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倖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倖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龔倖仟因故對李寶莉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晚間11時12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 0 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傳送「我很不爽 …查你家地址…要死,大家一起死…」之訊息內容至李寶莉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寶莉, 使李寶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寶莉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龔倖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寶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話號碼翻拍照片。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即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行為難認允當,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 失,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本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犯後悔意甚殷,經此刑 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告訴人 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認前 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