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7年度,2219號
TPSM,87,台上,2219,199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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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乙○○甲○○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村○○街二十五號被害人黃萬良住處前,分持土製長刀、糞叉、木棍砍殺、毆擊黃萬良頭部、臉部、胸部,致黃萬良頭部、臉部、胸部等受傷,當場倒地不起。黃萬良之兄即被害人黃陸聞聲欲搭救,上訴人三人復基於共同殺人之概括犯意,分持上開凶器砍殺黃陸頭部,經黃陸以左手抵檔,致其左手掌骨、左前臂、頭部等受傷,因及時逃離倖免於難。而黃萬良經送醫急救,經因頭部外傷、頭顱骨折、顱內出血,延至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本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陸指訴綦詳,並經甲○○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丙○○亦坦承有以木棍毆擊黃萬良之事實,復經證人黃雅莉、黃雅婷、黃重松證述屬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診斷證明書、土製長刀、糞叉、木棍、照片足資佐證。因認上訴人三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殺人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本案係上訴人三人分持土製長刀、木棍、糞叉圍殺黃萬良、黃陸,當時丙○○口中並高喊「讓他死」等語,除據證人黃雅莉明證在卷外,並為乙○○甲○○供承不諱,已如上述。顯見上訴人三人均有合力聯手圍殺黃萬良、黃陸之犯行。所辯:案發當時僅甲○○持刀砍殺被害人,丙○○乙○○均未參與乙節,顯屬事後卸責或廻護之詞,難以採信。而扣案土製長刀、糞叉均尖利無比,以之砍擊人體要害,足以致人於死,當為上訴人等所明知,上訴人等竟持以砍殺被害人等頭、臉等要害,致黃萬良頭部外傷、頭顱骨折、顱內出血死亡、黃陸則受頭部外傷,俱見上訴人等行兇時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有殺人犯意,甚為灼然。再上訴人等雖於偵查中主張曾遭警方刑求,惟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等均無任何外傷。經傳訊偵查員黃志錡、楊金傳、斯桂卿均證稱,本案案情明朗,無刑求必要等語,均載明偵查筆錄。何况經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將丙○○發交警方調查結果,丙○○則否認有殺害黃萬良、毆傷黃陸等情,有警訊筆錄可稽。足證上訴人等均未遭警方刑求。所為刑求抗辯,無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上訴人三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渠等於警訊之自白係遭警刑求,原審未調查其事,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及丙○○乙○○甲○○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語。甲○○上訴意旨另以渠無殺人故意等語



。均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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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