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173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甲○○前係坤億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坤億公司)之載貨司機 ,負責運送坤億公司買進、賣出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6 月23 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利用其為坤億公司前往如附件附表所 示之上游廠商載貨至坤億公司之客戶定豪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定豪公司)之職務上機會,連續將其因載運業務關係所持 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水泥共1,300 包(共計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侵占入己,再予以變賣。嗣因定豪公司向坤億公司 投訴未收到水泥,坤億公司詢問上游廠商確定有出貨後,始 知上情。案經坤億公司訴由台南縣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 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柯阿珠指訴相 符,此外,復有附件所示之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坤億公司因業務持有 之水泥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從而,核被告甲○○所為,
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 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因需金恐急,連續3 次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坤億 公司應交付客戶之水泥1,300 包,並將之任意變賣,致坤億 公司損失16萬元,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償還分文 ,且對告訴人造成信譽之損害,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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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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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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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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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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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 │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 │之規定。 │2 次之業│
│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務侵占犯│
│ │ │ │ │行,依新│
│ │ │ │ │法須分論│
│ │ │ │ │併罰,依│
│ │ │ │ │舊法則僅│
│ │ │ │ │論一罪,│
│ │ │ │ │是舊法有│
│ │ │ │ │利。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罪數較少,且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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