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5282號
KSDM,95,簡,528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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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5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95年1 月中旬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新臺 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其在中和宜安郵局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存摺、印章、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不法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㈠該 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連續向丙○○、乙○○○、甲 ○○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行為,並致使丙○○ 、乙○○○均陷於錯誤,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帳戶,惟甲○○則因立即報警處理而未使不法集團得逞 。又㈡上開不法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連續向己○○ 、丁○○等人,各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並致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俱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各於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俟 因渠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確有販售上開帳戶不諱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己○○、丁○○、乙○○○與甲 ○○就渠等受不法集團之恐嚇或詐騙,除甲○○外,並分別 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業經其等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存摺內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 國內匯款單、被告所有上開中和宜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及最近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足稽。被告雖辯 稱其不知帳戶不能買賣,亦不知他人收購用途云云。惟查: ⒈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 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



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 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 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另以每個帳戶相當之代價收購 他人帳戶使用;
⒉被告於報紙上得知收購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 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 ,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當可預見收購帳戶之人係 欲供做非法使用;
⒊且近來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 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 之具體內容,惟對其交付之上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恐嚇 或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 有相當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
⒋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 定。
三、再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 ,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四、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 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 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 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 ,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 再適用詐欺取財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或恫嚇之恐嚇行為等視,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或恐嚇 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幫 助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 ,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



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 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 ,僅有1 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被告戊○○提供自己所有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印章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不法集團 成員使用,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或對被害人恐嚇取財,及 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不法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 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或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就上開一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及就上開一㈡部分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尚有未合,自應依法補充及變更適用法條。再被告係基於一 幫助決意及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 ,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犯行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自屬想像 競合犯(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仍以 1 罪論,至不得科以較輕罪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僅係法 理之明文化,故該條之適用要件及適用範圍並未變更),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 謀己利,竟將個人所有之帳戶販售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 ,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 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被害人丙○○、己○○、丁○○、乙○ ○○與甲○○為上開不法犯行,致丙○○、己○○、丁○○ 、乙○○○之財產受損,然念其等因本件犯行獲取實質利益 僅數千元,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本件犯罪所 有之物,惟既未扣案,且已販售他人,已非被告所有,亦非 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修 正前刑法(下同)第346 條第1 項、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
│號│姓 名│ (新臺幣.元) │ (民國) │新臺幣‧元│
├─┼───┼─────────────────────┼─────┼─────┤
│1 │丙○○│以電話向丙○○佯稱係某某老大,急需現款跑路│94年12月28│20,000元 │
│ │ │,如不匯款,將找員工麻煩,並該公司無法經營│日某時許 │ │
│ │ │,致丙○○陷於心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2時29 │ │ │
│ │ │分許,前往新莊西盛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至鄭孝 │ │ │
│ │ │弘上開郵帳戶。 │ │ │
├─┼───┼─────────────────────┼─────┼─────┤
│2 │林陳華│以電話向乙○○○聲稱係其女,並因替人向地下│95年1月5日│40,000元 │
│ │蓮 │莊借錢擔保,而遭人綁走向乙○○○求救,致林│14時30分許│ │
│ │ │陳華蓮心生畏懼,依歹徒指示前往臺南德高厝郵│ │ │
│ │ │局,臨匯款4 萬元至戊○○之郵局帳戶內。嗣林│ │ │
│ │ │陳華蓮向其女查問後,始知受騙上當。 │ │ │




├─┼───┼─────────────────────┼─────┼─────┤
│3 │甲○○│1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阿榮之成年男子以電│95年1月9日│無 │
│ │ │話向甲○○佯稱係有兄弟急需現款跑路,並要求│中午12時50│ │
│ │ │匯款至上開戊○○之郵局帳戶內,嗣因甲○○心│分許 │ │
│ │ │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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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被害人│ 犯 罪 手 法 │匯款之時間│匯款之金額│
│號│姓 名│ (新臺幣.元) │ (民國) │新臺幣‧元│
├─┼───┼─────────────────────┼─────┼─────┤
│1 │己○○│1 名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可之女子,在網路上│95年1月1日│5,983元 │
│ │ │向己○○佯稱可外出見面,但須先匯款確認身分│23時許 │(簡易判決│
│ │ │,致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操作自動櫃員│ │處刑書漏載│
│ │ │機匯款3,983 元、2,000 元至上開戊○○之郵局│ │為2,000 元│
│ │ │帳戶內。 │ │,應予補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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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1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以援交│95年1月5日│3,456元 │
│ │ │為由,向丁○○佯稱可外出見面,但須先匯款確│凌晨某時許│ │
│ │ │認身分,致丁○○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同日│ │ │
│ │ │前往高雄縣岡山鎮火車站附近,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匯款3,456 元至戊○○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
附表三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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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條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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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33 條 第5 款│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舊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0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銀元10│舊法較為│
║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有利 │
║ │ │1日 │ │
║ ├──┼───────────────────────────────────┤ │
║較結果│新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 │
║ │ │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 │ │
╚═══╧══╧═══════════════════════════════════╧════╛【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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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