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周村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十五、十七、十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二編號十三、十六、十八、二十號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與辛○○、己○○及甲 ○○(上開3 人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8 月間起,推由辛○○ 、己○○與戊○○,分別在高雄市○○路、臺南某化學器材 店等處,購買附表2 所示之掀蓋式冰箱、活性炭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與原料,再運送到由甲○○提供之高 雄縣大樹鄉○○村○○路926 之1 號住處(下稱上開竹寮路 住處),以籌組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進而在上開竹寮路 住處,利用附表2 所示之器具、設備與原料等物,開始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方法概分為鹵化、氫化與純化結晶三步驟, 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容器內,添加溶劑鹽酸攪拌溶蝕 ,並以空氣幫浦馬達抽出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鈉之 容器內中和,中和後之液體則再倒入具有過濾功能之漏斗, 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水 機內脫去水分,並將之風乾,風乾後則倒入容器加水攪拌溶 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加入氯化鈀催化及注入氫氣,俟 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下方取出滷水,倒入具有過濾功能 之漏斗過濾後,再倒入鐵鍋並加入化工用活性炭、食鹽予以 烹煮至相當程度後,並放入大型掀蓋式冰箱以等待結晶等手 續(惟因本件氫化反應後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較低,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致無法以上開純化結晶手續析出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而製造如附表1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期間並不時以試劑等加以量測。在籌組甲基安非他命 製造工廠及實際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過程中,戊○○曾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進行相關之聯繫。 嗣經司法警察據報而於93年10月25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
在上開竹寮路住處查扣如附表1 至4 所示之物,另並循線查 獲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及高雄縣政府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辛○○及甲○○於警詢中關於渠等居住在高雄縣大樹鄉 ○○路926之1號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辛○○於警詢中陳稱:2 人居住在上開竹寮路住處同居 約有6 、7 年,且平日都是居住在該址(見93年10月26日警 詢筆錄),及甲○○於警詢中陳稱:與辛○○在該址居住3 、4 年之久,偶爾會在高雄市居住,平日與辛○○使用2 樓 房間等語明確(見93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證人辛○○卻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上開竹寮路住處房子是租 給乙○○,我平常很少住在那邊云云(見94年9 月7 日審理 筆錄),及證人甲○○於本院亦改證稱:上開竹寮路房子是 我所有,平常並未居住在該處。該房子在93年1 月20日就委 託辛○○租給乙○○云云(見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5年 4 月4 日審理筆錄),渠等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 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陳述時距事發 時間較相近,記憶較為清晰,且於本院審理時又無抗辯遭何 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渠等於警 詢中就是否共同居住在上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 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 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以共犯辛 ○○、被告戊○○疑似涉犯製造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 節重大,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通訊監察之必要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 月10日核發雄檢 楠玉字第聲監續734 號、93年9 月7 日核發雄檢楠水字第聲 監續809 號、93年10月5 日核發雄檢楠水字第聲監續878 號 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通訊監察書3 份及監聽譯文2 份附卷 可稽,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上開監 聽譯文之證據能力,是前揭監聽譯文自得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曾去過高雄縣大樹鄉○○路926 之1 號,是向辛○ ○借錢,活性炭是我去台南買回來要更換家中的濾水器,冰 箱是辛○○的朋友要買,他詢問是否有便宜的冰箱,我不知 道冰箱要作何用途,也沒有幫忙運送冰箱到上開地址云云。 經查:
㈠本件警方在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26 之1 號搜索時, 查扣如附表1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2 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之原料、冰箱、活性炭等器具及設備,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 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局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74 53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2頁),及該院9404-1至9404-4號檢 驗報告(本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可按,則各該液體內均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堪以認定。又上開4 桶液體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分別僅為1.37% 、小於1%、1.56% 、2. 87% ,成分均屬微量,而需另以蒸餾等方式,尚無法以一般 甲基安非他命地下製造工廠常用之結晶純化手續析出甲基安 非他命結晶,惟可利用蒸餾法得假機安非他命自由基液體, 再施以鹽酸氣體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94 年10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400471350 號檢驗通知書(94 年度重訴字第32號卷第189 頁)1 份在卷可參。 ㈡而上開高雄縣大樹鄉○○村○○路926 之1 號房屋為甲○○
