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卯○○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未○○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被 告 丑○○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陳仁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20351號、94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巳○○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3 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美鈔沒收。己○○、卯○○、丑○○均無罪。
事 實
一、未○○知悉其綽號「昇哥」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之偽 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故意 ,而與該綽號「昇哥」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 括犯意聯絡,連續於:㈠民國93年6 月29日,在位於高雄市 ○○路與中華路口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該綽號 「昇哥」之人交付8000美元之百元美鈔與未○○,而由未○ ○於同日獨自至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30 號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林森簡易型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 ,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 26萬8000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將該等兌換取得之 新臺幣交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 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將未○ ○所持之上開8000美元美鈔,與俞仲全(應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分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4100美元 百元美鈔,共計2 萬2100美元美鈔,販售與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台北分行,經該分行將之轉送至匯 豐銀行香港分行後,發現其中共含2 萬800 美元之偽鈔;㈡
93年7 月12日,在前開「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內,由上開 綽號「昇哥」之人交付1 萬1000美元、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 與未○○,而由未○○於同日分別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路3 號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漁港簡易型分行(以下 簡稱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 241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以下簡稱甲○○○○○) ,持上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分別兌換取得新 臺幣36萬7840元、33萬4500元後,再返回上開泡沫紅茶店, 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 綽號「昇哥」之人處,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嗣於93年 7 月19日,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美鈔行使之情形 ,甲○○○○○遂於93年7 月20日,將其分行內庫存之美鈔 整理送美國秘勤局(U.S.Secret Service)檢驗,發現未○ ○所持前開美鈔中,與癸○○(由本院另行審結)於93年6 月30日持至該行兌換之25張百元美鈔、庚○○(由本院另行 審結)於93年7 月16日持至該行兌換之114 張百元美鈔(即 美金1 萬1400元),共計239 張之百元美鈔中,含有234 張 之偽造百元美鈔;而乙○○○○○○○○○則於收受未○○ 前開美鈔後,隨即接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 稱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通之情形,遂將未 ○○所持上開美鈔中尚未售出之53張百元美鈔特別留存送驗 ,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百元美鈔均係 偽鈔,因而知悉上情。
二、巳○○知悉其綽號「阿林」之成年男性友人(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交付與其代為兌換之百元美鈔中,應含有數量不詳 之偽造美鈔,竟以該等美鈔中縱含有偽鈔亦決意行使之未必 故意,而與該綽號「阿林」之人及友人戊○○(由本院另行 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 於:㈠93年6 月下旬某日,由該綽號「阿林」之人交付1 萬 美元之百元美鈔與巳○○,巳○○再於93年6 月30日中午12 時許,與戊○○共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53 號之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上開美鈔交付與戊○○,由戊○○進 入該分行內,持前開美鈔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 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新臺幣交付與 巳○○,巳○○再將該等新臺幣交與前揭綽號「阿林」之人 ,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新臺幣3000元之報酬。嗣於 93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含有戊○○上開1 萬美 元在內之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運 送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 ,經美國銀行發現戊○ ○持以兌換之上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89張之偽鈔;㈡
