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4年度,77號
KSDM,94,重訴,77,200609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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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字第8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幫助黃文琪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涉嫌仲介蕭雲中(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109 號判決在案)販入林 忠榮(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確定)所製 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逮捕。丁○○為爭取依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相關 網絡,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忠榮,而有獲得不起訴處分之機 會,竟思另與林忠榮共同製造安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向調查 局南機組檢舉,使林忠榮因而遭查獲,以獲取依前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之利益,其手段如下:
㈠ 於92年7 月上旬具保後,遍尋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 廠無著,然因知悉林忠榮有意再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 缺資金,遂以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向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為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表示 可為其介紹林忠榮代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該「阿國」亦以 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同意出資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丁○○隨即告知林忠榮已取得資金來源,推由 林忠榮邀集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古文一(另 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78號判決確定)共同參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
丁○○林忠榮及古文一旋以「阿國」所出資之100 萬元, 連同林忠榮自行墊付之34萬元為資金,推由林忠榮於92年7 月中旬,在嘉義縣八掌溪畔,向綽號「阿龍」之男子吳振輝 (未經起訴)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鹽酸麻黃素」 (起訴書誤載為「氯假麻黃素」)約25公斤;並由丁○○林忠榮於同年6 、7 月間,同至嘉義市○○路256 巷12號「 寬益機器行」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攪拌器後,由林 忠榮、古文一在新竹山區,將前開鹽酸麻黃素鹵化製成氯假



麻黃素,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程。 ㈢ 林忠榮及古文一復於同年7 月下旬,合力將上開氯假麻黃素 搬運至嘉義縣竹崎山區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完成第二 、三階段之製程。惟因丁○○已將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 碼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調查局南機組遂於林忠 榮、古文一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際,於同年8 月1 日下 午4 時30分許,會同電信警察第三中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等單位所組成之專案小組 人員,前往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當場查獲古文一,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11包及結 晶6 盒(合計驗後淨重83.43 公斤)、林忠榮所有如附表編 號2 至30所示之原料及製造器具,並循線逮捕林忠榮到案。二、案經林忠榮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交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 證人蕭雲中林忠榮、古文一、周明芳林長俊、鄭國安、 黃文琪林富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 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不行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 證人蕭雲中林忠榮、古文一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4 等條文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視為已於審判中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未曾 表示有何不當詢問之情形,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陳述,且被 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其對 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而不行使,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均得為 證據。
㈢ 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登記表、保管金分戶卡、接見收入收據 、匯票收款收據,係屬前開看守所承辦該項職務之公務員, 就羈押中被告之實際接見及收受現金、匯票情形,於職務上 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不具針對性或個案性,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另案被告林忠榮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以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 知林忠榮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缺資金,遂介紹綽號 「阿國」之不詳男子出資,由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 與林忠榮同至嘉義購買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機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調查局要我 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找出來,我為了要知道林 忠榮的工廠位置,才會和林忠榮一起去買機器,我自始至終 都不知道林忠榮的工廠在哪裡,我只有把林忠榮他們的手機 號碼提供給調查局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協助調查局查獲 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輕事由等語。經查: ㈠ 被告丁○○前因涉嫌仲介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販 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 上更〈二〉字第109 號),遭調查局南機組逮捕後,為協助 調查局南機組查獲另案被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 ,以獲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遍尋不著該工廠,遂於知 悉林忠榮有意再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惟欠缺資金時,即介 紹綽號「阿國」之不詳成年男子,出資100 萬元供林忠榮邀 集另案被告古文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由丁○○與林 忠榮一同前往購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攪拌器後,再由 林忠榮、古文一逐步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丁○○則暗中 將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提供調查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 察,致林忠榮、古文一於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後旋遭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17至20、37、38、181 、185 頁),核與證人即調查局南 機組調查員甲○○、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均因前開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歷經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109 號判處林忠榮有 期徒刑16年、古文一有期徒刑1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68號駁回第二審上訴;最高法院以93年度 臺上字第3578號駁回第三審上訴確定,有歷審確定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3 至208 頁)。而被告為使另案被 告林忠榮、古文一不將其參與犯罪之情供出,更多次前往接 見,致贈零用金等情,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登記表、保 管金分戶卡、接見收入收據、匯票收款收據在卷可據(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查字第18號卷〈卷面為查緝黑 金行動中心簽呈〉第36至53、253 至255 、259 至261 頁) 。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結晶、原料 及製造器具扣案為憑。




