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7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成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八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信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12月24日晚間8 時5 分許,前往由黃啟銘擔任 店經理,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518 生活百 貨,徒手竊取附表壹所示之物後,隨即離去。
(二)於105 年12月25日中午11時5 分許,再度前往上址,先竊取 美工刀共2 支後,旋持竊得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美工刀,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至七、九至十四所示 物品後,隨即離去。
二、嗣因518 生活百貨之店員整理貨架時發現遭竊,通知黃啟銘 ,再經黃啟銘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吳信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啟銘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 至10、34至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4至15、18至23、37至38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 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 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竊時所使用之美工刀, 為金屬製品,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又上 開美工刀雖為被告於現場所竊取,而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 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竊取如附表壹編號二、附表貳編號八至十四所示物品,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附表壹編號一、附表貳編號一至七所示物品,雖亦均屬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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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之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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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藍芽喇叭1 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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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藍芽立體聲耳機麥克風1 支│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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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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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之物品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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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工刀1支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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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石英手錶1只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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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電動鼻毛刀1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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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藍芽數位遙控器1支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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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K歌隨身麥克風1支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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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影音轉換線1條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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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小喇叭1個 │已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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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美工刀1支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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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電源集線器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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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K歌隨身麥克風1支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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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全功能媒體播放器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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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兩用手機充電線1條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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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汽車頭燈燈泡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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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手機皮套1個 │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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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