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7年9 月3 日以87年度上 訴字第1252號判決免刑確定。嗣被告於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5 日起至89年9 月 7 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南投縣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復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 護管束後,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指定期日接受尿液採驗 達3 次以上,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撤銷停止 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2月26日停止 戒治處分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 3 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84號、15354 號、89年度毒偵字 第409 號、1138號、1585號、3869號、7060號案件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同年8 月25日。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於保 護管束期間內,即於同年8 月10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0日,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經採集其 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 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服用長庚醫院開 給我父親的止咳藥水,因為我有咳嗽,所以我父親給我服用 這些藥水,後來我有去醫院詢問,醫院的人告訴我說,我服 用的藥有嗎啡成分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父親乙○○長庚醫院藥袋及所附 「晟德大藥廠」甘草止咳水1 瓶,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閱乙○○相關就醫紀錄,查覆結果, 乙○○確實於94年5 月13日、、6 月10日、7 月8 日、9 月2 日、9 月30日、10月28日等日期先後至該醫院風濕過 敏科就診,由陳英州醫師診治,所開立藥品中,均有 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bot止咳藥水之處方,此有 乙○○藥袋1 只及乙○○在該醫院就醫病歷資料1 份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第52-78 頁)。而該止咳藥水成 分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詢結果,回覆 略以:「『晟德』甘草止咳藥水需由醫師處方使用,含有 阿片(內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有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5年3 月23日函文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 另向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詢問該止咳水之嗎啡、可待因 相關成分及濃度,回覆略以:「可待因檢出濃度33451 ng/ml ;嗎啡檢出濃度107989 ng/ml。」有長榮大學毒物 研究中心95年3 月6 日確認報告1 紙在卷足據(見本院卷 第41頁)。綜上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被訴施用海洛因之 時間為94年8 月10日驗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與被告 父親乙○○在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前後時間相當,復據乙○ ○於上開時日受醫師開立之處方中均有Brown Mixture Liquid 200ml/bot止咳藥水之藥品,且該藥水確含嗎啡、 可待因等成分,可能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足見 被告辯稱因患有咳嗽,遂服用其父親乙○○之上開止咳藥 水,不是施用海洛因等語,並非毫無根據。
(二)查本院前因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患者服用晟德
大藥廠生產之「甘草止咳水」,於驗尿時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 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是否會產生「可待因、嗎啡」偽陽性反應 一節,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詢結果,該院函覆:「本院處方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 止咳水』主成分每ML含有Glycyrrhiza fluid extract 0.12ml, Opium Tincture(阿片酊)0.0142ml, antimony potassium tartrate 0.24mg, Ethyl nitrate spirit 0.03ml。根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銷售藥品一覽 表,Opium Tincture(阿片酊)主要成分為無水嗎啡 10mg/ml ,所以患者服用本院處方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 草止咳水』,尿液檢體可能會產生『嗎啡』陽性反應,而 應該不會造成尿液『可待因』陽性反應。」等詞,有該院 93 年6月1 日高總內字第0930006217號函文1 件附卷可參 。再據本院前向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 患者若同時服用2 種分別含有無水嗎啡(如晟德大藥廠生 產之『甘草止咳水』)及可待因(如正長生公司之『咳肯 嚀』糖漿)成分之藥品,是否有可能呈現貴院前開尿液檢 驗報告之結果?」時,其答覆稱:「尿中有嗎啡及可待因 同時呈現時,如嗎啡濃度大於1000ng /ml且可待因濃度是 嗎啡濃度的1-20% (即可待因濃度在000-0000ng/ml 之間 )即可非常確定是吸食海洛英毒品所造成之結果。如尿中 嗎啡濃度小於2000 ng/ml時,則有3 種情況會造成:⑴服 食可待因⑵吸食海洛因⑶食用poppyseeds,食用 poppyseeds 在 國內仍屬罕見,故不予以考量其可能性, ⑴與⑵之可能性探討如下:(a)如單純服食含可待因之 藥品,可待因會經由體內代謝成嗎啡及norcodein ,尿液 可同時檢出嗎啡、可待因及norcodein ,且一般尿中可待 因濃度遠大於嗎啡濃度,除非在可待因濃度趨近於零時, 嗎啡濃度才會大於可待因。本件尿液報告之結果嗎啡濃度 1800ng/ml 及可待因1055ng/ml ,顯然本件尿液不是單純 服食可待因所造成。(b)海洛因是天然鴉片再經化學部 分合成所得之製品,所以海洛因一般含5-10 %的可待因, 海洛因(2 -乙烯嗎啡)經由代謝很快轉換成嗎啡,嗎啡 再經代謝後排泄於尿中,仍為嗎啡,嗎啡不會代謝成可待 因(意即單純服食嗎啡之人,尿中無法檢出可待因),以 本件尿液報告嗎啡濃度1800ng/ml 及可待因1055ng/ml , 如係單純服食海洛因,尿中可待因濃度超過合理之濃度( 以本件推估合理尿中可待因濃度應在90-180ng/ml 左右) ,顯然本件尿液由單純吸食海洛因所造成的可能性也不高
。(c)含鴉片膏成份之製劑(如「甘草止咳水」含鴉片 酊),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約為5-10比1 ,以本件尿液報 告嗎啡濃度1800 ng/ml及可待因1055ng/ml ,如係單純服 食「甘草止咳水」,尿中可待因濃度超過合理之濃度(以 本件推估合理尿中可待因濃度應在180-360 ng/ml 左右) ,顯然本件尿液由單純服食「甘草止咳水」所造成的可能 性也不高。(d)由尿液嗎啡與可待因濃度相近(約1.7 倍),推估一定有共食可待因製劑,但尿中嗎啡是由吸食 海洛因或服食鴉片膏製劑(如「甘草止咳水」)則無法推 估。」等語,此有該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密字第0930 001895號函文1 件存卷可稽。
(三)上開2 份函文雖非因本案由本院直接函詢所獲資料,然前 案函詢之藥品廠牌、藥品名稱與本案既均屬相同,且所提 供資料及相關數據依其說明又具有科學上之一般性,自足 為本案判斷之參考,先予指明。查本案依被告被訴施用海 洛因所憑據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 月25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 認檢驗,其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固有該公 司檢驗報告1 紙可考。惟其亦明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 128ng/ ml ,嗎啡檢出濃度為1393ng/ml ,是其可待因與 嗎啡檢出濃度比率約為1 比10。此參據上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有關施用毒品與服用藥物其嗎啡及 可待因確認濃度結果之說明可推知,被告尿中既有嗎啡及 可待因同時呈現,其嗎啡檢出濃度大於1000ng /ml,且可 待因濃度是嗎啡濃度的1-20% ,故係有可能施用海洛因毒 品所造成,然其嗎啡檢出濃度既同時小於2000ng/ml ( 1393ng/ml) ,且含鴉片膏成分之製劑(如「甘草止咳水 」含鴉片酊),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約為5-10比1 ,亦與 上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就本件晟德大藥廠生產之甘草 止咳藥水檢驗結果相合,是以本件仍不能排除被告係服用 該止咳藥水所致。準此,被告辯稱係服用該止咳藥水,未 施用海洛因等語,即非全無可採。至該藥水雖為被告父親 所有,然同居家人相互間就一般感冒藥物互為服用,並非 無有,此尚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雖可能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然既亦不能排除係 服用上開甘草止咳藥水所造成,則檢察官起訴被告用以證明 犯罪事實之證據,即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 尚無法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參諸前引法 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鳳山刑事第2 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