㈡ 被告自承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與被告丁○○先前介 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購買林忠榮所製造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案件無關,而係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並由丁○○介紹「阿國」提供資金後,始由林忠榮邀集 古文一共同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甲○○ 證稱:丁○○是因蕭雲中販賣毒品案件被我們逮捕,在這個 案子有經檢察官同意製作1 份證人保護筆錄,後來在檢察官 那邊也有製作證人保護同意書,都是針對蕭雲中這個案子。 所謂有給丁○○關於證人保護法之適用的,應該是蕭雲中這 個案子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8 、164 頁)。且被告於蕭雲 中販賣毒品一案中,涉嫌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 榮購買林忠榮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2 年12月31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4407 號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 頁)。至本件另 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係因調查局 南機組認為被告係檢舉人,且林忠榮、古文一於查獲後均未 提及被告亦有參與,故未將被告一併移送,亦據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2 頁)。參以被告丁○ ○固曾二度因提供情資而破獲二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調查局發給工作費共11萬元,有該局95年3 月31日調緝貳 字第09500140090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7 頁)。惟證 人甲○○就該函內容證稱:該函所指二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一係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另一件 則與本件無關,係案外人陳正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他案。 而所謂「工作費」並非檢舉獎金,而是針對調查局偵查工作 ,有發揮功用之諮詢人員,酌予工作費以資獎勵並增強其向 心力,若已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證人,即不能領取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165 、166 頁)。益徵被告提供情資協助調查局南 機組分別查獲蕭雲中販賣毒品及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不同之二案,後者係另案被告林忠榮另行起意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同次製造甚明。被告固於蕭雲中販賣 毒品一案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 就其涉嫌介紹案外人蕭雲中向另案被告林忠榮購買林忠榮所 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於本件林忠榮、 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案中,係因調查局南機組認為被 告係檢舉人,且林忠榮、古文一於查獲後均未提及被告亦有 參與,故未將被告一併移送,更核發工作費予以獎勵。 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是蕭雲中案件之後,林忠榮向 我表示要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要我介紹客戶及金主。我再



介紹「阿國」出資給林忠榮之前,並沒有向調查局南機組報 告,南機組只是要我把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的工廠找出 來,沒有叫我介紹金主提供資金及陪林忠榮去買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20、37頁)。核與證人 丙○○證稱:本件林忠榮、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丁○○僅係提供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給我們,經通訊 監察掌握林忠榮等人之動態,因林忠榮製造完成後,會交給 丁○○為其販賣,我們會請丁○○去探詢大概之製造進度, 此外,我們並無給予丁○○任何指示,也不清楚有綽號「阿 國」之人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2 至174 頁)。足見另案被 告林忠榮係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案外人蕭雲中之案件 遭查獲後,另行起意,欲重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舊業。而被 告丁○○為能提供調查局南機組關於林忠榮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工廠位置,以獲取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規 定,就其先前介紹案外人蕭雲中林忠榮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遂於知悉林忠榮有意再度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後,未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主動為林忠榮介紹「阿國 」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之攪拌機,而 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林忠榮邀同古文一逐步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提供林忠榮、古文一之電話號碼予調查 局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進而查獲林忠榮及古文一甚明。 ㈣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為另案被告林忠榮介紹「阿國」 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之攪拌機,而參 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自身前案能獲取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2 項不起訴處分之利益,明知另案被告林忠榮另行 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於事前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自 行介紹「阿國」提供資金,並與林忠榮共同前往購置製毒用 之攪拌機,並推由林忠榮邀同古文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雖 於開始製造後,再將林忠榮及古文一之電話號碼提供調查局 南機組實施通訊監察,然已屬以自己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意思,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 能於前開毒品製造完成前加以中止,該批毒品既以製造完成 ,自屬製造毒品既遂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又另案被告 林忠榮原即有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非因被告唆使造意,或 因被告施以助力始堅其製造毒品之意思,而被告又係以自己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自與陷害教 唆或陷害幫助無涉。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與另案 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及綽號「阿國」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然業經公訴 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㈡ 第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 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則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 件被告固曾於案外人蕭雲中販賣毒品案件中,經檢察官事前 同意,並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關之重要情資,因而使檢察 官得以追訴蕭雲中等人,業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2 項為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然本件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忠 榮、古文一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則與前開蕭雲中販 毒案無關,係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亦如上述 。而被告於本件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並未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其得受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利益,自與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不合,難以邀減刑之寬典。又調查局南機組自查 獲前開蕭雲中販毒案後,已持續監控另案被告林忠榮,業據 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本件被告提 供另案被告林忠榮及古文一之電話號碼予調查局南機組實施 通訊監察,卻隱瞞自身共同參與犯罪,亦非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若非另案被告林忠榮嗣 後檢舉,偵查機關至今仍不知被告本身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 ,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未合,自不得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
㈢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害人體,竟為自身前案能獲取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 項不起訴處分之利益,於知悉另案被 告林忠榮另行起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時,未加阻止或於事前 向調查局南機組報告,更介紹金主提供資金,共同前往購置 製毒器具,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製成甲基安非他命成 品淨重高達83. 43公斤,倘一時脫離監控而流入市面,將嚴 重殘害民眾身心健康,危害甚大,況其顯係圖自身能獲證人