93年7 月16日,前開綽號「阿林」之人駕車搭載巳○○,共 同至位於高雄市前金區○○○路420 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前金分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前金分行),由巳○○進入該 銀行內,持該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5000美元百元美鈔 ,向不知情之該分行人員行使,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元 ,並旋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交付與該綽號「阿林」之 人。嗣上海商銀前金分行隨即接獲其總行通知有偽造美鈔流 通之情形,遂將巳○○所持上開美鈔特別留存,之後經匯豐 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百元美鈔係偽鈔, 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鄒淑燕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而卷附之中國商銀林森分行94年7 月26日(94 )林森簡字第012 號函、中國商銀高雄分行94年10月20日( 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 138 號函,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公訴 人、被告未○○、巳○○2 人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匯豐銀行 鑑定函、美國秘勤局鑑定函、美國銀行鑑定資料,分別係從 事金融業務及國家安全業務之人,於其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 明文書,且該等鑑定資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於收受相 關之鈔券後,即行檢視製作,當無從知悉該等文書日後可能
作為某特定訴訟之證據使用,要無虛偽陳述之疑慮,是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並審酌上開文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中國商銀林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單、購入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 國商銀高雄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 或交易結售單、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其性質雖均為 文書,然係被告等人持上開美鈔兌換新臺幣過程中所產生之 資料,故其與卷附之偽造美鈔影本、綁鈔帶影本相同,均屬 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巳○○間之對話錄音帶及 譯文,就被告巳○○而言,其本身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 述,係被告本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問題,而戊○○於該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 無證據能力,又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按,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 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 止,是戊○○於前開對話錄音中所為之陳述,仍得作為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之彈劾證據,用以判斷其與被告巳○○ 所為之陳述,何者較為可採,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持綽號「昇哥」 之人所交付之美鈔,代為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乙○○○○ ○○○○○、甲○○○○○,分別兌換取得新臺幣26萬8000 元、36萬7840元、33萬4500元後,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幣 交付與該綽號「昇哥」之人,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 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辯稱:伊持上開美鈔至前揭銀行兌換時,並不知道其中有偽 鈔,是本件案發後,才知道該等美鈔是假的,伊實無為本件 犯行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未○○前開供述外,並有中國商銀林 森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未○○調查 局卷第5 頁)、乙○○○○○○○○○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 單、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被告未○○調查局
卷第23、24頁)、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 未○○調查局卷第28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上開時 、地,持綽號「昇哥」之人所交付之前揭美鈔,至前開銀行 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並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前揭報 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未○○上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美元美鈔 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該行以94年7 月26日(94)林 森簡字第012 號函覆稱:中國商銀林森分行於93年6 月29日 受理未○○持80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於93年6 月30日受 理俞仲全持1 萬4100美元美鈔兌換新臺幣,嗣於93年7 月15 日得知有偽造CB版美鈔流通情形後,遂將上開美鈔送匯豐銀 行鑑定,經該行證實其中有2 萬800 美元之偽鈔等語(見本 院資1 卷第42頁)明確,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93年7 月28 日鑑定函(見本院資1 卷第45、46頁)附卷可證,則被告未 ○○前開持至中國商銀林森分行兌換之8000美元美鈔中,至 少含有6700美元偽鈔(即假設送驗美鈔中之1300美元真鈔, 均係被告未○○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之事實,堪可認定。