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為男女朋友關係 。告訴人於民國92年6 月11日上午出國前某時,將2 人所共 有、以告訴人之名義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於被告,請 其代為轉帳繳交信用卡款。詎料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於附表所列時、地,持上開帳戶金 融卡領款新臺幣(下同)68,000元,並轉帳10,000元至金百 川所開立、孫文輝(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使用之0000000000 0000號中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內,合計共侵占台新銀行 帳戶內78,000元後,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提款卡交還告訴人 。嗣同年月30日,告訴人因金融卡無法提領操作,至台新銀 行辦理換卡手續,察覺帳戶內遭盜領78,000元,始悉前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 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 例亦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 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 「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 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 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 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 ,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 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 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 ,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著有明文。準此,侵占罪之成 立要件主觀上必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 上必須具備合法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及擅自處分自己持有 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 人之行為。
三、證據能力方面: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 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 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合先敘明。
⒉關於證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因屬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惟其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陳
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丁○○於審判中之 證述作為證據。
㈡證人丁○○分別於93年6 月10日、94年3 月14日在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所為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本案 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上開偵查中之 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 占罪嫌,無非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㈢證人陳稻原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台 新銀行93年11月29日、94年8 月2 日函文、存摺影本;㈤中 華商業銀行存摺影本;㈥被告之在營證明,為其論據。惟訊 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占告訴人的 錢等語。辯護人則以:㈠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有 ,告訴人在出國前除請被告代繳信用卡卡債外,被告亦有權 可使用該帳戶,此自被告於92年6 月16日自該帳戶提領 2,000 元即知,若92年6 月11日5 筆金額為被告所提領,何 以檢察官未起訴被告侵占上開2,000 元?㈡被告於92年6 月 11日19時許並不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11 號中華銀行高 雄分行,而是在其位於梓官之家中準備於同日20時赴其位於 阿蓮鄉之營區報到,被告若在當日19時許在中華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前,即無法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在1 小時內趕赴營區; ㈢且卷附錄影帶中操作提款機之人並非被告;㈣退步言之, 縱上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然告訴人已表明願意任令被 告使用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告訴人丁○○之台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300 號帳戶內金額,遭他人於92年6 月11日在高雄市○○○路 111 號1 樓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機號01380 號提款機以提 款卡分別於19時1 分20秒提領現金20,000元、19時2 分13秒 提領20,000元、19時3 分1 秒提領20,000元、19時4 分4 秒 提領8,000 元及於19時6 分28秒轉出10,000元至金百川開立 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經告訴人指 訴綦詳,且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300號帳戶存摺影本 、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94年8 月2 日台新作集字第 9408874 號函、95年3 月15日台新作集字第9502722 號函、 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5年6 月22日95中銀高作字第0231號函各1 份及自動提款機監視器 錄影帶1 卷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 確遭人至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前提領及轉帳共計 78,000元一情屬實。
㈡告訴人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92年6 月11 日上午告訴人出國時起至同年月18日告訴人回國時止,由告 訴人交由被告持有保管,被告並未交予別人使用、亦未失竊 ,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 度偵字第19357 號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且告訴人除將 該提款卡交予被告外,不曾交予他人,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5 年9 月7 日審理筆錄),是以自92年6 月11日至18日間,僅 有被告保管提款卡及知悉提款密碼一情,應可認定。惟中華 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見本 院上開審理筆錄),該錄影機僅錄得至提款機提款、轉帳之 人為1 名身材削瘦、身穿咖啡色上衣、深色長褲之成年男子 ,並未錄得該操作提款機之男子面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及 被告之母丙○○分別證稱該男子穿著之服裝、配戴之手錶均 非屬被告所有,身材與被告亦不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 審理筆錄),又被告當時正在軍中服役,其休假時間為92年 6 月8 日18時起至同年月11日20時止,被告最遲須於92年6 月11日20時前返回位在高雄縣阿蓮鄉超峰寺附近之營區報到 ,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陸軍上尉連長李世華出具之證明 及陸軍612 防空群第1 營第3 連官兵休假證明單各1 份在卷 可憑(休假證明單中起迄時間將92年誤繕為93年),且被告 於92年6 月11日晚間係在家中做收假回營前之準備一情,亦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上開審 理筆錄),而高雄市○○○路111 號1 樓與高雄縣阿蓮鄉相
距甚遠,自錄影帶中之男子最後1 次轉帳係在92年6 月11日 19時6 分28秒觀之,設若該影片中之男子果為被告,以被告 供稱平日係以機車代步之方式,提款、轉帳後再前往營區報 到,以一般高雄縣、市民之生活經驗法則,顯無法於短短54 分鐘內達成,被告自無可能親自至提款機前提款、轉帳後從 容回到營區報到。是該名至提款機前將告訴人存款提領、轉 帳之男子,並非被告本人一情,應屬可採。惟至自動提款機 前提領、轉帳金錢,必須由持卡人將卡片插入設備、輸入密 碼、金額等,方可完成交易,而告訴人之金錢遭人提領、轉 帳當日,該提款卡、密碼既僅有被告持有,雖非由被告本人 提領、轉帳,被告亦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影片中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委由該男子代為提領、轉帳,應可認定 。
㈢惟查,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遭人提領、轉帳之金錢,為 告訴人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後,經台新銀行撥貸220,000 元 至上開帳戶,由告訴人繳納負債整合及投資後所剩餘之金錢 ,為告訴人所有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被告可使用該筆帳戶內之 金額,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出國前我怕被告沒有錢用, 把卡片留給他,請他幫我轉帳,繳信用卡費用,如果被告需 要用錢也可以從裡面提領。當時帳戶內有10萬多元,該帳戶 內的額度都可由被告使用等語甚詳(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 ,再參以告訴人於出國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交予 被告,且被告復於92年6 月16日利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自該帳 戶提領2,000 元,而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出侵占告 訴觀之,告訴人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時, 即有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意甚明 。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帳戶裡的錢是被告與告訴人 共有等語(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惟細究其意,應係指被 告及告訴人各自所有金錢之使用、收益、處分需經由告訴人 處理,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兩人的錢都是我在保 管,我負責存提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而非指 被告與告訴人共有所有權,然告訴人既已同意被告使用上開 帳戶內之金錢,被告縱使動用上開帳戶內之金額,亦屬有權 處分,而與侵占罪意圖不法所有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符。至 公訴人另舉證人陳稻原於偵查中關於與被告於92年6 月11日 下午至撞球場撞球之地點之證述,與被告所言不符,惟證人 陳稻原於偵查中之證言未經具結,且此項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 復無法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侵 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