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2076號
KSDM,94,易,2076,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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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9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 意之聯絡,以附表編號1 之方式竊取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物,丙○○與該男子竊得甲○○之包包後,再推由 該男子持甲○○包包內帳號000000 00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苓雅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之提款卡,至高雄市瑞豐國 中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機,猜得前開提款機之密碼, 並輸入真正密碼,使上開提款機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 識別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金錢,以此不正方法於同年月14日 下午5 時50分、51分、52分,接續自自動付款設備,分別取 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2 萬元、3,000 元,合計2 萬 4,000 元(不含跨行提領費)。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 同年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20日晚上6 時許,以附表編號2 、 3 所示之方式,竊取袁貞珍、丁○○所有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嗣丙○○於同年月16日凌晨0 時許,騎乘經警列 為竊盜嫌疑、車牌號碼H8R-350 號之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鎮區○○路39號「高雄崗山仔郵局」前,於員警巡邏時見其 行跡可疑而查獲,並當場於機車置物箱內起獲NOKIA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自丙○○褲袋查獲6200元 。丙○○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後 ,復於同年月21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前開竊得車號KPN- 842 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李佳宸,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7 號前經警盤查後發現為贓車而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 取該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及高雄縣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前所為陳述,均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 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證人甲○○、乙○○、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等證據 ,經被告同意做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其就被竊事實所為陳 述,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曾於94年9 月14日將車號 H8R-350 之機車借給以前鄰居綽號「弟仔」使用,並未以甲 ○○之提款卡提領現金,而扣案之NOKIA 手機是伊於同年月 15日晚上9 時許在工地以3,000 元向綽號「阿發」購買,扣 案之現金6,200 元係伊工作所得,另車號KPN-842 之機車, 係向友人綽號「阿華」所借,鑰匙亦係阿華提供云云。惟查 :
(一)附表編號1 部分:
⑴ 被告於94年9 月16日凌晨經警查獲所騎乘之車輛,其車牌 號碼為H8R-350 之事實,有查獲照片1 紙附卷足憑(見前 鎮分局警詢卷第3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車 平時為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參以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94年9 月14日下午5 時20 分許,將車號ZEG-681 號之機車停在高雄事前鎮區○○路 505 號幼稚園前等待接送小孩時,有兩名年輕男子騎乘機 車停在伊旁邊,與一般家長不同,因此伊印象深刻,其中 1 人與被告身高體型很像,後因同在等待接送小孩之家長 看到伊置於機車置物箱之包包遭竊,即將行竊者之機車車 牌號碼H8R-350 記下來告訴伊等語(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 12頁、94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第14、15頁)。足見被告 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H8R-350 之機竊取甲○○置放於 機車置物箱之物無疑。
⑵ 再甲○○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臺灣企銀存款,於94年9 月14日下午5 時50分37秒、5 時51 分47 秒、5 時52分40 秒在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提款機遭接續提領3 次,合計金 額24,000元,有高雄銀行三多分行95 年3月7 日函及該行



跨行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頁) ,復依94年9 月14日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提款機之監視錄影 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事鑑識中心 )擷取翻拍之照片可知,確有1 男子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 、5 時51分、5 時52分均進行提領動作(刑事鑑識中心所 截取共6 個時間點之畫面,其中該日下午5 時50分、5 時 51分、5 時52分均無任何人,而顯現男子影像者係在該日 下午6 時7 分52秒至6 時11分15秒接續提領3 次,然因錄 影時間設定及機器操作之差異,且依高雄銀行三多分行跨 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在該日下午5 時50分37秒至52分40秒止 ,始有接續提領3 次之情,是該男子提領之時間,自應為 該日下午5 時50分37秒、5 時51分47秒、5 時52分40秒無 訛)。輔以甲○○包包遭竊後隨即遭提領上開款項,堪認 被告與該男子於竊得甲○○之包包後,旋至高雄銀行三多 分行,由該男子接續提領3 次合計2萬4,000元無疑。 ⑶ 被告雖辯稱有將車牌號碼H8R-350 之機車借給他人使用, 惟就所借之人之年籍資料供詞反覆,先於警詢中稱「弟仔 」約28歲左右姓謝,其他不知道,復於偵查中稱94年9 月 14、15日借隔壁鄰居謝正毅使用、小伊1 、2 歲,及至本 院審理中改稱借給以前鄰居「弟仔」,不知道詳細年籍等 情(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3 頁、94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 第1 頁、本院卷125 頁),是否確有其人,即有可疑。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H8R-350 之機車,於95年9 月15、 16日H8R-35均係伊使用,復辯稱有借給別人使用,確定日 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125 頁),其辯解反 覆,並前後矛盾,顯係為否認於94年10月14日至甲○○包 包失竊現場之飾詞。
⑷ 此外,復有甲○○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附 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21400 號卷第17、18頁),堪認 被告與該男子共同竊取甲○○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 ,由該男子持包包內之臺灣企銀提款卡至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接續領得2 萬4,000 元無訛。
(二)附表編號2 部分:
⑴ 被害人乙○○於94年9 月15日晚上11時許,至址設高雄縣 鳳山市○○○路141 號之1 麵包店買完麵包後,發現置於 伊機車置物箱被撬開,置物箱內之皮包(內含現金6,200 元、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NOKIA 手機1 支、印章 1 個、金融卡13張)被竊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 本院證述綦詳(見前鎮分局警詢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 83頁);而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同年月16日凌晨見被告將車號H8R-350 之機車於位置 偏僻之瑞豐國中提款機前,因行跡可疑而查獲,並起出扣 案手機及現金6,200 元,經伊以扣案手機回撥比對後,撥 打電話給被害人乙○○,乙○○回以剛在五甲一路被竊等 情(見本院卷114~116 頁)。又被告自承當日停在瑞豐國 中提款機前之機車為伊所用,而扣案之NOKIA 手機則是自 該機車取出,佐以被告自乙○○於失竊後至員警查獲前, 不到1 小時時間內即取得乙○○之手機,足認被告應係於 上開麵包店前竊取乙○○皮包之人。