所有,由辛○○、甲○○所使用,業經證人辛○○、甲○○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丙○○證稱:我們 於93年8 月至10月間曾在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埋伏至少5 次 以上,在埋伏期間中,我親眼觀察到辛○○與甲○○經常在 該處進出,之後對辛○○進行市區跟監時,我們也是在該處 等辛○○出來,再加上我們調查得知辛○○、甲○○申請之 手機門號通話時,基地台會出現在該處,且帳單地址也均寄 往該處,所以我們認定辛○○、甲○○住在那裡等語(見本 院卷第34-36 頁、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95年3 月7 日審理筆 錄),及證人即共同查獲本案之員警許英輝亦結證稱:我曾 在上開竹寮路住處跟監至少半個月至1 個月之久,跟監的這 段期間,有看過辛○○進出,有人居住在上開竹寮路住處, 好像是2 樓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95年3 月7 日審 理筆錄)相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房子是我 委託辛○○租給乙○○的,是辛○○拿契約書給我,我才知 道是租給乙○○,租金也是辛○○在收的云云(見本院94年 9 月27日審理筆錄),惟乙○○並未於93年8 月至10月間租 用上開房屋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未 在大樹鄉○○路926-1 號租屋或請女性友人幫我租屋,93年 4 月20日至94年9 月1 日間,我人在馬來西亞,其間我都沒 有回國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審理筆錄),且有乙○○之入 出境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是乙○○自不能可在上開期間 承租上開竹寮路住處使用,上開竹寮路住處確為辛○○、甲 ○○所使用無訛。
㈢在該處所查扣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為辛○○、己○○、 甲○○共同製造,此有辛○○於93年8 月17日上午10時43分 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入己○○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時,己○○說到:「10,000元怎麼夠啊!我 是昨天晚上要先去三多路那邊看冰箱,才跟你拿10,000元當 訂金」;嗣於同月19日凌晨5 時12分許辛○○、己○○再度 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互為聯繫,辛○○說到:「…我現在把 那個有載回來…你聽懂嗎?…我今天去那邊的地下室看,那 個桶子會漏…我現在回來…倒出來用那個鍋子裝起來,再蓋 起來就好了嗎?不用再用那個封起來嗎?」己○○則回稱: 「不用…」;及至同日中午12時24分稍前,辛○○先在手機 中指示己○○另改以公用電話進行聯繫,迨己○○確實以公 共電話撥入辛○○行動電話門號,辛○○始願陳明係以仁美 國小為會合地點;再於同年10月3 日下午2 時24分許,辛○ ○、己○○再度互為聯繫,己○○說到:「啊你身上有沒有 那個?…你等一下聯絡一下你老大,看那個情形是怎樣我問
我的朋友說情形不是那樣,那個黃色的,你知道嗎?」辛○ ○則回稱:「我知道啦!我等一下再問」,己○○又稱「我 不會煩惱?你都沒看到我整個身體... 」,繼於同年10月18 日11時33分許,辛○○與己○○再次聯繫,辛○○稱:「昨 天下午弄的,都不行了」各節,有辛○○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93年度偵字第21806 號卷第25至28 頁)在卷可佐,則辛○○、己○○之通話內容中充斥「這種 」、「那個」此類之暗語,並不時以「這樣你聽懂嗎?」確 認彼此真意,另就地點等重要事項,甚且改以公用電話而為 聯繫觀之,足徵其2 人所談論之內容,乃極不欲為人所知, 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禁流通,並強力查緝, 製造第二級毒品者,因事涉嚴刑峻典,明知稍一失慎將面臨 法律之嚴厲制裁,故渠等莫不以極端隱密之方式進行,以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而檢警機關經常利用監聽方式進行蒐證, 亦經報章媒體多次披露,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對此不可能不 知,因而毒品製造者,為防範電話遭檢警機關監聽,均使用 暗語進行溝通,並避免在電話中交談關於製造毒品之相關細 節之情況相符。又上開辛○○與己○○談及「購買冰箱」、 「桶子會漏」、及己○○看見「黃色」物質及身體產生某種 症狀等節,觀諸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分為鹵化、氫化與 純化結晶3 步驟,亦即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容器內,添加 溶劑鹽酸攪拌溶蝕,並以空氣幫浦馬達抽出酸臭氣味後,再 倒入混有水、鈉之容器內中和,中和後之液體則再倒入具有 過濾功能之漏斗,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留之黃色殘餘 物質,再置入脫水機內脫去水分,並將之風乾,風乾後則倒 入容器加水攪拌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內,加入氯化鈀催 化及注入氫氣,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器下方取出滷水, 倒入具有過濾功能之漏斗過濾後,再倒入鐵鍋並加入化工用 活性炭、食鹽予以烹煮至相當程度後,並放入冰箱內以結晶 等程序,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辛○○所稱之桶子、 冰箱分別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之容器及使 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形成結晶之物品,且在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造過程中,也確有產出黃色物質之階段,又在製造過程中, 製造者因身體與化學物質接觸而導致皮膚病變,亦屬可能之 結果,自堪信2 人在電話中所述,確係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製 造相關。又辛○○於93年10月18日打電話告知己○○「昨天 下午弄的都不行了」等語,與被查獲當日之93年10月25日僅 查扣液態安非他命而無結晶成品一情相符,益證辛○○上開 所言係指其在純化步驟試圖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產出結晶階 段失敗,因認辛○○及己○○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屬實。另
上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竹寮路住處為甲○○所有,提 供與辛○○等人使用,且甲○○又在上開地點進出頻繁,是 甲○○亦參與辛○○等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㈣又將扣案之附表2 所示各該物品與前開步驟加以比對、觀察 ,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需之原料、器具與設備,業幾 近齊全,其中,原放置於上開竹寮路住處1 樓之大型掀蓋式 冰箱,因僅具單一之冷凍功能,本非住家通常慣有之設備, 則該大型掀蓋式冰箱之添購乃別有用途,應堪認定;復次, 氫化反應器、氯化鈀、化工用活性炭及毒品試劑等物,因於 日常生活中欠缺實用性,而在一般住家中更係屬罕見,是以 各該物品乃係出於特定之目的所刻意購入者,也至為顯明。 末附表2 編號1 至12、14、15、17、19各所示之各該物品, 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也分別有各該物品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 從而附表2 所示之各該物品,確曾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自屬無訛,
