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89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 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高雄 工專對面之機車行,飲用1 瓶約0.3 公升之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OOR-926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縣鳥松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途經該 路4 巷6 號前時,因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致無法安 全操控該車而撞擊孫震宇所駕駛車牌號碼ZB-9668 號自用小 客車,甲○○因而受傷,惟孫震宇未受傷。嗣警方前往處理 ,經將甲○○送醫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0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理由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中罰金刑部分, 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 ,其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所 定最高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前該罪之罰金刑,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最高數額亦為原規定之3 倍,兩者最高刑度相同, 惟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 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較舊法為高 ,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惟修正 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2000元或3000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則刪除,兩相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爰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審酌 被告職業為工、家境為勉持、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其犯罪情狀 等,認其易服勞役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3 、 第42條第3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心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