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9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報紙獲悉「徵求從事收購存摺」 之工作及「租借存摺」之訊息,乃以電話與年籍不詳綽號「 小宋」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應徵,其明知「小宋」僅以電話 遙控,從未與其見面乃與常情有違,又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 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 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乃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小宋」收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 章供他人使用,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竟與該「小宋」 、及「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底薪 ,每代為收購1 份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抽取紅利10 00元之代價,受僱為「小宋」詐欺集團從事代為收購金融帳 戶之工作,並按照「小宋」之指示將購得之存摺寄往「小宋 」指定之台北、桃園、彰化等不詳處所,適有潘美華(業經 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報紙上 得悉收購存摺之廣告,乃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4 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惟郵局,以其不知 情兒子韓醒緯之名義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再於同月22日在高雄市○○區○○路小北百貨旁,將韓 醒緯、外甥韓佳霖、韓佳宏及潘美華本人等4 人所有之金融 帳戶存摺等資料,以每件3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甲○○,再由 甲○○轉交由「小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一般民 眾匯款後,為逃避司法機關追緝指定匯款之金融帳戶,嗣該 「小宋」詐欺集團中自稱「林飛艷」之成員,乃以「香港華 大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於94年12月間連續撥打多次電話 向不知情之民眾乙○○,佯稱中獎、需繳納保證金、復以再 次中獎,需加入會員等虛偽理由,使乙○○陷於錯誤,乃分 別於94年12月28日、29日匯款110 萬元、50萬元入上開甲○ ○代為收購、由潘美華提供之韓醒緯郵局帳戶中(即附表編 號11、12,按:乙○○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
遭詐騙陸續匯款共計12次,金額總計高達704 萬6600元,其 時間、金額、人頭帳戶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小宋」詐欺 集團因而詐財得手成功,嗣附表編號11之110 萬元隨即遭詐 欺集團提領一空,編號12之50萬元,則因韓醒緯人頭帳戶被 列為警示帳戶,「小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以提款卡領取款 項,乃聯絡甲○○轉知潘美華共同前往代為提款,潘美華於 94 年12 月30日13時30分前往內惟郵局欲提領乙○○第12筆 匯款50萬元時,甲○○則在郵局外面等待取款,經郵局行員 查覺有異,乃報警當場逮捕潘美華,甲○○則見機逃逸,嗣 經警循線方查獲甲○○。
二、經查: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其以底薪每月4 萬5 千元, 每代為收購一件存摺抽取1000元紅利之代價,受僱於年籍不 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為其從事購買存摺之工作,並 按照「小宋」之指示將購得之存摺寄往指定處所,於94年12 月30日並奉「小宋」之指示夥同潘美華前往郵局提款等情, 並有宅急便送貨單據2 紙在卷可稽(他字第9 號卷頁11); 其初雖辯稱:伊不知道小宋是詐騙集團云云,然嗣後均已承 認係因家境問題誤入歧途,希望給予自新之機會(他字9 號 偵查卷頁9) ,顯見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在案。況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 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 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 蒐集之帳戶係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受僱於綽 號「小宋」男子,從未與其見面,僅以電話遙控,已與常情 有違,又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 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 ,此為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傳警惕, 縱被告尚屬年輕,亦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對方委託其 收購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係欲供作詐欺犯罪使用, 其明知於此,仍願意為「小宋」收購金融帳戶,甚至於附表 最後1 次時間代為前往領款,顯見其故意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甚明。
㈡又潘美華確於94年12月15日,前往高雄市鼓山區○○○路內 惟郵局,以其不知情之兒子韓醒緯名義開立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號),同月22日即在高雄市○○區○○ 路小北百貨旁,將韓醒緯、外甥韓佳霖、韓佳宏及潘美華本 人等4 人所有之存摺帳戶,以每件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及密碼連同提款卡出售予甲○○,甲○○再將之郵
寄交付綽號「小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94年12月30日 小宋聯絡被告偕同潘美華共同前往郵局提領乙○○被騙之50 萬元等情,亦經共犯潘美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經核 亦與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相符。
㈢而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詐稱中獎、繳納保證金、復以再 次中獎,需加入會員之名義為由,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12次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第11、12次分別於 94年12月28日、94年12月29日匯入110 萬元及50萬元進入被 告向潘美華收購之韓醒緯帳戶內,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陳述甚詳,並有匯款明細及匯款單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 件扣案可參(警卷頁14);而觀諸卷附潘美華所開設帳戶之 客戶存提記錄單(警卷頁29),韓醒緯於94年12月15日新立 帳戶後從未使用,於94年12月22日出售予邱峻瑋後,94年12 月28日、29日即有110 萬元及50萬元匯入,110 萬元並立即 遭人提領等交易記錄,足見該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 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而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3 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關於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就罰 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前開 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為銀元10元, 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 萬元,惟最 低額僅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 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 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 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林」等人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28條規 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 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 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 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 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 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 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 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 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540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小宋」係詐欺集團 成員,其仍以上開代價受僱於「小宋」,為「小宋」詐欺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致「小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代為收購 之韓醒緯金融帳戶,從事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110 萬元 、50萬元之工具(附表編號11、12),且於該詐欺集團無法 提領該50萬元後,竟聽從「小宋」之指示前往代為提領,衡 其客觀情節,就「小宋」詐欺集團對乙○○編號11、12之詐 欺取財行為,已屬實施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無直接之犯意聯 絡,然其透過「小宋」與該其他成員乃有詐欺取財犯意上之 間接聯絡,故被告除與「小宋」外,與其他所屬集團成員亦 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㈡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小宋」及「小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詐欺乙○○附表編號11、12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小宋」詐 欺集團成員所為對被害人乙○○如附表11、12之2 次詐欺行 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56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代詐欺集團成員收購帳戶,甚至 欲協助提領詐得之財物,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 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屬重大,又斟酌 被害人乙○○於附表11、12受騙之金額高達160 萬元(最後 1 筆50萬元幸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參與分工之程
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現年僅有20歲,應係初入社會,一時 失慮犯下此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附表
┌──┬────┬────┬───┬────────┬──────────┐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戶│人頭戶之金融機構│ 人 頭 戶 帳 號 │
│ │ (民國) │(新台幣)│戶 名│ │ │
├──┼────┼────┼───┼────────┼──────────┤
│ 1 │94.12.20│ 51600 │陳崐復│ 台中太平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2 │94.12.22│ 50000 │何嘉豪│ 台北東園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3 │94.12.22│ 155000 │何嘉豪│ 台北東園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4 │94.12.23│ 1766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5 │94.12.26│ 3534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6 │94.12.26│0000000 │洪義雄│ 高雄新興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7 │94.12.26│ 500000 │鄭茗穗│ 中壢龍岡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8 │94.12.28│ 900000 │鄭茗穗│ 中壢龍岡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9 │94.12.28│0000000 │翁燕翎│ 三重正義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0 │94.12.29│ 910000 │翁燕翎│ 三重正義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1 │94.12.28│0000000 │韓醒緯│ 高雄內惟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 12 │94.12.29│ 500000 │韓醒緯│ 高雄內惟郵局 │ 00000000000000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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