㈤又被告戊○○亦參與辛○○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辛○○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11日12時28分許 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冰箱)是要冷藏的, 還是要冷凍的?」,戊○○答稱「冷凍的、冷凍的」,及於 同日12時35分,辛○○撥打戊○○行動電話「在冰箱都是買 冷凍的,四呎的較大,三呎的呢?」戊○○答「你看哪一種 比較冷就好了」,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1份 在卷可稽,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辛○○所使用,亦經 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94年9 月7 日審理 筆錄),是被告確有與辛○○商討購買冷凍冰箱一事無訛, 而被告嗣後於93年10月16日至高雄縣大樹鄉○○村○○路 926 之1 號搬運冰箱進入辛○○上址屋內之事實,亦經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年10月16日下午,我們原在該 住處附近執行埋伏勤務,快天黑時,機車首先以無線電通報 有1 輛車牌號碼ZT-8105 號之藍色小貨車停在該住處門口, 我就開車由該住處門前經過進行確認,並觀察到該小貨車後 車斗上放有1 臺長約165 公分、寬約77公分、高約79公分之 大型掀蓋式冰箱,且辛○○、戊○○當時分別站在該住處門 口處與小貨車旁,等我再次繞回該住處門口時,小貨車已經 停放好了,後車斗也空了,所以我判斷他們搬了冰箱,而之 後的同月25日搜索行動中,我也在1 樓客廳處,發現1 臺相 同樣式的冰箱,我看到辛○○與被告在車子旁邊,當時天還 沒有全暗,距離約10幾公尺,可以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 頁以下),核與證人許英輝證稱:93年10月16日傍晚時 ,我們在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執行埋伏勤務,忽然接到機車 手通報有小貨車停放在該住處門口並回報車號,我就接著丙 ○○之後,將車開往住處門口確認,我在行經該處時,有瞥 見辛○○、戊○○,並觀察到小貨車上載有冰箱,樣式與之 後於25日間,在該住處內搜索發現的掀蓋式冰箱一模一樣等 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95年3 月7 日審理筆錄)相符 。衡情證人丙○○、許英輝與被告並無恩怨,而無誣陷栽贓 被告之必要,且戊○○曾於93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 1 時許間,3 次去電辛○○確認所需之冰箱之尺寸(3 或4 呎)、功能(只需有冷凍功能),且是否直接載往特定處所 等情(偵字第21806 號卷第33-34 頁),亦即戊○○在實際 搬運冰箱之數日前,確曾與辛○○就大型掀蓋式冰箱之購買 、運送等事多次進行聯繫,又掀蓋式冰箱為冷凍櫃,此為一 般生活經驗法則,戊○○曾於93年10月16日傍晚某時,與辛 ○○共同將扣案之大型掀蓋式冰箱搬入上開竹寮路住處內, 已如前述,辛○○、戊○○所辯只係辛○○之友人恰好有此 需求,始託請戊○○代尋便宜冰箱,並未實際購買云云,與 事實不符,不能採信。至證人即車牌號碼ZT-8105 號藍色小 貨車之車主庚○○固證稱:我是在93年9 月13日購入該小貨 車的,該小貨車可以載運冰箱,但印象中我不曾開該車幫忙 他人載運過冰箱等物品,在該年10月16日間也未曾出租或出 借他人使用,另也不曾失竊過等語,惟其另證述:我只有在 要去工地時才開該車出去,平常很少使用,大多是停放在位 於高雄市○○路的太太住處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9 月7日 審理筆錄),換言之,證人庚○○僅偶有使用該車,且該車 多數期間乃停放在其不易時時留意、關注之他處,則證人庚 ○○關於其未曾出租或出借等所述縱屬實,亦無法排除該車 於93年10月16日間,曾遭駛往上開竹寮路住處附近一帶之可 能,甚為灼然。
⒉另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1日17時35分許與其母親 聯絡,問「媽,你幫我翻簿子看看,麻豆這裡哪裡有在賣活 性炭的?就是化工的啦」,其母親答「好啦,我回去看簿子 啦」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1 份附卷可憑,被告雖辯稱其欲 購買者為家用濾水器之活性炭濾心,惟家用之濾水器濾心為 一般民生用品,超級市場、量販店均有出售,而為被告所明 知,此據被告在本院移審訊問時稱:通常是去大樂超級市場 購買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2頁),況被告尚且強調「是化 工的」,如被告僅是要購買濾水器濾心,自無須特地耗費時 間與精神遠至台南縣麻豆鎮尋找化工行購買,是被告所購買
者顯非家用活性炭濾心而是化工活性炭至明。且本案查獲時 之活性炭為化工活性炭,與被告於電話中欲尋找化工行購買 之活性炭相符,是現場查扣之活性炭,即為被告所購買者無 訛。
⒊而活性炭及冰箱在製造安非他命之三階段過程中,第三階段 之純化結晶步驟時,需先將液態安非他命以活性炭過濾雜質 後置入冰箱冷藏以形成結晶成品,為製造安非他命所必須之 物。是本案查扣之冰箱及活性炭,均為被告所購買、搬運至 製造安非他命現場用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可認定。 ⒋被告戊○○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93年10月11日9 時 24分許,打入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 稱「喂,啊,你那個呢」,辛○○答稱「我再等,我在打電 話問,那個啦,也是要等那個啊,要不然怎麼辦?」,同日 10時35分許2 人再度互相聯絡,戊○○稱「喂,啊就直接過 去工地就好了嗎?」辛○○答稱「對啦,我知道啦」,有上 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而被告與辛○○間通話內容中多次以 「那個」暗示某事,並提到去「工地」,亦徵其2 人所談論 之內容乃不欲為人知之事項。又辛○○曾於93年8 月19日12 時15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己○○,辛○○稱「你何 時要出門啊?」,己○○答:「2 點多、3 點啊!已經有跟 帥哥講了」,辛○○:「他昨天怎麼沒跟我說?」己○○: 「昨天有來,昨天很晚才來的」,辛○○:「我知道,我叫 他和吉仔一起過去你那邊的」、「你自己一個人出發而已嗎 ?」己○○稱:「對啊,和帥哥而已啊!帥哥不知道有沒有 要來」等語,有上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而被告之綽號為「 帥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相符(見本院94年9 月27日審理筆錄),由辛○○與己 ○○於電話中多次提到被告一情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乃 屬重大之犯罪行為,衡情自當秘密謹慎,辛○○等人應不至 於任意邀集不熟識且無關之人參與製造行為,而徒增犯行曝 露之風險,足認被告明知且參與製造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辛 ○○始會與己○○提起被告,並找其討論、聯繫並共同前往 「工地」處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是被告知悉辛○○等 人在上址進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命並參與製造之行為至 明。