㈢、被告未○○前開持至乙○○○○○○○○○兌換之1 萬1000 美元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乙○○○○○ ○○○○人員吳慶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於93年7 月 12日有持美金現鈔至乙○○○○○○○○○兌換新臺幣,在 其兌換完畢後不久,就接到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來電告知有偽 造之西元2001年CB版美鈔在市面上流通之情形,乙○○○○ ○○○○○遂趕緊將未○○所持前開美鈔中尚剩餘之53張百 元美鈔留存下來,並將之送匯豐銀行檢驗,結果發現該53張 百元美鈔全部都是偽鈔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5至17頁)明 確,並有匯豐銀行93年8 月18日鑑定函(見本卷審3 卷第45 頁)、上開53張偽造百元美鈔影本(見本院審3 卷第47至51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未○○前開持至乙○○○○○○○○ ○兌換之1 萬1000美元美鈔中,經檢驗發現含有5300美元偽 鈔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被告未○○上開持至甲○○○○○兌換之1 萬美元美鈔中, 是否含有偽鈔乙節,業據證人即甲○○○○○人員子○○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甲○○○○○擔任出納襄理 之工作,而依伊之作業習慣,金額在1000美元以上之匯兌, 係屬金額較大之交易,伊會特別予以註記,於93年7 月19日 ,因報章媒體報導國內有人持偽造CB版美鈔行使之情形,伊 遂於翌日將分行內庫存之百元美鈔拿出來整理準備送驗,而 經伊檢視相關資料結果,送驗之美鈔分別係未○○於93 年7 月12日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姚珮翎於93年7 月16日
持以兌換新臺幣之1 萬1400美元,及癸○○於93年6 月30日 持以兌換新臺幣之2500美元,共計2 萬3900美元,其中未○ ○與姚珮翎所持之上開美鈔,仍留有綁鈔帶而未拆除。嗣經 美國秘勤局檢驗結果,發現其中共含有2 萬3400美元之偽造 百元美鈔等語(見本院審2 卷第161 至169 頁)明確,並有 美國秘勤局於93年8 月3 日出具之鑑定函暨附件在卷足佐( 見警1 卷第11至60頁),則被告未○○上開持至甲○○○○ ○兌換之100 張百元美鈔中,含有至少95張偽造百元美鈔之 事實(即假設送驗美鈔中僅有之5 張真正百元美鈔,均係被 告未○○所提出後所得之結果),亦堪認定。
㈤、被告未○○雖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其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均陳稱:伊有懷疑過上開美鈔可能是 偽鈔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6 頁背面、93年度 偵字第17441 號卷第199 頁),再參以將前開美鈔交與被告 未○○代為兌換之綽號「昇哥」之人,係與被告未○○不甚 熟稔之友人(此為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自承,見93 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54 至158 頁),在此情形下,該綽 號「昇哥」之人突然持大筆美鈔,且未交代任何理由,即要 求被告未○○代為兌換新臺幣,衡諸常情,一般人實難不對 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產生懷疑;況被告未○○因上開2 日之 兌換行為,而自該綽號「昇哥」之人取得共新臺幣1 萬元之 酬勞,則其僅為代為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 新臺幣1 萬元之利益,若謂其事先未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 存疑,要與常理未合;復參以被告未○○至上開銀行兌換新 臺幣時,該綽號「昇哥」之人均在前開泡沫紅茶店內等待( 此為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自承,見93年度他字第31 10號卷第155 頁),顯見該綽號「昇哥」之人並非無暇親至 銀行辦理匯款手續,而係另有其他原因使然,均益足證被告 未○○確已知悉該等美鈔中應含有偽鈔,是其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未○○既知前開美鈔中 應含有偽鈔,竟仍持該等美鈔向中國商銀林森分行、乙○○ ○○○○○○○、甲○○○○○兌換新臺幣以行使,則其有 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未○○持上開 美鈔至前揭3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 偽鈔,惟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技術,日益精良,幾可 亂真,關於是否有偽鈔之認識,與他人(包括銀行行員或機 器)是否能辨識為偽鈔,尚難等同視之。換言之,行使偽鈔 之人,是否知悉為偽鈔,並不以他人能否辨識係屬偽鈔為必 要,是該等銀行於被告未○○兌換當時,雖因前開美鈔偽造 技術精良而無法辨識出其中含有偽鈔,然尚難以此為何有利