保護法之利益,而與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及「阿國」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出賣林忠榮及古文一,動機絕非 良善,猶誇言係為除去社會毒害,實難認其有何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併宣告褫 奪公權10年。
㈣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11包及結晶成品 6 盒,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 83. 43公斤),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30所示之物,均為 另案被告林忠榮所有,供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另案被告林忠榮、古文一供承於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 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真空包裝機1 台、租賃契約書1 紙、行動電話預 付卡5 張等物,另案被告林忠榮業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非 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物 品確係供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含海洛因之香 菸2 支、安非他命膠囊1 顆、吸食器1 個,衡諸社會通常經 驗,應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 上開物品確係供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為協助調查局南機組破獲另案被 告黃文琪(另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第132 號審理中)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明知黃文琪為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區五金行及化工 材料行購買冰箱、震盪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及副原料 ,並邀同另案被告別建霖(另案經本院93年度重訴第132 號 審理中)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丁○○竟基於幫 助黃文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陪同黃文琪前往高雄市「 山淼化學儀器行」詢問副原料之價格,又借款5 萬元與黃文 琪承租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供作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場所。黃文祺遂於93年1 月6 日晚間起,在高雄縣大 寮鄉高屏溪畔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階段製程,並於同年 1 月7 日晚間,將第一階段製成之氯假麻黃素,載運至前址 承租房屋2 樓藏放;同年1 月8 日中午,黃文琪別建霖處 取得氫氣瓶後,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製程。因丁○ ○向調查局南機組調查員報告黃文琪製造前開毒品現況,調 查局南機組乃與臺南縣警察局少年隊組成專案小組,於同年 1 月8 日下午4 時20分許,進入上址房屋內當場查獲被告丁 ○○及黃文琪,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 (淨重442.51 公克)、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 包 (淨重114.68公克)、 氯



假麻黃素1 包 (淨重2890公克)、 冰箱1 台、脫水機1 台、 發電機1 具、磅秤2 台、溫度計3 支、濾紙1 包、試紙1 包 、電風扇1 具、震盪機1 台、塑膠桶4 個、不銹鋼桶1 桶、 反應罐3 瓶、真空馬達1 台、快速爐1 具、陶瓷漏斗1 具、 過濾瓶1 個、勺子2 個、氫氣瓶1 支、乙醚4 瓶、氯仿3 瓶 、大小漏斗3 個、量杯4 個、吸水紙2 捲、塑膠容器4 個、 手套1 包、化學藥品7 罐、丙酮5 桶、無水醋酸、活性炭素 5 包、針孔攝影機1 具、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等物;又在屋 外逮獲自外返回該處之別建霖。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 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又曾為不起訴處分 、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 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第303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在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而言,若不起訴處 分前,已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非該條款所謂 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 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是否與另案被告黃文琪羅欣樸等人,基於製造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2年12月底起,陸續在高雄縣市地 區五金行及化工材料行購買起訴意旨所載之冰箱等器具,租 賃高雄縣大社鄉中興1 巷13號房屋為製造處所,籌組安非他 命製造工廠。並於上揭時間逐步進行甲基安非他命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之製程,而涉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78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上職議字第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各該處 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至211 頁)。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內容記載:「質之同案被告黃文琪供稱:我從92年12月 開始在租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是由我一人製造,扣案的製造 工具是我的,製毒技術是我在獄中學的,丁○○是我欠他錢 ,他來向我要錢而被查獲等語。核與被告丁○○羅欣樸辯 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復無其他證人或積極證據扣案足證被告 丁○○羅欣樸確有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準此, 自難憑被告丁○○黃文琪租住處及被告羅欣樸駕車搭載別



建霖,即遽認被告丁○○羅欣樸有共同製造毒品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查無其他明確証據,足以認定移送意 旨之指證為真實下,在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丁○○、羅欣 樸所辯即應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認定被 告等有何製造毒品犯行,其等之罪嫌,應認不足」等語。是 該不起訴處分書已就被告丁○○羅欣樸黃文琪所述內容 詳為審酌。本件起訴意旨並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再行起訴,公訴人雖於審理中以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記載另案 被告別建霖載運氫氣瓶、被告丁○○有陪同另案被告黃文琪 購買製毒材料,資助房屋租金,此均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 ,然仍未釋明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係在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現及至其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公訴人前開所稱 之新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移送意旨欄均已載明,自 難認屬不起訴書處分後始行發現之事實。本件曾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4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 茶葉包裝11包(合計驗後淨 │
│ │ │ 重5.39公斤、純質淨重4.789│
│ │ │ 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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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 盒裝6 盒(合計驗後淨重78.│
│ │ │ 04公斤、純質淨重45.13 公 │
│ │ │ 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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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氯假麻黃素 │1 包(合計驗後淨重1.9 公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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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冰箱 │2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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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反應器 │1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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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脫水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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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濾瓶 │4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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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陶瓷漏斗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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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真空馬達 │4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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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丙酮 │10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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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瓦斯桶 │1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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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氫氣瓶 │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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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各式配料藥品 │52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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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鈀金粉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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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鹽酸 │17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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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磅秤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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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濾紙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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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酸鹼試紙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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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瓦斯爐具 │3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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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活性碳素 │5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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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溫度計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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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不鏽鋼桶 │9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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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手套 │3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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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濾布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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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長柄杓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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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防毒面具 │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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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漏斗及杓子 │1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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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大塑膠桶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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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結晶用塑膠盒 │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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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大罐鹽酸 │1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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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電風扇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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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