㈥按由於黑水(即液態安非他命)中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 法直接食用,因此,黑水需再經純化結晶以取得可供施用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規定,及 毒品是否製造完成,除考量客觀上製造之流程是否係最終階 段之外,尚應參酌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及社會上普遍交易之 常情綜合研判,則所謂製造毒品既遂,自應指行為人已製造 出可供施用之毒品而言,並非製造過程中,產生任何含有毒 品之物質,即可認係已完成毒品之製造。則本件該黑色水溶 液係原料經氯化、氫化後之中段性產品,尚須經純化之階段 始能成為結晶體而供市面上施用者施用及販賣,是應認上開 未純化之黑色水溶液,尚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尚未 達於已製造完成而既遂之階段(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 度上更一字第132 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之紅棕色水溶液 4 桶,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尚須由持有者自行 純化、結晶之作法,與買賣毒品、施用毒品之慣例有違,且 該溶液中上含有其他化學物質,人體無法直接食用,依照上 開說明,自難依此認定扣案之水溶液為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 非他命,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戊○○確有與辛○○、己○○、甲○○等人 共同參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分擔部分行為至明,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 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雖未修正,惟併 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 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該罪之罰金刑為最低得科新 臺幣3 元,最高得科新臺幣7,000,000 元。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最低 得科新臺幣1,000 元以上,最高得科新臺幣7,000,000 元, 比較新舊法,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之規定計算併科 罰金之最低額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本件被告與 辛○○等人對於製造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實 行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 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 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於修正施行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未遂犯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 第26條修正前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後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將原不能未遂犯改採為不罰以外,僅將原第26 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第25條第2 項後段。 本案被告及辛○○等人已經製成未純化之黑色水溶液,尚屬 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而尚未達於已製造完成而既遂之階 段,自屬已著手於製造毒品之行為,僅尚未經純化,並非不 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均為未遂犯,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25條及第26條前段,論以未遂犯。 ㈣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 法處斷。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 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復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行為 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與辛○○、己○○、 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獲取暴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數量高達4 桶,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 社會大眾之危險,惡性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惟其並非主謀者,及尚未製出毒品流入社會造成具體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附表1 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雖尚未純化、結晶為甲基安 非他命,惟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屬第二級毒品,被 告用以裝盛如附表1 所示含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塑膠桶 4 只,及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12、14、15、17、19所示之 物,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因與沾染之甲
基安非他命無法剝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 附表2 編號13、16、18、20號所示之物,則分別係辛○○、 戊○○所有供被告與辛○○等人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應於共犯責任範圍內,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3 未扣案之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編號2 所示之物為共 犯辛○○所有,分別供被告及共犯辛○○聯繫製造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均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000000 0000 號、0000000000晶片卡屬電信公 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4 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且亦非屬違禁物,亦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安非他命係公告第二級 毒品,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其竟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製造安非 他命販售(製造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緝字第645 號提起公訴),嗣海巡署高雄市機動隊於執行通訊監察中獲 知被告利用其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 禎(另案偵辦)之女子聯繫販賣毒品乙事,雙方於電話中約 定於93年2 月1 日利用國道「空軍一號」巴士為運送毒品之 工具,將安非他命自高雄運送至桃園南崁交付,迨同日17時 30分許適有范宛君前往領貨時當場為支援之海巡署桃園機動 隊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大包(毛重1012.17 公克、淨重978.37公克、純度約82.6%),因認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爰移請併 案審理等語。檢察官認本件製造毒品與併案販賣毒品先後2 行為有吸收犯之關係,惟本件認定被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自93年8 月至10月間,而移送併案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發生於本件被告製造毒品之事實前 之93年2 月1 日,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件無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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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液態安非他命(外觀均為紅棕色液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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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毛重(公 斤) │ 甲基安非他 │
│ │(含裝盛用塑膠桶) │ │ 命純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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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液態安非他命 │拾伍 │ 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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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液態安非他命 │柒 │ 1.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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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液態安非他命 │柒 │ 小於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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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液態安非他命 │柒 │ 2.8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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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與設備(按製造過程之先後排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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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 │
│ │ │ ├──┬─────────┤
│ │ │ │結果│編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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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塑膠容器 │壹個│陽性│94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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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小塑膠容器 │壹個│陽性│9405-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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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塑膠大水盒 │壹個│陽性│9405-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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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塑膠小水桶 │貳個│陽性│940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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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塑膠水管 │貳條│陽性│94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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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塑膠吸水器 │壹個│陽性│940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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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玻璃杯 │壹個│陽性│940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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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空氣幫浦馬達 │壹臺│陽性│9405-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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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濾網 │壹個│陽性│94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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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漏斗 │壹個│陽性│94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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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脫水機 │壹臺│陽性│94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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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氫氣反應器 │壹臺│陽性│940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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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氯化鈀 │壹罐│陰性│940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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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鐵鍋 │壹個│陽性│9405-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