為陳美妃面部整容手術,依次收受賄款五萬元、五萬元、二萬元、二萬元,計十四萬元。㈣八十二年初向欲隆乳即裝置義乳之曾燕燕索賄十四萬元(內材料費八萬元、開刀費二萬元、紅包四萬元)。㈤八十二年六月間,向車禍患者周秀禎索賄一萬元,周秀禎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手術當天交付之。㈥八十二年八月初,向手汗患者石秉鑫,索賄一萬元,因石秉鑫享有保險給付,託請時在台灣省議會任專門委員之叔石勝芳,向省立台中醫院院長周桂芳質疑,經周桂芳告誡後作罷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省立台中醫院之醫師,係向政府支領薪津及奬金,從事醫療業務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院手術費之收取,雖因身分及病名等不同,有由保險機關支付及由病患自費之區別,美容手術費用,不屬保險給付之範圍,但不論病患以何種方式付費,均為醫院之入款,為治療之醫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向病患收取手術費。否則,即屬違法。如果公立醫院之醫師,以製作不實之病歷表及處方單,由患者向醫院僅繳交少許費用虛應故事(或根本不繳費),囑病患向己付款以自肥,殊難辭貪瀆之罪責。本件被告就為曾燕燕裝義乳部分,已於台中調查站,坦承明確,並謂在病歷表上無紀錄(見第一九○六一號偵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雖偵查中含糊其詞謂「不記得」(見同卷第四十五頁),但於第一、二審仍供承有為曾燕燕裝置義乳不諱(見一審卷第十三頁、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三頁背面)。曾燕燕指述被告為其裝義乳事,伊先後共給付被告私人十四萬元,對其有無向省立醫院繳費事,則稱:「忘了」(見同偵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一審卷第二十五頁)。曾燕燕嗣後至該院由被告取出義乳,被告在手術項目欄填寫「FB」(意取出異物),該院院長認不太明確,易發生「偏低收費」,囑由護理長補記「取出義乳」等情,經證人即該院護理長林美惠證述在卷(見同偵
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被害人陳美妃部分,被告為之先後四次美容整型,施行開刀手術,據陳美妃指述其先後四次共給付被告本人十四萬元,而其每次僅向該醫院繳費二、三千元而已(見同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證人蔡秀蘭證述伊至陳美妃家時,陳美妃向之表示,陳醫師(指被告)向其拿十餘萬元行情太高等語。陳美妃提出蔡秀蘭與之洽談錄音帶譯文內記載:蔡秀蘭為被告利益唆使陳美妃偽證翻供,軟硬兼施等情,有錄音帶譯文在卷可稽(見證物袋)。被告究有無利用為彼等手術之機會,在病歷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或不為記載-如為曾燕燕隆乳)及製作不實處方單,病患持單僅繳交少許費用,大部分費用中飽私囊﹖殊有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原審竟置此等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泛謂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云云,顯與卷證不符,且有審理未盡之違法。次查本院上次發回更審意旨已明示被害人周秀禎部分,被害人於偵、審中已一再證述被告索賄及交付賄賂之經過情形綦詳,與乃夫陳瑞恩之證言情節相吻合,原審竟以二人供證細節上之出入,認二人之證言,全然不足信憑,悉予摒棄不採,指其自由判斷職權行使,有違證據法則等情至明。詎更審後,原判決竟置本院上開發回更審意旨於不顧,仍執二人證述細節上之出入,將二人證言全部均摒棄不用,並就該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尤有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