於被告未○○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前揭犯行,足堪認定。二、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 之人所交付之美鈔,分別委由戊○○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 兌換取得新臺幣33萬5100元,及由其自行持至上海商銀前金 分行兌換取得新臺幣16萬8450元,嗣將該等兌換取得之新臺 幣交付與該綽號「阿林」之人,並曾自該綽號「阿林」之人 取得前揭報酬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辯稱:伊不知道前開美鈔中含有偽鈔,實無為本件犯行 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巳○○前開供述外,並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3年6 月30日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 行兌換新臺幣之1 萬美元美鈔,係巳○○交給伊代為兌換的 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18、19頁)明確,復有中國商銀高雄 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外匯收支或交易結售 單(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4至36頁)、上海商銀前金 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巳○○調查局卷第25頁)在卷可稽, 則被告巳○○於前開時、地,將綽號「阿林」之人所交付之 美鈔,分別委由戊○○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及由其自行 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取得上揭新臺幣後,將之交付與 該綽號「阿林」之人,並自該綽號「阿林」之人取得前揭報 酬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巳○○交與戊○○兌換之上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 鈔之事實,業據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人員鄒淑燕於警詢中證述 :93年6 月30日中午12時許,戊○○持1 萬美元之百元美鈔 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而其兌換之手續係由伊經 手,之後於同年7 月7 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將該1 萬美元 美鈔,連同其他美鈔共5 萬美元,委由布林克保全公司運送 至美國銀行,經美國銀行檢驗發現其中有8900美元係偽鈔, 而因中國商銀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30日僅有收到戊○○所持 以兌換之上開美鈔,並有將該筆美鈔特別捆紮,且美國銀行 所檢送之鑑定資料,亦有顯現該等偽鈔之綁鈔帶及其上日期 ,故可以確認上開偽鈔是戊○○所持來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 換者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0、31頁)明確,並 有上開偽鈔之鑑定資料(見93年度他字第3018號卷第38至56 頁、本院資2 卷第225 至230 頁)、綁鈔帶影本(見本院資 2 卷第227 頁)在卷可稽,則戊○○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 行兌換之前開美鈔中,含有8900美元偽鈔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雖曾以94年10月20日(94)中高匯字 第266 號函覆本院稱:戊○○於93年6 月30日持美金至本行
兌換新臺幣,本行當時並未發現有持偽鈔兌換之情形等語( 見本院資2 卷第22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 燕上開證述不符處,再函詢中國商銀高雄分行之結果,經該 行以95年6 月13日(95)中高匯字第138 號函覆本院稱:本 行購入戊○○上開美鈔時,有以驗鈔機檢驗而未發現異狀, 且並未將該等美鈔影印留存,之後經美國銀行通知發現偽鈔 ,方以捆綁前揭偽鈔之綁鈔帶及93年6 月30日之美金交易情 形,懷疑該等偽鈔係戊○○所提出,是前開94年10月20日( 94)中高匯字第266 號函覆內容,與證人鄒淑燕上開證述情 節,並無歧異之處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224 頁),而依證 人鄒淑燕上開證述及卷附之偽鈔鑑定資料、綁鈔帶影本,已 足可確認前揭偽鈔係戊○○所持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無 訛,自難以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前開94年10月20日(94)中高 匯字第266 號函,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附此敘明。 另關於戊○○持上開美鈔兌換之情節,被告巳○○雖辯稱: 93年6 月30日當天,伊因為要去旗津公墓,所以是將美鈔交 與戊○○後,由戊○○自行去兌換,伊並未與戊○○同行云 云,然查,戊○○於93年6 月30日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 新臺幣時,被告巳○○有與其同行之事實,業據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3 卷第19頁),且 依戊○○提出之其與被告巳○○間之對話錄音帶及錄音譯文 所示(見本院審2 卷第141 至147 頁),亦與戊○○前開證 述情節相符,足徵證人戊○○前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巳 ○○所辯此節,要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㈢、至被告巳○○前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5000美元美 鈔中,是否含有偽鈔部分,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之上海商銀 前金分行承辦人員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3年7 月16日 上午10時許,巳○○持5000美元之百元美鈔至上海商銀前金 分行兌換新臺幣,兌換完畢不久後,伊分行即接獲總行通知 說有偽造CB版百元美鈔流通情形,伊遂將巳○○所持來兌換 之上開美鈔特別保留下來,並在同年月19日送至匯豐銀行台 北分行請其代為檢驗,結果發現其中有46張偽鈔,但因此次 僅為代驗性質,故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並未開立偽鈔之鑑定證 明給伊分行,之後伊分行按照總行指示,清查行內所有之CB 版百元美鈔,結果除了巳○○所持之前揭5000美元美鈔外, 另清查出1 萬美元美鈔,伊分行乃將該等共計1 萬5000美元 之美鈔,再度送請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結果發現其內共 有98張之偽鈔等語(見本院審3 卷第215 至220 頁)明確, 並有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於93年8 月18日出具之鑑定函(見被 告巳○○調查局卷第2 頁)、偽鈔影本(見被告巳○○調查
