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79號
KSDM,95,易,179,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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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0樓
選任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7年3 月1 日召集互助會,自任會首,該合會 會期為自87年3 月1 日起,至89年8 月1 日結束,連同會首 在內共計30會,約定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制 ,於每月1 日中午,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民權路口之民眾 大樓開標。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上開合會進行期間,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會員 與會員彼此間不相識,且投標時活會會員未全數實際到場投 標之機會,向活會會員分別詐稱係黃唐綢、程春心、甲○○ (原名林美雪)等人以附表所示之標息得標,以此方式冒標 上開等人之互助會,並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 ,乙○○以此方式分別詐取各該期之活會會款,前後詐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0萬5,400 元。嗣該合會於89年7 月間 倒會時,甲○○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人甲○○、程春心、黃 唐綢、歐秀枝於偵訊中之證述部分,及證人歐秀枝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4、33頁,即95年3 月6 日、



95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95年3 月27日之準備 程序時坦承確有冒標之事實(本院卷第32頁),並於偵查中 自承:「我有冒標,但不記得用何人名義冒標,甲○○、程 春心、黃唐綢未曾要我幫忙寫標單,因為他們習性都是要拿 尾會。」等語(94年他字第1803號偵查卷第73頁),經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上開合會之會員程春心、黃唐 綢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伊等未曾標過會,且是活會之情節相符 (上開偵查卷第12至14頁、第35頁),又有證人即上開合會 之會員歐秀枝於偵訊時證稱:何人為死會、活會,伊已不記 得,但伊有做一部份紀錄,上載之得標利息係被告所告知等 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並提出載有得標人、標息,及 得標日期之互助會會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5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庭中提示被告該會單,其亦表示無異 議,故堪認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我沒有以別人的名義冒標, 如果那會剛好沒有人要標,我就把會款收一收拿走;也有人 託我標,標到後後悔不要,又沒有人願意承受,我就自己留 著,想說下一期再一起算利息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9、 70頁),惟查,被告自偵訊時起,至本院2 次準備程序中, 均業已明確供認有冒標之情,直至本院審理中才又翻異前詞 ,以上開言詞置辯,其先後供述不一,其辯詞是否可信,顯 非無疑,又佐以前述證人之證述,及證人歐秀枝所提出之互 助會會單1 紙等事證,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與科刑:
㈠、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前開行為



後,刑法第33條及第56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 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 額為3 倍或30倍。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 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 。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原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0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度應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 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 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 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⒉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準此 ,本件被告3 次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 構成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依法加重其刑;然修正後之刑法 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又被告上開行為復無接續犯或包括 一罪之情形,則其先後3 次詐欺犯行,自應獨立成罪,分論 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⒋此外,修正後刑法第55條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新法第55條 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 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前後3 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召 集上開之互助會,且每以冒標之手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 之各次詐術行為,均同時使各該次活會會員(被告除外之活 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陷於錯誤而受害,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



被告明知未經授權卻以冒標方式詐取財物,其詐欺取得之金 額不在少數,實惡性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自告訴人提起告訴至今已歷時年餘,卻僅賠償告訴人4,00 0 元,復於本院審理中藉詞卸責,未見悔改之意,惟兼衡被 告之前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本身已負債累累,無支付能 力,仍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4 月 20日借用丈夫張榮漢(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擔任會首,召 集每會1 萬元,包含會首在內共25名之合會,於每月20日下 午1 時30分,在高雄市○○○路34號住處開標,採內標制, 合會會期預計至91年4 月20日結束,告訴人甲○○以「林子 瀠」、「朱麗經」名義各參加1 會,被告向告訴人等會員詐 得共24萬元之會款,自89年7 月間起即宣告倒會。因認被告 此部分之行為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 須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52號判例意旨可參。㈢、訊據被告固坦承因於84年間同時被2 名會員倒會,經濟狀況 就開始不好,又因為要補87年3 月1 日起的會所不足給付會 員之會款,故復於89年4 月間之上揭時地,借用前夫張榮漢 之名義擔任會首,另外召集一合會,至同年7 月份即中止該 會等情,惟辯稱:伊自70幾年起,在家帶小孩便開始招募合 會、做保險,84年間被他人倒會後,便開始辦信用貸款,跟 別人的會用來貼繳死會的錢,至89年因為保險業績不好做, 收入比較少,事後才知道差那麼多錢,召集上開合會並非要 去騙人家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2頁),是被告長久 以來即以召集合會做為金錢周轉之方式,自89年召集上開合



會時,經濟狀況業已不佳等情固堪認定,惟衡諸經濟狀況不 佳,本係向外尋求資金周轉之動機,而屬人之常情,當非可 以被告召集前開合會時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即逕推論被告於 召集合會之初,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又本院審酌檢察官對被告於89年間召集合會之手段、過程, 所舉之一切事證,除據被告之上開供詞得認其當時經濟狀況 不佳外,尚無從形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心證,此部分即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向告訴人等 會員詐得24萬元會款之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 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檢察官 認與上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冒標日期 │冒標金額│被詐欺之活會人數(總會數-應有死會│
  │  │及被冒標人│    │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詐得金額 │
  ├──┼─────┼────┼─────────────────┤
  │1 │87.4.1第2 │2,600 元│30-1+0=29             │
  │ │會黃唐綢 │  │29×(10,000-2,600)=214,600元  │
  ├──┼─────┼────┼─────────────────┤
  │2 │88.2.1第12│2,300 元│30-11+1=20            │




  │  │會程春心 │  │20×(10,000-2,300)=154,000元  │
  ├──┼─────┼────┼─────────────────┤
  │3 │88.5.1第15│2,400元 │30-14+2=18            │
  │  │會甲○○(│  │18×(10,000-2,400)=136,800元  │
  │  │原名林美雪│    │  │
│ │) │    │                 │
  ├──┴─────┴────┴─────────────────┤
  │                      合計50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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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