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27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6433 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 於90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94年5月25日20時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ZU─2840 號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後於 同日20時許,行經該路523 巷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兩車併行時之間隔,於超車之際,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不慎撞及同向在前、由丙○○○所騎乘之車號YXV ─981 號輕型機車左後車尾,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背部挫傷、腰椎扭挫傷、兩側肘關節挫傷、左手擦傷及右 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 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明知應停留在現場對於被害人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不得駛離現場,竟僅有下車詢問、看視丙○○○ 受傷情形,並表示欲賠償新台幣(下同)500 元,惟不為丙 ○○○接受後,竟基於逃逸之故意,未實施必要之救助、照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處理釐清肇事責任 ,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地址等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駛車 輛迅速逃逸現場。嗣經路人丁○○記下甲○○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案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卷附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聖醫院診斷證明 書、證人丙○○○、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傳聞例外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參照),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乃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按病患實際就診之病歷紀錄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 中立性,證人等之警詢證述亦無何非法取供等情形,均認為 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過失肇 事致被害人翁陳秀枝受有上揭傷害,且明知翁陳秀枝有因肇 事致傷,然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報警或送醫即離開現 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伊有下車詢 問、看視丙○○○受傷情形,並表示欲賠償500 元,惟丙○ ○○不接受,伊因當時約人在前鎮加油站要談生意,有急事 故先離開,有向丙○○○表示會請其家人過來處理,之後才 離開現場,伊家人到現場時,丙○○○已送醫,故伊家人才 轉至醫院看望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5 月25日2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前鎮區○○○路,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丙○○○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如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丙○○○、丁○ ○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 第53號判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二)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從旁邊側撞到告訴人騎乘之 輕型機車,撞到後,被告仍向前駕駛大約30公尺後,才靠路 邊停車,其後走下車來前去看望告訴人,被告下車僅看了告 訴人一下下,沒有很久不到1 分鐘就走回車上,又開車走了 ,伊看到被告要離開時,立即駕車向前,記下被告之車牌號 碼,而報警處理、將該車牌號碼交予警察處理,並一直停留 在現場陪伴告訴人,直到告訴人之子趕赴現場,警察亦到現 場製作筆錄後,才離開,離開之前,都沒有看到被告或其家 人或其朋友到現場來等情,業經證人丁○○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三)而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95年9 月21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肇事後,因伊被撞的飛離很遠,故
什麼都不知道,等回過神後,有看到被告車輛已經駛離很遠 ,經路人追到後,才下車,當時被告雖有說要給伊500 元, 但伊因被撞的快死了,故沒有回答被告,也沒有拿500 元, 被告並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先 離開或稱將請家人來處理,伊亦不曾答應讓被告先行離開, 伊當時都沒有講話,被告就馬上自行離開了,嗣後被告家人 大約直到案發當天晚上12點左右,才到醫院急診室看伊等語 。
(四)是足證被告辯稱,有向丙○○○表示會請其家人過來處理後 才離開現場云云,並非屬實。且被告家人在告訴人之子及警 察到現場處理及證人丁○○離開現場之前,均仍未到場,亦 經證人丁○○於本院95年9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被 告所辯有託請家人為必要之措施云云,尚難採信。再者,被 告辯稱係因有急事始先行離開云云,縱然屬實,被告亦可以 言詞轉達或書寫留下自己之相關聯絡資料予告訴人或當時其 他前來救助或經過之人,以供告訴人事後求償、聯繫用,或 主動詢問告訴人之相關聯絡資料,否則如何由被告家人找尋 告訴人而代為處理後續事宜?即使被告身邊無電話供撥打報 警、送醫,其仍可就近於路邊撥打公共電話或請附近店家代 為,然被告皆捨此均不為,徒稱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被告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再按,被告雖有下車看望告訴人,並表 示欲賠償500 元,然除此之外即無何舉措,尚非屬已為必要 之救助照護措施。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翁陳 秀枝致其受有傷害,竟未實施必要之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警方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復未留下姓 名、電話或地址等相關聯絡資料予告訴人以示負責,再未向 告訴人索取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 告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3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嗣於90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 有變更,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然依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本件係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第47條規定,被告此次犯行均構成累犯,舊法並無
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 併行時之間隔而肇事撞及告訴人丙○○○,致告訴人受有如 上傷害,其造成之危害不可謂不重大,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為 必要之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實 屬不該,且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修正前第47條, 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