⑵ 至於被告辯稱係於同年9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高雄事前鎮 區加工區附近向阿發購買,然顯與乙○○指述之失竊時間 不符,委不足採。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為伊所有,伊當時 有7000元云云,然查獲扣案之現金6,200 元係在被告褲袋 查獲,並非自被告皮包內取出,已據己○○於本院證述無 訛(見本院卷116 頁),此部分扣得之金額並與乙○○證 訴遭竊之金額一致,況被告當時若有現金7000元,卻將現 金6200元另行放於褲袋內,亦與常情相違,足認被告於竊 取後因未及花用而先放於褲袋內,其所辯不足採信。 ⑶ 此外復有扣案之NOKIA 手機1 支、現金6,200 元、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⑷ 另被害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被竊之合作金 庫及郵局金融卡分別被盜刷9,000 元、6,000 元(不含跨 行提領費)等語,並提出遭盜刷之存摺影本及處理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83、89~91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亦稱上開金額是在被告被查獲後所盜刷等情(見本院卷 第83頁),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查獲當時 未超過12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本院函查上開 提款卡於高雄崗山仔郵局被盜領存款之時間分別為94 年9 月16日0 時7 分、0 時8 分、0 時10分、0 時11分(見本 院卷第96~100頁、第99~100頁),足認被告並非以乙○○ 被竊之提款卡提領存款之人。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雖證稱當時有看到另一人自現場跑走,但亦稱未看清楚為 何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涉犯此部分 盜領現金之事實,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於起訴,本於罪 疑惟輕原則,此部分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三)附表編號3部分:
⑴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號KPN-842 之機車 ,係伊於94年9 月20日晚上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上竊得(見鳳山分局警詢卷第2 頁),核與被害人丁○○



證述該車係於94年9 月20日晚上6 時前,在高鳳路346 巷 10號前被竊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21659 號卷第17頁), 且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金信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攔停盤 問被告夫婦時,向被告夫婦要證件後輸入電腦查車牌,發 現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KPN-842 之機車為贓車,剛開始被 告否認,但於警詢製作筆錄時即坦承自己有偷竊等情(見 本院卷第113 頁),足證被告係著手行竊之人,始能於查 獲時確實說出該車失竊之時間及地點。復參以被告之妻子 李佳宸亦於警詢時證稱:不知道該車為伊丈夫所竊,於94 年9 月20日晚上7 時許才看見該車等語(見鳳山分局警詢 卷第6 頁),足認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20日晚上6 時許竊 得該機車後,騎乘返家。
⑵ 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持以騎乘之鑰匙 1 支,並非伊所有,且該車之電門鑰匙孔及油箱蓋之鑰匙 孔均已經被撬開等情(見本院卷第85-1頁),可見經警查 獲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持以行竊後將車輛騎走之工具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辯稱並未偷竊,該車係向友人「阿 華」所借得,鑰匙是由「阿華」提供等語,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KPN- 842 之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 現場照片2 紙附卷可憑(見鳳山分局警詢卷第14~23 頁) ,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以不詳方法撬開機車之置 物箱,然被告否認有何行竊之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係以客觀上足危害人身體、生命安全之器械所為 ,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僅應論以普通竊盜犯行。至撬開 被害人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爰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94年2 月2 日、95年 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 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該條則將「實施」修正為「實 行」,以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肯認實務 上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且修正前後均係對共同正犯之 規定,乃係將學理及實務明文化,故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係從一重處斷, 而有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關係者,則以一罪論,然修正後 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 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 與該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竊盜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該成年男子持提款卡先後於同一提款機提領3 次現金,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行 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 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 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詐取財物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 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0頁),惟其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途賺取金錢,反頻頻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及社會之不 安,並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供犯 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洪乙心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被害人 │  犯罪之方法及竊得之財物   │
  ├──┼───┼─────┼────┼───────────────┤
  │1  │94年9 │高雄市前鎮│甲○○ │以不詳方式撬開甲○○停放於上址│
  │  │月14日│區○○路 │    │前之ZEG-68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 │
  │  │下午5 │505號前  │    │竊得甲○○置於置物箱內之包包1 │
  │  │時20分│     │    │個(內有現金1600元;身分證、汽│
  │  │許 │     │    │機車駕照、臺灣企銀提款卡各1張 │
  │  │   │     │    │及健保IC卡2張)        │
  ├──┼───┼─────┼────┼───────────────┤
  │2  │94年9 │高雄縣鳳山│乙○○ │以不詳方式撬開乙○○停放於上址│
  │  │月15日│市○○○路│    │之機車置物箱,竊得乙○○置於置│
  │  │晚上11│141號之1前│    │物箱內皮包1個(內有現金6200元 │
  │  │時許 │     │    │;諾基亞手機1支〈序號:0000000│
  │  │   │     │    │00000000〉;印章1個;金融卡13 │
  │  │   │     │    │張)             │
  ├──┼───┼─────┼────┼───────────────┤
  │3  │94年9 │高雄市小港│丁○○ │被告自備鑰匙竊取丁○○停放於上│
  │  │月20日│區○○路 │    │址之車牌號碼KPN-842號重型機車1│
  │  │晚上6 │346巷10號 │    │部              │
  │  │時許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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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