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5年度,141號
KSDM,95,交簡上,141,200609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許瑜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5
年4 月28日95年度交簡字第63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7 月17日中 午12時40分許(原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S7-5901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楠梓國中、楠梓國小間之便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 該便道(東側接清豐二路)與東寧路、設有燈號管制之交岔 路口,理當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 ○騎駛車牌號碼GH9-027 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周湘O(完整 姓名、年籍詳卷,81年間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已 滿12歲但未滿18之少年),由東寧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也 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另又疏未注意,而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甲○○所駕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遂與乙 ○○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乙○○、周湘O因 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扭傷等傷 害,另周湘O也因而受有手、腳部位擦傷等傷害。甲○○於 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嗣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乙○○、周湘O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事故路口東北角早餐店之員工黃緒光鐘秀容,2 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依法命渠等具結,



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均得作為證據,均經被告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書面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核與 法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事,無一相符,自無證據能力而不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惟得用以彈劾該證人於他次陳述之憑信 性,也併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其曾於前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一節固坦承,惟矢 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而辯稱:當時我是依規定綠燈行進,且 未能預期乙○○竟會闖紅燈而突然自左側衝出,我根本無法 避免該碰撞故無何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小客車於前開時、地,因車頭部位撞擊乙○○所騎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乙○○與所搭載之少年周湘O雙雙人 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肩扭傷等傷害 ,另周湘O也因而受有手、腳部位擦傷等傷害各節,業經被 告自陳明確,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車禍事故 發生經過及乙○○、周湘O受傷情形等項(本院卷,第57至 60 頁) ,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健仁醫院、高雄榮 民總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4頁 ),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8 張(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 ,第11、38頁)、乙○○、周湘O傷部照片共3 張(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下稱他卷,第6 至7 頁)可按,自堪認定。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乃明確證稱:「(審判長問:是 否記得當天你與被告發生車禍第1 個撞擊點在何處?答:) 是被告車子出來與我行駛的車道中間的地點」(本院卷,第 58 頁) ;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 另也清楚顯示:事故現場機車刮地痕之起始位置,乃係分布 在距西、南側路口各為4.2 公尺、1. 9公尺之處,再佐以同 圖所示2 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向,及機車應係遭受撞擊方倒



地之普通常識等項,可堪認明2 車實際發生碰撞之位置,應 係在刮地痕起始位置附近,亦即已在該路口之中央一帶。進 再參諸一般人應不致無端停等於路口中央之駕駛常態,及前 已明認之本件車禍事故,乃係被告之小客車撞擊乙○○所騎 乘機車之右側車身乙節,則乙○○所騎乘之機車應係由北向 南行略先到達該路口中央,被告之小客車才由西向東駛達同 一地點,並因煞避不及,致車頭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右 側車身,以及在事故發生之前一刻,乙○○所騎乘之機車, 乃係在被告所駕小客車之左前方位置,而尚在一般駕駛者所 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視線範圍內,並非不易觀察之正左側或左 後側位置各情,均至堪認定。又本件碰撞既係發生於路口中 央一帶,而非在甫進入路口之際,況位於事故路口西北角之 楠梓國中學校圍牆,與東寧路之路面間,尚留有相當之空地 間隔,2 者並非緊貼,復有卷附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17 頁;本院卷,第11、38頁)可按,自不容事故雙方以位於事 故路口西北角之楠梓國中學校圍牆,執為事發前本無發現對 方車輛可能之託辭,也甚為顯明,是故被告另辯稱因該面學 校圍牆之存在,致根本未能發現乙○○所騎乘之機車,而無 以防免車禍之發生云云(本院卷,第32頁),也無足採信。(三)證人即事故路口東北角早餐店之員工黃緒光於偵查中結稱: 當時我正在店內收餐盤,我看到乙○○的行向是紅燈且車速 並不快,未幾乙○○所騎乘之機車即遭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撞上,乙○○及後載之周湘O因而滾落到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右方,機車車體則是被壓在小客車之車頭下方並繼續向前滑 動(偵卷,第27頁);另證人亦即同間早餐店之員工鐘秀容 ,也於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店內工作,聽到碰撞聲後我立 即往外看,當時乙○○之行向是紅燈(同前卷、頁)各等語 明確。核2 位證人就乙○○係闖紅燈行駛乙節相互一致,且 所述內容尚兼及機車車速不快等利於乙○○之情事,再佐諸 2 位證人素與被告、乙○○等人互不相識,僅係偶然見聞本 件車禍事故,應無故意曲詞維護被告而自甘偽證重罪之必要 ;再參以卷附現場照片2 張(本院卷,第11、38頁)另顯示 :證人所在之早餐店,與乙○○事發前行向之紅綠燈座,恰 分處東寧路2 側,且中間並無其他遮蔽物,亦即在早餐店內 ,確非無立即、精確辨識東寧路行向燈號情形之可能乙節, 是以前開證言之真實性甚高,乙○○於事故發生前乃係闖紅 燈進入路口,惟車速也並不快2 情,亦均堪認定。至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印象中我沒有闖紅燈,我想可 能係因我乃在綠燈轉換成黃燈之際進入路口,才被早餐店的 人誤會成闖紅燈云云(本院卷,第58頁),惟其此部分所述



