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樓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5372號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082 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2306 、23941 號、95年度速偵
字第44、157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
以簡式審判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鑰匙肆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罪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12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1、於94年8 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聖安 醫院後方停車場,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YM-9870 號自用 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停放於該處, 且車鑰匙並未取下,乃趁機駛離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 用,嗣於同年8 月7 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高雄縣鳥松鄉○ ○村○○街與應安街口為警查獲。
2、於94年9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大寮 路附近,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VL-470號自用大貨車(價 值約100,000 元,於同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 段851 號前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停放於該處, 車門未鎖且仍發動中,即趁機將該車駛離,竊取得手,嗣於 同年9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道路為警查獲。
3、於94年10月14日下午3 時1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段219 巷內,見李寶緞所有車牌號碼Z3-218號自用大貨車停 放於該處,且車鑰匙並未取下,乃趁機發動電門竊取將該車 駛離。
4、於94年10月15日凌晨5 時50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芬」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乙○○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Z3-218號自用大貨車搭 載「阿芬」前往高雄縣鳥松鄉○○路6 巷3 之5 號廠房外, 徒手竊取堆置該處丙○○所有約200 公斤重之鐵架1 批(價 值約20,000元),得手後將之搬運上前開大貨車,並旋以 1200 元 之代價變賣朋分。嗣於94年10月18日凌晨4 時35分 許,乙○○駕駛前開自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 192 巷與鳳東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5、於95年1 月18日上7 時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912 號前,見厚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P-1461 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100,000 元)停放於該址斜對面,竟 以其所有鑰匙1 把,發動該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許,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與高速公路涵洞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 鑰匙1 把,復於警詢時並冒用胞弟段世剛之名義應訊(偽造 文書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6、於95年3 月8 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八卦村後港巷 85號前,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ZE-3621 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20萬元)停放於該處,乃持其自備之鑰匙3 把,發動該 車電門後駛離而竊取之,嗣於同年3 月10日上午6 時50分, 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19巷1 弄1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乙○○所有鑰匙3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鳳 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丁○○、丙○○、李寶緞、吳興榮、戊 ○○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YM-9870 號自用小貨車、 VL-470號自用大貨車、鐵架1 批、VP-1461 號自用小客車、 ZE-3621 號自用小貨車(以上車輛、鐵架等物均業經被害人 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鑰匙4 把扣案暨高雄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 料個別查詢報表4 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紙存卷
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4部分,與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僅加重條件有所不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價值較高)之竊取犯罪事實一、5戊 ○○所有自用小貨車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2 306、23941 號、95年度速 偵字第44號、15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 敘明。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122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罪經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12月 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3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扣案鑰匙4 把,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竊取車輛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於94年9 月28日凌晨1 時15分許(即犯罪事 實欄一、2),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1 把,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於竊盜時使用該把鑰匙,僅稱竊取得手 後曾以該把鑰時發動車輛,是尚難認定係供被告竊盜時所用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就被告竊盜犯行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僅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1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 被告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欄一、2至6犯行一併審理 ,即有未恰,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連續竊取他 人財物,惡性非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甚重,危害情節不輕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財物亦業 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 項2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
三、【高院座談會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因 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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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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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 │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
│ │ │一、死刑 │ │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二、無期徒刑 │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 │罰金之定義既已修正,法定刑為罰金者,│
│ │ │ 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 │其法定最低度罰金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
│ │ │ ,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 │,致刑度有加重之情形,不論宣告罰金與│
│ │ │ 至二十年。 │ │否,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第三點㈠│
│ │ │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參照)。 │
│ │ │ 加至一百二十日。 │ │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 │ │ │
│ │ ├─────────────┼──┤ │
│ │ │舊條文主刑之種類如下: │ˇ │ │
│ │ │一、死刑 │ │ │
│ │ │二、無期徒刑 │ │ │
│ │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 │ │
│ │ │ 五年以上。但遇有加減時│ │ │
│ │ │ ,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 │ │
│ │ │ 至二十年。 │ │ │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個月│ │ │
│ │ │ 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 │ │
│ │ │ 加至四個月。 │ │ │
│ │ │五 罰金:一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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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47 │新條文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ˇ │㈡【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
│ │ │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 │ 按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 │
│ │ │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 │ 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 │
│ │ │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 │ 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 │
│ │ │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 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 │
│ │ │Ⅱ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 │ │ 律之判斷基準。 │
│ │ │ 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 │ │ 累犯修正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 │
│ │ │ 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 │ │ 加重或減輕事由,該法律規定之適用 │
│ │ │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 │ 應重在行為時之情形,則逕適用行為 │
│ │ │ 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 │ 時法。若行為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
│ │ │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五年內故意再犯他罪,不論依舊法第 │
│ │ │ 以累犯論。 │ │ 四十七條之規定,抑或新法第四十七 │
│ │ │ │ │ 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
│ │ │ │ │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最 │
│ │ │ │ │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 │
│ │ │ │ │ 第八次庭務會議決議,亦認為「過失 │
│ │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應依修 │
│ │ ├─────────────┼──┤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 │
│ │ │舊條文 │ │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題示情 │
│ │ │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 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 │
│ │ │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 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 │
│ │ │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 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
│ │ │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 │
│ │ │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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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56 │新條文刪除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
│ │ │ │ │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
│ │ │ │ │罰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二條│
│ │ │ │ │第一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
│ │ ├─────────────┼──┤之規定,按刑法第二條之法律,係指刑罰│
│ │ │舊條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ˇ │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
│ │ │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
│ │ │其刑至二分之一。 │ │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
│ │ │ │ │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 │ │ │ │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決議第五點 │
│ │ │ │ │㈣,高院座談會決議第十四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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