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11
7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 8 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民國91年4 月1 日執行完 畢。詎猶未悛悔,與黃見章(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4 月11日晚間11時許至翌( 12)日上午8 時許間之某時,2 人共同前往甲○○之前女友 乙○○位於臺中縣龍井鄉○○路新庄仔巷1 號之8 住處前, 以甲○○先前趁乙○○不知情而私自複製之汽車鑰匙1 支( 未扣案),開啟乙○○名下由其所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號60 67-FY 號自小客車(車內有乙○○之第一銀行提款卡1 只) ,竊取得手後停放在黃見章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67號 住處附近,並由黃見章於94年4 月12日上午8 時許,打電話 向乙○○恐嚇稱:須於當日中午12時前匯款新臺幣8 萬元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否則就將車輛毀損等語,乙○○在考慮 之間,甲○○虛與委蛇打電話予乙○○,聽聞乙○○講話語 氣有異,詢問發生何事,乙○○告知此事,甲○○表示願代 乙○○出面處理,請乙○○將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手 機號碼留給恐嚇之歹徒,嗣於同日下午甲○○即告知乙○○ 已匯錢予歹徒,會前往臺南將車取回,乙○○表示要自己前 往取車,甲○○則不願提供該車下落,另一方面乙○○業於 事發後報警處理,但未告知甲○○,嗣警於94年4 月26日上 午10時許,循線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73 巷25弄內發現 該車,並展開埋伏,待甲○○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開 啟車門欲駕車離去時,當場查獲本案,並未恐嚇取財得手。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二)證人 即共犯黃見章於偵訊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四)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革禎於偵訊之 證述、其所書立之職務報告,(五)證人乙○○立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六)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證人黃見 章之手機申裝資料,(七)被告於林園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前開事證可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 茲分述如下:(一)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 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二罪 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 二罪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該條 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黃見章間有犯意聯絡並 互推分擔實施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均構成共同正犯,依新、舊法均符合共同正犯之要件,舊法 並無不利於被告;(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6條前段原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移 列為第25條後段,但依新舊法規定被告均得減輕其刑,舊法 對於被告並無不利;(四)前開新施行刑法之第47條關於累 犯之規定亦有修正,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係故意犯罪 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此次犯 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年度 上字第2615號判例業已明揭其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 用舊法既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 罪及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黃見章就上開二罪間有犯意聯絡,並互推分擔實施犯行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修正前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 行為之實施而未果,爰依刑法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 並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生活安寧,實有 非是,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非劣,以及其犯罪之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私自複製而用以竊車之汽車鑰匙1 支,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被告自稱現置於高雄 縣大樹鄉友人處,是堪認該物尚未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320 條第1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