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302號
TPSV,106,台上,302,2017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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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宏恩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沈國樑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 訴 人 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雷永耀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劉宇哲律師
上 訴 人 黃維林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
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及上訴人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黃維林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黃維林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維林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翔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維林係上訴人宏恩醫療財團法人(下稱宏恩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僱用之外科主治醫師,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傅建森、徐國安(均已判決確定,與黃維林合稱徐國安等三人),共同利用(安排)未罹癌症之徐國安就診,由黃維林出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以詐領保險金,遂由徐國安向伊投保健康保險契約(下稱保險契約),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前往黃維林宏恩醫院之門診進行直腸組織切片檢查(下稱系爭切片檢查)。其間,黃維林以傅建森事先交付之癌症組織檢體摻入徐國安未罹癌之組織切片中,因而檢驗徐國安罹患「直腸肛門附近邊緣腺癌」、「直腸癌」。黃維林即依各該病理切片報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宏恩醫院徐國安進行切除手術(下稱系爭切除手術),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進行化療。又徐國安於九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至宏恩醫院進行治療後,由黃維林將之轉診至中心醫院,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進行化療,且分別登載於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下稱宏恩醫院等)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徐國安即持以陸續向伊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金共新台幣(下同)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其中依宏恩醫院、中心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依序理賠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元、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徐國安等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宏恩醫院等分別為黃維林之僱用人,各應與黃維林連帶負同額之賠償;另徐國安等三人與宏恩醫院等各就黃維林之連帶賠償責任,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伊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㈡黃維林宏恩醫院連帶給付伊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本息;㈢前二項,如徐國安等三人、宏恩醫院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㈣黃維林、中心醫院連帶給付伊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㈤第一、四項聲明,如徐國安等三人、中心醫院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一審判黃維林應與徐國安、傅建森連帶給付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改判命宏恩醫院應就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本息部分與黃維林負連帶,並與傅建森、徐國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另改判命中心醫院應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與黃維林負連帶,並與傅建森、徐國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黃維林則以:伊未與傅建森、徐國安共同偽造癌症檢體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給付。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雖囑託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曾嶔元醫師為鑑定人,惟該院並非鑑定癌症檢體是否與伊DNA 相符之鑑定機關,曾嶔元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未經具結,鑑定程序具有瑕疪,自無證據能力。系爭鑑定可能將環境中存在的污染源及人類的DNA 放大,與事實不符等語。上訴人宏恩醫院等則以:黃維林係受伊等委任之特約醫師,雙方非屬僱傭關係;縱認屬僱傭關係,惟伊就黃維林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且黃維林因濫用職務上機會所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之行為無涉,伊等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中心醫院則另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黃維林於前開時間在宏恩醫院徐國安進行系爭切片檢查、切除手術,復於中心醫院進行附表二所示之化學治療,徐國



安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受領被上訴人保險理賠共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並無囑託機關鑑定,須命鑑定人具結之明文。桃園地檢署囑託馬偕醫院為系爭鑑定,自毋庸命實際鑑定之曾嶔元具結。依證人賴德興及鑑定人曾嶔元於相關刑案偵、審中證述之內容,暨系爭鑑定報告,足見徐國安等三人確有共同以不實檢體送驗,以取得不實病理報告,再由黃維林宏恩醫院等為徐國安進行切除手術、化療,並開具不實診斷證明書,交徐國安持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事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維林(應與傅建森、徐國安)連帶給付(賠償)五○九萬三千三百九十三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黃維林宏恩醫院等間之契約關係,均以提供勞務為其給付內容,各該醫院對黃維林具有選任、監督關係,就黃維林因執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卷附資料,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法院通知前已知悉黃維林上揭侵權行為,其於一○一年十月五日對中心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未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定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宏恩醫院等應各與黃維林負連帶賠償責任。宏恩醫院等與黃維林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徐國安等三人則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對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宏恩醫院等與傅建森、徐國安間並無連帶負賠償責任情形,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時,於給付範圍內,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因而廢棄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宏恩醫院等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命宏恩醫院應就第一審所命徐國安等三人連帶給付三百六十三萬二千二百元本息部分;中心醫院應就第一審所命徐國安等三人連帶給付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三元本息部分,各與黃維林連帶給付,及與傅建森、徐國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維林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即命宏恩醫院等為給付)部分: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宏恩醫院黃維林簽訂之特約醫師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黃維林)得隨時送病人入住甲方(宏恩醫院)病房及擔任該病人之主治醫師」、第三條約定:「乙方在甲方應聘時間所需有關醫療器材,醫護助理人員,行政支援(文具、紙張、茶水供應等),概由甲方負責提供」、第四條約定:「所有門診掛號診察費、住院診療費、



麻醉費等概依甲方之規定收費標準,由甲方統籌代收,不得私自收受,每月按時結算分配,其比例為甲方20%乙方80%。手術費:比例為甲方30%乙方70%」。而中心醫院與黃維林簽立之特約主治醫師合約書第一條亦約定:「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因業務需要『委任』黃維林醫師(以下簡稱乙方)為本院特約醫師」、第四條約定:「…其執業收入,係以診療人數按量計酬,並依甲方拆帳比率按月給付。此外,甲方無固定薪資給付乙方,且乙方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勞、健保費用應自行負擔」、第八條約定:「…期滿後如雙方認為有繼續『委任』之必要時,得繼續展延」等節,有各該合約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㈠一一六頁,卷㈡一三四頁)。乃宏恩醫院等執此辯稱,其等係委任黃維林為特約醫師,雙方非屬僱傭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九三頁,卷㈡二四三、三一八、三一九、三七四頁),與其等應否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遽為宏恩醫院等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宏恩醫院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駁回上訴(即黃維林)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認黃維林有與傅建森、徐國安共同以上開不法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領保險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黃維林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黃維林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宏恩醫院等之上訴為有理由,黃維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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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