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8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元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
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元典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元典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Z2-582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5 月23日20 時20分許,由黃丁元駕駛行經台南市○○○路與府前路口時 ,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在台南市 ○○○路及府前路口,經台南市警察局第2 分局警備隊警員 掣單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Z2-582 號自用大貨車後方所置之鐵架,並不致使車牌號碼達不能辨 認之程度,且又將車牌號碼繪漆於車尾處,亦可清處顯示車 牌號碼,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殊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 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 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 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 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 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 項 所明定。矧其旨在禁止以各種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號碼之 行為,是在車牌上安裝其他器具,自應以致生不能辨認牌號 之結果為限,始得依上開規定處罰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Z2-582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95年5 月23日20時20分許,由黃丁元駕駛行經台南市○ ○○路與府前路口時,因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 認其車牌,經台南市警察局第2 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舉發之
事實,固有台南市警察局第2 分局警備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 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件及照片1 幀 附卷可資佐證。
㈡核諸前揭舉發照片及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車輛照片,此2 幀 照片所示之上開車輛車尾懸掛車牌之方式並無二致;且均顯 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車尾端懸掛車牌之支架,係以支架 上端2 個活動關節固定於車尾後端,其車牌係呈正面貼平狀 態,並無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至於台南市警察局第2 分局警備隊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 件所附之照片1 幀,固顯示有遮蓋車牌號碼 Z2-5 82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部分車號之情形,然觀諸照片, 此顯係照相角度導致部分車號不清晰,但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牌號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既已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 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未達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異議人 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異議 人確有以安裝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自不 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處罰之。綜上 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受處分人不 罰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乙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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