,非僅與其於首次警詢中所自陳之綠燈行駛乙節(偵卷,第 16頁反面)不相一致,另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謂:當時我原在 路口前方停等紅燈,等到燈號轉換成綠燈我才剛起步,被告 所駕駛的車子就從右方衝出來云云(偵卷,第22頁),也迥 然有別,自俱非可憑信。
(四)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甚明。被告於前 開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偵卷,第13頁),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前 業認明之在事故發生前一刻,乙○○所騎乘之機車,乃係在 被告所駕小客車左前方之視線可及範圍內,另車速亦不快2 節,則一般駕駛者如處於被告同一之情況下,若確實注意車 前狀況並妥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不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 之理,被告卻猶仍與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則 被告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 明。至乙○○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另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過 失,固亦俱如前述,且其中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過失,因顯然違背路權劃分之規定,更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主要肇因,惟此等僅係乙○○自身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應負起主要過失責任之問題,尚無由輕減被告之前 開注意義務而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告首開關於其未能 事先預期乙○○會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根本無法避免碰 撞,本案應適用信賴原則而認定其並無過失等所辯,核屬飾 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乙○○、周湘O身體之各該傷勢 確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亦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與乙○○、周湘O之受傷結果間,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明。
(五)末被告所行駛之便道西側路口端設有禁止汽車入內之標誌, 固亦有該處照片3 張在卷(他卷,第5 、7 頁),而足資認 定,然不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確係自該西側路口駛 入該便道,致本院尚無由遽為認定;況退步言,被告縱確援 該處進入便道而另有不依標誌行駛之違規行為,因該便道之 東側路口,並非只允進而不允出之單行道(該便道本不限機 車等車輛之進出,況卷附現場照片2 張另顯示該東側路口乃 為因應車輛之進出,而設有雙向之紅綠燈),質言之,乙○ ○在行經該路口之際,原即欠缺車輛必不自右側出現等合理 預期,則該駕車駛入之違規行為,核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2 者間顯然欠缺必然之關聯性,也併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告訴人於 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 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 法,亦即修正前法(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部 分,文字雖有修正,惟實質內容並無變動,是以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法),爰先指明。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 ,同時造成乙○○、周湘O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 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處。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由卷附高雄市 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5頁)所示: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旋即在事故發生現場製作談話紀錄一節 ,亦可推之,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原審審酌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周湘O身 體多處受傷,又迄未賠償傷者而與傷者達成和解,及被告素 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禍事故尚非可完全歸責被 告等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55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45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而不復坦 承犯行,惟乙○○闖紅燈應為本案車禍事故之主要肇因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新舊 法比較,惟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 且本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業如前述,是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併予敘明),量刑亦尚稱允妥,檢 察官依乙○○、周湘O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有│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均較│
│度刑之變更與│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百元計算。有期徒刑或罰金加│刑,由銀元10元│為有利。│
│加、減】刑法│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亦經提高)即│ │
│第33條第5 款│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新臺幣30元,提│ │
│、第67條、第│ │最高度。 │高為新臺幣1000│ │
│68條 │ │ │元;且加(減)│ │
│ │ │ │之最低數額,亦│ │
│ │ │ │由銀元1 元即新│ │
│ │ │ │臺幣3 元,提高│ │
│ │ │ │成為新臺幣100 │ │
│ │ │ │元;又罰金刑之│ │
│ │ │ │最低度刑亦同加│ │
│ │ │ │(減)之。 │ │
├──────┼─────────────┼─────────────┼───────┼────┤
│【自首變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首由一律必減│舊法有利│
│ 刑法第62條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輕其刑,變更為│。 │
│ │者,依其規定。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得」減輕其刑│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另自首則係必減,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均較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