局卷第3 頁)在卷可稽,雖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在將被告巳○ ○所持之上開5000美元美鈔,單獨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 時,未經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出具鑑定函,然上海商銀前金分 行在將包含被告巳○○所持前開美鈔在內之1 萬5000美元美 鈔送驗時,亦係送至匯豐銀行台北分行檢驗,2 次為檢驗之 機關既相同,且第2 次檢驗結果,亦發現其中含有超過46張 之偽鈔,於無其他特別情狀下,尚難認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就 被告巳○○所持上開美鈔所為之2 次檢驗結果,會有何歧異 之處,從而,被告巳○○上開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 美鈔中,含有46張偽造百元美鈔之事實,亦堪認定。㈣、雖被告巳○○以前詞辯稱其無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然其 於偵訊中業已陳稱:伊有懷疑過上開美鈔可能是偽鈔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7441 號卷第199 頁),再參以持該等美鈔 請被告巳○○代為兌換新臺幣之前開綽號「阿林」之人,係 與被告巳○○不甚熟稔之友人,此由被告巳○○不知其年籍 資料與連絡方式(見93年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67 頁背面, 被告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即可得知,在此情形下,該綽 號「阿林」之人突然持大筆美鈔請被告巳○○代為兌換新臺 幣多次(含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衡諸常情,一般人 實難不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產生懷疑;況被告巳○○因代 前開綽號「阿林」之人為兌換行為,即自該綽號「阿林」之 人處,分別取得新臺幣5000元(此為其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於93年6 月29日代該綽號「阿林」之人兌換新臺幣後 所取得之酬勞,見被告巳○○於調查局詢問中之陳述,93年 度他字第3110號卷第167 頁背面)、3000元(此為前述由戊 ○○至中國商銀高雄分行兌換新臺幣後之報酬)之酬勞,則 其僅為辦理兌換新臺幣之此等簡單工作,即得獲取該等利益 ,若謂其事先未對該等美鈔之真實與否存疑,要與常理未合 ,足證被告巳○○知悉該等美鈔中應含有偽鈔,是其上開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而被告巳○○既知前開 美鈔中應含有偽鈔,竟仍將之交由戊○○向中國商銀高雄分 行兌換新臺幣,及自行持向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新臺幣以 行使,則其有行使該等偽造美鈔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戊○ ○、被告巳○○持上開美鈔至前揭2 家銀行兌換時,雖未為 經辦人員察覺其中含有偽鈔,然現今科技發達,偽造鈔票之 技術,日益精良,幾可亂真,他人能否辨識為偽鈔,與行使 之人有無偽鈔之認識,尚難等同視之,業如上述,是尚難以 此情採為有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前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美鈔現時在國內交易上既有流通效力,自屬有價證券之一 種,如有偽造變造者,應依刑法第201 條處斷(司法院院解 字第3291號解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719號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巳○○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後 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 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 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 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至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僅係規範如何將刑 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元」,未就 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本件被告未○○、巳○○2 人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 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未○○、巳○○2 人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未 ○○、巳○○2 人,因行使偽造美鈔而依當時匯率兌換取得 等值之新臺幣,渠等詐欺犯行均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㈡、被告未○○與前開綽號「昇哥」之人間、被告巳○○與上開 綽號「阿林」之人間,就其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被告巳○○與同案被告戊○○間,就戊○○前揭至 中國商銀高雄分行行使偽造美鈔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前開刑法修正時,雖於第28 條將「正犯」之定義,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然此一修正 ,對實務上「共同正犯」之意涵不生影響(參見該條修法說 明),是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 ○○、巳○○上開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倘予分論併罰
,顯較將之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不利,是若該等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犯行得依舊法論以連續犯時,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以舊法規定處斷。查被告未○○、巳○○前開多 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未○○、巳○○持前開偽造美鈔以為行使,嚴重 擾亂金融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渠2 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渠2 人雖因本件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但金額非鉅,復參以渠2 人所持以行使之偽造美鈔 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㈤、如附表3 所示之偽造美鈔雖未扣案,然均無證據證明其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巳○○除持前揭偽造美鈔行使 外,並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持夾雜CB版偽鈔之美鈔(金 額如附表1 所示),前往如附表1 所示之金融機構,將之兌 換為新臺幣,因認被告未○○、巳○○就此亦涉犯刑法第20 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㈡、被告未○○部分:
⑴、被告未○○有於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 1 編號9 至17所示金額之美鈔,至如附表1 編號9 至17所示 金融機構兌換新臺幣等事實,為被告未○○所不否認,並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 (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9 頁)、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匯入 買入匯款或折換申請書(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1頁)、 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 查局卷第1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入匯款買匯 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高雄分行台外幣內部交易憑證(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 16頁)、上海商銀前金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 卷第18頁)、甲○○○○○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 ○調查局卷第19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1頁)、上海商銀 高雄分行買匯水單(見被告未○○調查局卷第26頁)在卷可 稽,固堪認定。
⑵、而其持至上開金融機構兌換之美鈔中,是否含有偽鈔乙節, 關於附表1 編號9 、11至13、16、17部分,該等金融機構就 被告未○○所持以兌換之美鈔,並未發現有夾雜偽鈔情形,
有該等金融機構回覆之函文在卷可證(出處詳如附表1 編號 9 、11至13、16、17所示),自難遽認該等美鈔中夾雜有偽 鈔。
⑶、被告未○○於93年6 月29日,持至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兌換之 3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0部分),是否含有偽鈔部 分,經該行以94年10月24日交高字第9405800806號函覆本院 稱:交通銀行高雄分行於93年6 月21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 向己○○、卯○○、丑○○、未○○等人,購入共2 萬5900 美元之美鈔,嗣因接獲總行告知市場上出現大量之偽造西元 2001年CB版百元美鈔,遂於93年8 月4 日將庫存之西元2001 年CB版百元美鈔共計2 萬3600美元,送交匯豐銀行台北分行 進行鑑定,經該行檢驗發現其中共有2 萬400 美元之偽鈔等 語(見本院資2 卷第60、61頁),而該行人員張淑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依交通銀行高雄分行之作業習慣,向客戶購入 之美金現鈔如係小額者,會先將之放在櫃檯人員保管之小金 庫中,待小金庫之金額到達一定數額後,方會將之存入該行 之大金庫中,至於將美金現鈔出售與客戶時,會先將小金庫 中之美鈔出售與客戶,若小金庫中之美鈔不足支應客戶時, 再取出大金庫中之美鈔,以先進先出之方式支應客戶,而前 開美鈔送驗時,係將大金庫、小金庫中之全部西元2001年CB 版百元美鈔均送驗,但因小金庫中之美鈔會進進出出,所以 不知道其內之美鈔係何時所購入,又交通銀行高雄分行向己 ○○、卯○○、丑○○、未○○等4 人購入之美鈔,應有一 部分已售出,至於會懷疑偽鈔來自渠4 人,是因為渠4 人並 非經常往來之客戶,且所持以兌換之金額較大等語(見本院 審3 卷第11至14頁),復參以該行於93年6 月29日至93年7 月15日之庫存美鈔現金帳所示(外放於證物袋中,未附卷) ,該行於93年6 月29日(即被告未○○持美鈔至該行兌換之 日期)所購入之美金現鈔共計1 萬4125美元,全部均存放於 櫃檯人員之小金庫中,嗣至93年7 月15日時,亦未有將小金 庫中之美鈔存入大金庫內之情,而於93年6 月30日至93年7 月15日間,該行共售出8 萬7360美元之美金現鈔,扣除由該 行大金庫支應之5 萬4500美元,期間由該行小金庫所售出之 美金現鈔已達3 萬2860元,金額遠超過被告未○○前開持以 兌換之美鈔金額,則在該行僅有大金庫採先進先出原則之情 形下,自無法排除被告未○○上開美鈔已全部售與客戶之可 能,則該行送驗之美鈔中,是否仍有被告未○○所持之前開 美鈔,並非無疑,更遑論自該等送驗美鈔中所檢驗出之偽鈔 ,可得確認係被告未○○所提出。
⑷、被告未○○於93年6 月30日,持至上海商銀前金分行兌換之
5000美元美鈔中(即附表1 編號14部分),是否含有偽鈔乙 節,雖該行曾以93年8 月30日(93)上前字第96號函知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稱:本行於93年6 月29日向己○○購 入5000美元美鈔,於93年6 月30日向未○○購入5000美元美 鈔,於93年7 月16日向巳○○購入5000美元美鈔,嗣該等1 萬5000美元美鈔,經轉送匯豐銀行台北分行代為檢驗,結果 發現其中有98張係屬偽鈔等語(見本院資2 卷第131 頁), 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海商銀前金分行之美鈔 來源,有部分是向外商銀行購得之連號新鈔,有部分係向一 般客戶購得之美鈔,2 者會分開存放,但不會分別登帳,而 向一般客戶購得之美鈔,會存放於行內之小銀箱中,又上海 商銀前金分行出售與客戶之美鈔,原則上會從小銀箱中支應 ,但若小銀箱內之美鈔不足,或是客戶有特別要求要新鈔, 就會以向外商銀行所購得之美鈔為支應,上開送驗之1 萬50 00美元美鈔,除向巳○○購入之5000美元美鈔外,其餘之1 萬美元美鈔,均係從小銀箱中清理出來的,但該等美鈔是何 時購入的,伊則無法分辨,因為小銀箱內的美鈔都是進進出 出的,而伊亦無法確認該等送驗之1 萬美元美鈔,是否有包 括前開向未○○、己○○所購入之美鈔,至於先前會認為渠 2 人持以兌換之美鈔中含有偽鈔,係因渠2 人所兌換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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